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期铁路建设公债条例

第三期铁路建设公债条例
立法于民国25年2月14日(现行条文)
1936年2月14日
1936年2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5年2月25日

中华民国 25 年 2 月 14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5 年 2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第一条 (定名原由)

  国民政府为筹集资金,兴筑湘、黔、川、桂等干路,及补助平绥正太陇海胶济等路,展长旧有路线,由财政部会同铁道部发行公债,定名为第三期铁路建设公债。

第二条 (发行时间及债额)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一万二千万元。于民国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及民国二十六年三月一日、民国二十七年三月一日分三次发行。每次债额四千万元。

第三条 (发行面额)

  本公债按票面额九八发行。

第四条 (利率)

  本公债年息定为六釐,自每次发行之日起算,每年于二月底及八月底各付息一次。

第五条 (偿还期限)

  本公债分二十次还本,每年一次。每次偿还各该次发行总额百分之五,计二百万元。各自每次发行之日起,扣足一年,开始还本。第一次发行之债票,至民国四十五年二月底,第二次至民国四十六年二月底,第三次至民国四十七年二月底,本息全数次第还清。
  前项还本依照各该次还本付息表之规定,于还本前二十日抽签行之。
附表:第三期铁路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第六条 (基金专户存储)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第一条所定兴筑展长各新路之馀利,及国有其他各路除原有应还债务以外之馀利为基金。依照各该次还本付息表所载应还本息数目,按月提交中央银行,收入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专款存储备付。在新路未有馀利以前,由财政部于国库项下第一年补助基金二百四十万元,第二年补助基金三百六十万元,第三四两年各补助基金四百八十万元,按期交中央银行收入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一并专储备付。

第七条 (基金保管委员会之成立及组织规程)

  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铁道部各派代表二人,审计部派代表一人,与经理公债银行代表三人共同组织之。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铁道部会同拟订,呈行政院核准备案。

第八条 (还本付息指定银行)

  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由财政部、铁道部委托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办理,并指定中央银行为经付本息机关。

第九条 (本公债之用途,不得移作别用)

  本公债债款专充第一条规定之用途,不得移作别用,并另由财政部、铁道部各派代表二人,审计部派代表一人,共同组织债款保管委员会,负责收存。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铁道部会同拟订,呈行政院核准备案。

第十条 (债票种类)

  本公债债票分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三种。

第十一条 (债票签字发行)

  本公债债票,由财政部部长、铁道部部长会同签字发行。

第十二条 (保证准备金)

  本公债债票为无记名式,得自由买卖、抵押。
  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三条 (公债持票人之权利)

  本公债持票人除依照本公债条例享受各项权利外,不得对于第一条规定各铁路有何权利主张。

第十四条 (伪造及毁损信用行为者之惩治)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惩治。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第三期铁路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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