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7/M号法令

第15/97/M号法令
五月五日

1997年5月5日
《第15/97/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7年4月16日核准,并于1997年5月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近来向移民及旅游者提供服务,在各国及各地区间从事小额现金速递之公司发展迅速,对当地经济具有积极影响。

考虑到此类公司亦有意在本地区发展,因此有必要规范其设立及业务,并建立监督机制,以保障使用者之利益。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规范现金速递公司(葡文缩写为SEV)之设立及业务。

第二条
(标的)

一、现金速递公司系以第三人交付拟递交之款项后,按其指令在澳门地区或外地速递现金之业务作为所营事业之公司。

二、除本法规所定业务外,现金速递公司不得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第三条
(可进行之活动)

除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之活动外,现金速递公司仅可进行为实现所营事业而确实必需之外汇买卖。

第四条
(不得从事之活动)

一、现金速递公司不得从事有别于其所营事业之任何活动,尤其是下列活动,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a)提供任何贷款;

b)以存款或其他名义接受任何有或无利息之应偿还之款项。

二、进行上款所指之活动时,除科处法定处罚外,亦导致经营许可被废止。

第五条
(上限)

现金速递公司获准速递之由每一顾客所交予之每日现金上限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之通告定出。

第二章 业务之求取 编辑

第六条
(许可)

一、现金速递公司之设立须由总督以行政长官批示*预先许可。

二、申请设立现金速递公司许可之程序应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并由其对申请发表事先意见。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行政长官批示*中,得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针对每个许可定出特定条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23号法律

第七条
(形式)

一、现金速递公司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形式设立。

二、现金速递公司之股票为记名股票或须作登记之无记名股票。

第八条
(公司资本)

一、现金速递公司之公司资本于设立时及在存续期间内不得低于澳门币二百万元。

二、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

三、至少应有相当于最低公司资本一半之款项存于获准在本地区经营之银行以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支配,但公司不得使用该笔款项,尤其是使用该笔款项作为取得信贷服务之担保。

第九条
(让与或转让)

以任何名义让与或转让公司之出资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预先许可。

第十条
(名称之使用)

禁止其他人,又或非现金速递公司或非信用机构之实体在其商业名称或专用名称上使用暗示从事现金速递公司业务之字词或词语。

第十一条
(其他场所)

一、除主要场所外,现金速递公司在开设其他场所时亦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预先许可。

二、禁止现金速递公司在本地区以外开设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第十二条
(住所设在外地之实体)

住所设于外地之实体,不得在本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从事本法规规定之业务。

第三章 业务 编辑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

现金速递公司之管理机关至少应有一名执行成员居住于本地区。

第十四条
(设施)

一、现金速递公司应于适合其所营事业及便于公众出入之设施内从事业务。

二、上款所指之设施应专用于实现公司所营事业。

第十五条
(给予公众之资讯)

一、现金速递公司应在其设施内,以公众易见之方式,张贴所实施之外汇牌价、佣金及其他负担,以及标明有关之计算基础。

二、所实施之外汇牌价内必须有与现金速递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之国家或地区之货币对澳门币之兑换率。

第十六条
(强制性登记)

一、现金速递公司必须登记所有在其业务范围内所进行之活动。

二、应发出收到指令人交付现金之证件文件,其内亦应指明将有关现金交给收款人之预计时间。

三、如在约定之期间内未完成现金之速递,指令人有权命令取消速递并有权立即全数收回已交付之现金。

四、现金速递公司应登记指令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地址,以及收款人之认别资料及地址。

五、现金速递公司应设有供顾客投诉用之簿册,并应在其场所内张贴易见之通告,指出此投诉簿册之存在。

第十七条
(转移)

一、现金速递公司应于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内开立一个或多个银行帐户,以提存与其业务有关之款项。

二、与现金速递公司业务有关之款项转入及转出本地区须透过信用机构为之。

第十八条
(与外地实体订立之合同)

一、现金速递公司之业务如与外地一并开展者,应与外地实体订立合同,但该等实体必须在有关国家或地区获准经营现金速递公司所营之事业。

二、现金速递公司应将为实现其公司所营事业而与在外地获准从事该业务之实体订立之合同副本,连同任一官方语言之译本一并存档。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十九条
(监察费)

现金速递公司每年须缴纳一项监察费,其金额不得超过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之百分之三。

第二十条
(资产净值)

一、现金速递公司之资产值不得少于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

二、如出现资产净值少于最低公司资本额之情况,应在六个月内纠正。

第二十一条
(许可之失效)

一、设立现金速递公司之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申请人明示放弃许可;

b)在给予有关许可之行政长官批示*开始生效起之六个月内不设立公司,或在该期间内公司不开业;

c)公司不向公众开放而中止业务六个月以上。

d)资产净值少于最低公司资本额,且未在六个月内纠正。

二、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期间,得由给予该许可之实体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申请,延长一次或多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23号法律

第二十二条*
(制度)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及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现金速递公司。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23号法律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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