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独任庭判决第CR3-20-0116-PCS号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独任庭判决

CR3-20-0116-PCS号

2020年6月12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 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判处两个月徒刑,缓刑执行,为期一年。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独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116-PCS号

判 决 书

澳门初级法院独任庭判决如下

I) 检察院检察官现控诉以下嫌犯: 嫌犯甲,男,未婚,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亲乙,母亲丙,英国留学生,持编号为XXX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居于[地址(1)],电话: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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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根据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自2020年2月26日12时起,所有在入境澳门前14天内曾经到过新型冠状病毒广泛社区传播地区或新型冠状病毒高发地区(包括英国)的人士,入境澳门后需按照卫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接受为期14天的医学观察。在医学观察期间,不许擅自离开指定的观察地点,违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尚可被采取强制隔离的措施(参阅卷宗第22页及背页的居家医学观察须知,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嫌犯甲为澳门留英学生,于2020年3月14日由英国乘坐飞机到达香港,在港珠澳大桥口岸通过相关医学检测后,为配合防疫措施,由家人驾驶车辆将其接载到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富豪酒店XXX号房间进行自我隔离。

2020年3月15日,卫生局发出第XXX号批示,嫌犯须由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在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70号富豪酒店XXX号房间进行医学观察(参阅卷宗第24页的批示,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2020年3月19日,在卫生局员工丁的见证下,嫌犯自愿签署《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同意由2020年3月14日10时至2020年3月28日10时为止,在上述酒店房间进行医学观察(参阅卷宗第 4 页的《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嫌犯在签署上述声明书时,已清楚知悉并接受居家医学观察须知的条件(参阅卷宗第22页及背页的居家医学观察须知,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然而,嫌犯却于2020年3月23日13时15分离开上述医学观察房间,并乘坐电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处。其后返回上述医学观察房间,但在该房间内仍分别与其朋友及父亲相处约20分钟(参阅卷宗第6页至9页的酒店监控录像截图,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嫌犯是在自由、自愿、有意识的情况下,故意在医学观察期间,不遵守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擅自离开指定的医学观察地点,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为触犯法律,会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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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检察院提出控诉指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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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照适当之程序进行审判,在嫌犯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庭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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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实: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根据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自2020年2月26日12时起,所有在入境澳门前14天内曾经到过新型冠状病毒广泛社区传播地区或新型冠状病毒高发地区(包括英国)的人士,入境澳门后需按照卫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接受为期14天的医学观察。在医学观察期间,不许擅自离开指定的观察地点,违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尚可被采取强制隔离的措施(参阅卷宗第22页及背页的居家医学观察须知,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嫌犯甲为澳门留英学生,于2020年3月14日由英国乘坐飞机到达香港,在港珠澳大桥口岸通过相关医学检测后,为配合防疫措施,由家人驾驶车辆将其接载到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富豪酒店XXX号房间进行自我隔离。

2020年3月15日,卫生局发出第XXX号批示,嫌犯须由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在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70号富豪酒店XXX号房间进行医学观察(参阅卷宗第24页的批示,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2020年3月19日,在卫生局员工丁的见证下,嫌犯自愿签署《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同意由2020年3月14日10时至2020年3月28日10时为止,在上述酒店房间进行医学观察(参阅卷宗第 4 页的《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嫌犯在签署上述声明书时,已清楚知悉并接受居家医学观察须知的条件(参阅卷宗第22页及背页的居家医学观察须知,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然而,嫌犯却于2020年3月23日13时15分离开上述医学观察房间,并乘坐电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处。其后返回上述医学观察房间,但在该房间内仍分别与其朋友及父亲相处约20分钟(参阅卷宗第6页至9页的酒店监控录像截图,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嫌犯是在自由、自愿、有意识的情况下,故意在医学观察期间,不遵守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擅自离开指定的医学观察地点,并招呼朋友到房间,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

同时证实嫌犯的个人经济状况如下:

