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副总统宣誓条例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第4/1999号法律
总统副总统宣誓条例
立法于民国43年5月7日(现行条文)
1954年5月7日
1954年5月13日
公布于民国43年5月13日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7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13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7 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总统、副总统宣誓,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宣誓日)

  总统、副总统宣誓,于总统就职之日行之。

第三条 (总统誓词)

  总统之誓词,依宪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副总统之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效忠国家,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条 (宣誓仪式之监誓人)

  总统、副总统宣誓,于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公开仪式分别行之,由大法官会议主席为监誓人。

第五条 (宣誓)

  总统、副总统宣誓时,肃立向国旗及国父遗像,举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开,五指并拢,掌心向前,宣读誓词。

第六条 (誓词之签名)

  总统、副总统宣誓后,分别于誓词上签名、盖章,送监誓人之机关存查。

第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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