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组织通则 (民国92年)

看守所组织通则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看守所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5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5月13日
2003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7590号令
看守所组织通则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9, 12, 1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6、9、12、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看守所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6 条(原名称:看守所条例)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8, 9, 1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8、9、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看守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283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6 条(原名称:看守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8条附表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7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31号令

第一条

  看守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关于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

第二条

  看守所设戒护、辅导、作业、卫生及总务五科。
  容额未满五百人之看守所,辅导及作业二科并入戒护科办事。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事务较繁者,各科得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人员兼任。

第三条

  戒护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看守所戒备及被告之戒护事项。
  二、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三、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讯器材及监察系统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五、被告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及保管事项。
  六、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七、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八、被告赏罚之执行事项。
  九、被告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十、工场、监舍之查察、管理及身体物品搜检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四条

  辅导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被告入所调查事项。
  二、被告生活辅导事项。
  三、被告品性行为考核事项。
  四、被告文康及体能活动事项。
  五、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所内刊物编印事项。
  六、其他有关辅导事项。

第五条

  作业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作业之指导及技能训练事项。
  二、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画订定事项。
  三、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四、作业课程编订、成绩考核及劳作金计算事项。
  五、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六、作业契约之拟定事项。
  七、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八、成品之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九、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十、其他有关作业事项。

第六条

  卫生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看守所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被告健康检查事项。
  四、被告疾病医治事项。
  五、病舍管理事项。
  六、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七、药物滥用之防治与辅导事项。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陈报事项。
  九、其他有关卫生事项。

第七条

  总务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印信典守事项。
  三、经费出纳事项。
  四、建筑修缮事项。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项。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纹之填制事项。
  七、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八、被告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九、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八条

  看守所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总额额度内,由法务部订定各看守所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各看守所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看守所员额对照表

第九条

  看守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长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并得置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十条

  看守所置秘书,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导师,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作业导师、科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卫生科科长,列师(二)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三)级,医师每满三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合计,每满七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生)级。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十一条

  看守所设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女所事务。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均以女性担任。

第十二条

  看守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看守所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看守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十五条

  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十六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看守所员额对照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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