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7/M号法律

第11/77/M号法律
十月二十二日
对不牟利私立教育事业的扶助

1977年10月22日
《第11/77/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77年10月4日通过,总督李安道于1977年10月17日颁布,并于1977年10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政府的扶助)

政府将按照下列各条文的规定扶助不牟利私立教育事业。

第二条
(不牟利学校的定义)

一、不牟利私立学校的定义为非官立及非官制的学校,而且:

a. 全免其学生缴交学费或作任何方式的金钱捐献;

b. 虽有收取其学生的学费或因学校的维持而收取任何方式的金钱捐献,但将之全部供作学校的一般使费,诸如改善教育条件与质素以及支付学校教员及其他职工的薪酬等是。

二、上款所指的学校须在教育厅立案,并遵守下列条件方得有权享受本法律所指的优惠:

a. 在第一项情况下——免学生缴交学费——,倘向教育厅作出如此声明者。

b. 在第二项情况下,倘有需要时,经财政厅查核账目后,得评定或维持为不牟利学校类。

第三条
(扶助方式)

第一条所指的扶助包括:

a. 各种税项的豁免;

b. 补助金。

第四条
(各种税项的豁免)

一、不牟利私立学校将获豁免各种税项,包括校舍的业钞在内,倘该等校舍属校方所有,且全部供作教育用途时。

二、上款的规定对于占用楼宇独立单位的学校亦适用。

第五条
(补助金)

一、上条所指的学校将获发给补助金。在订定有关款额时应特别注意:

a. 教育程度;

b. 所设班级数目,每一班级学生最低限度的人数,将视乎各科的特征及教育程度而定;

c. 教授葡文,列为课程之一;

d. 倘校舍非属校方所有的不动产时,有关租金。

二、补助金额得每年视地区财政能力调整之。

第六条
(助学金)

政府将订定发给牟利或不牟利私立学校学生若干项助学金与条件,以及发给拟在外地攻读符合本地区真正需要的大专学科学生助学金的条件。

第七条*
(规章性法规)

直至一九七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总督以规章性法规公布本法律良好施行的必需规则,并订定津贴的各项金额和简化在教育司学校的登记手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77/M号法律

第八条
(负担)

为应付实施本法律所引致的负担,将使用平常支出部门既定的款项。

第九条*
(生效)

一、本法律于规范它的法规生效日生效。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供款和税项的豁免以及津贴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77/M号法律

一九七七年十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七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李安道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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