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猎法 (民国20年立法21年公布)

狩猎法 (民国3年) 狩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4月18日
1932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18日
狩猎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 年 9 月 2 日 制定公布1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4 月 18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2, 3, 4, 5, 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所称狩猎,指以猎具或鹰犬捕取鸟兽而言。

第二条

  猎具之种类、名称及限制,由内政实业两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鸟兽分左列四类。
  一、伤害人类之鸟兽。
  二、有害牲畜、禾稼、林木之鸟兽。
  三、有益禾稼、林木之鸟兽。
  四、其他可供食或用品之鸟兽。
  前项各类鸟兽之名目,由实业部定之。

第四条

  前条第一类之鸟兽得随时狩猎,第三类之鸟兽除供学术上之研究经特许者外,不得狩猎,第二类及第四类之鸟兽,其开猎及闭猎日期,每年由该管市县政府分别定之。

第五条

  狩猎人除为第三条第一类鸟兽之狩猎外,应依本法呈请狩猎地之市县政府核准登记发给狩猎证书,但无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经国民政府之特许。

第六条

  狩猎证书除附印狩猎法外,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狩猎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二、捕取鸟兽之种类及名称。
  三、猎具之名称。
  四、狩猎地。
  五、有效期间。
  六、证书字号。
  狩猎证书费国币一元。

第七条

  狩猎人未携带狩猎证书者不得狩猎。

第八条

  狩猎人于其他人园林、耕种地或有围障之土地内,非得占有人或看管人之同意不得狩猎。

第九条

  狩猎不得利用汽车汽船或航空器为之。

第十条

  狩猎人非经特许不得于夜间狩猎。

第十一条

  左列各项之人不得狩猎。
  一、未成年人。
  二、有精神病人。
  三、士兵或警察。
  四、受本法之处罚未经过一年者。

第十二条

  左列各地不得狩猎。
  一、古迹名胜。
  二、公园。
  三、公路及公水道。
  四、人民聚居或群众聚集之地。
  五、未收获之耕种地。
  六、其他经实业部省市县政府或各地警察机关指定或人民呈准禁止狩猎之地。

第十三条

  狩猎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炸药。
  二、毒药。
  三、剧药。
  四、陷阱。
  遇有特别情事须用前项方法时,应呈请市县政府及警察机关核准,并先期布告及牌示狩猎之处。

第十四条

  狩猎期间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末日止。
  前项期间如有特别情形得由市县政府提前或移后,并得延长之,除布告外,并应呈请上级官署汇转实业部备案。
  鸟兽众多之地,市县政府应规定每种鸟或兽之开猎闭猎日期。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每年应将禁止狩猎之鸟兽种类及名目于开猎前布告。

第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警察机关,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停止狩猎。
  一、宣戒严时。
  二、发现盗匪时。
  三、准许狩猎之鸟兽有保护之必要时。
  四、准许狩猎之地有禁止狩猎之必要时。

第十七条

  违背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者,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金,并得撤销其狩猎证书。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规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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