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95/M号法令

第67/95/M号法令
十二月十八日

1995年12月4日
《第67/95/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2月13日核准,并于1995年12月1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确立在动物赛跑之博彩场地使用发射/接收仪器之制度。

第二条
(范围)

一、每逢进行赛事期间,禁止在用于被特许实体之运作之设施及区域内,使用及持有手提电话、无线电或其他种类之发射仪器或发射/接收仪器。

二、警察当局之人员、邮电司之监察人员及博彩监察暨协调司(葡文缩写为DICJ)之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及因执行职务之原因,停在上款所指之设施内使用为工作而获分配之发射/接收仪器。

三、在被特许实体内担任与经营被特许活动有关之内部保安或监察职务之人员,可为此目的使用发射/接收仪器,但须经监察特许业务机关之预先许可。

第三条
(干扰之设备)

警察当局或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可主动或应被许可实体之请求,禁止使用能对经营动物赛跑所必需之电子仪器之运作造成干扰或显示出影响动物之正常行为之设备,特别是具发光或发声配件之摄影或磁性记录设备,以及可用作实施任何不法活动之设备。

第四条
(设备之扣押)

禁用之设备,一旦被警察当局或监察当局之人员或被特许实体之人员发现,即予以扣押;如属最后一种情况,应立即交予警察当局或监察当局,而警察当局或监察当局应缮立有关之 实况笔录。

第五条
(禁止入场)

一、任何人士如携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设备,即使为不完整之设备,均被禁止进入赛跑场及相关之区域内;如在该范围内发现携带该等设备者,则经遵守上条所规定之程序后,命令其离开。

二、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司长可透过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禁止被认为不适宜入场之人士在根据违法行为之性质而定之期间内进入经营动物赛跑之场地。

第六条
(被特许实体之人员)

一、被特许实体应编制在赛跑场获许可在担任保安或监察工作时使用发射/接收器之工作人员之名单,并保持名单之最新资料。

二、上款所指之名单须每月向博彩监察暨协调司提供;如警察当局要求,亦须向其提供。

第七条
(被特许实体之义务)

一、被特许实体应于赛跑场地内以适当明显之方式在公众容易看见之地方张贴有关禁止使用及携带流动电话或类似之发射/接收设备之通告,其内须提及本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所定之制裁。

二、被特许之企业在本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于赛跑场入口处附近设置手提电话或类似设备之寄存处,而寄存处之运作时间应方便进场之观众。

三、通告、寄存处之设置及运作之条件以及被特许企业采用之禁止入场之规则、探查违反本法规行为之方式及应采之措施,均须经博彩监察暨协调司之预先核准。

第八条
(制裁)

一、对违反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五千至一万元之罚款,而罚款之数额系根据对禁止之设备属单纯持有或使用、违法行为之情节及违法者之经济条件而酌科。

二、不当使用或在特许之区域范围内持有获适当许可之通讯设备者.科处持有人及获许可使用之人澳门币五千至一万元之罚款。

第九条
(累犯)

一、对累犯之处罚为:

a)违反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一万至五万元之罚款;

b)属上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科处澳门币一万至五万元之罚款并中止对该类设备之许可不少于一年。

二、累犯指自作出另一同性质之违法行为起计一年内再作出违法行为。

第十条
(程序及权限)

一、因违反本法规规定而作出之实况笔录须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司。

二、科处罚款为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司长之权限。

第十一条
(时效)

科处本法规所定罚款之程序时效为一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罚款之用途)

罚款所得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三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怖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