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法 (民国22年)

考试法 (民国18年) 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2年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2月17日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2年2月23日
考试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考试院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考试权。

第二条

  凡候选人员、任命人员及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均应经考试定其资格。

第三条

  任命人员及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其考试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考试。
  二、高等考试。
  候选人员考试条例另定之。

第四条

  前项第一项人员,考试院认为有特殊情形者,得举行特种考试。
  各种特种考试条例另定之。

第五条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之分科,及其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一、经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一、国立或经立案之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三、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四、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五、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一、褫夺公权者。
  二、亏空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条

  普通考试于首都,及各省区域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各分为甄录试、正试、面试。甄录试不及格者,不得应正试。正试不及格者,不得应面试。

第十一条

  各种考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二条

  举行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典试事宜。

第十三条

  举行考试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办理考试事务。

第十四条

  举行考试时,应派监试委员监试。
  监试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分别发给及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见有第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顶替,或潜通关节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第十七条

  考试院依事实上之需要,或各机关之声请,得临时举行考试。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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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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