嫌犯具有高中二学历,学生,没有收入。

毋需供养任何人。

嫌犯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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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证明之事实:

嫌犯在该房间内与其父亲相处约20分钟。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为触犯法律,会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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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法庭是根据嫌犯之声明、证人之证言及卷宗所载之书证而对事实作出判断。

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案发当日到大堂是因为酒店员工致电叫其提供身份证,根据传召经理所言,酒店于3月19日接到通知,已入住该酒店的嫌犯须接受医学观察,虽然其在庭上表示是否有员工致电的细节并不清楚,但按影像资料显示,法庭认为更为可能的是嫌犯知道友人并不能顺利去到自己房间,而需要自己到大堂将其接到房间。

另一方面,嫌犯在庭上表示虽然自己是知道不可以随便离开房间和不能接待友人到房间,但由于通知时只是签名及收取一系列的文件,并不知道违反后自己会触犯刑法,在庭上根据证人所言,在通知时并无特别提醒被通知者违反的后果是触犯刑法,法庭对于此点并不能非常肯定嫌犯有否仔细阅读违反命令后果这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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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刑法定性:

现分析该等事实并适用有关法律。

根据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规定:

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对下列者,处以下刑罚:

(一)拒绝填写第十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特定申报书者,或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报虚假资料者,又或拒绝接受该款(三)项所指的医学检查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所定措施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条第一款(二)或(三)项所定措施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项所定措施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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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2/2004号法律第14条第1款规定:

一、对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卫生当局可采取下列措施,以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一)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医学观察或医学检查;

(二)限制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又或为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设定条件;

(三)按下条规定进行强制隔离。

二、命令采取上款所定措施的决定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说明理由,尤其应载有疾病的特征及预计采取措施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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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澳门《刑法典》第 16 条规定: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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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已获证明之事实,嫌犯故意在医学观察期间,不遵守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擅自离开指定的医学观察地点,并招呼友人到房间,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虽然未能证明嫌犯清楚知道不遵守有关命令将受到刑事处罚,但由于命令上已经清楚写明,该错误完全系可谴责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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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发的情节,嫌犯来自十分高危地方,嫌犯却不仔细阅读内容,法庭认为不应特别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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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明该罪状及检阅抽象之刑罚幅度后,现须作出具体之量刑。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64条规定,在选择刑罚方面,应先采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除此刑罚属不适当或不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考虑本卷宗有关的犯罪情节,虽然嫌犯为初犯,但考虑到新冠肺炎的传染性非常高,为广泛预防犯罪,法庭认为对嫌犯采用罚金不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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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0条及65条之规定确定具体之刑罚时,须按照行为人之过错及预防犯罪之要求为之,并须考虑不法程度、实行之方式、后果之严重性、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故意之严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动机、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其他已确定之情节。

因此就嫌犯甲触犯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判处两个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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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在选择刑罚方面,应先采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因此,科处之徒刑不超过六个月者,可以相等日数之罚金代替之,根据以上所述,本院认为罚金逹不到刑罚之目的。故此,不以罚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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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基于行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后之行为表现及犯罪的有关具体情况,本法庭认为对该事实作出讉责及监禁的威吓已足以及适当地达致惩罚的目的,因此,本法庭决定将嫌犯的上述刑罚暂缓一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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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决定:

根据上述内容及依据,本法庭裁定控诉书内容完全成立,判处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判处两个月徒刑,缓刑执行,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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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处嫌犯缴付1个计算单位之司法费(taxa de justiça)及诉讼费用(custas),并须缴付澳门币两千元之辩护律师费(honorários em MOP$2000,00)及向法务公库缴交澳门币五百元(contribuição ao Cofre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em MOP$500,00)(8月17日第6/98/M号第2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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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1款d)项之规定,判决确定后,本案对嫌犯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将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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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登录、作出通知及告知身份证明局作刑事纪录登记(registe, notifique e comunique aos 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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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转确定后,将第91页扣押硬盘退回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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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岑劲丹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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