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36年3月) 考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2月23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2月2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5日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4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4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17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21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5之1条
删除第5, 15至17条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条条文;增订第 5-1 条条文;删除第 5、15~1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人字第11212101611号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考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考试院置考试委员十九人。
  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第四条

  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组织之,统筹有关考试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第五条

  考试院设考选部及铨叙部。

第六条

  考选部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办理考选公务人员事项。
  二、关于办理考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事项。
  三、关于办理组织典试委员会事项。
  四、关于考取人员之册报事项。
  五、关于举行考试其他应办事项。

第七条

  铨叙部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务人员之登记事项。
  二、关于考取人员之分类登记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之成绩考核登记事项。
  四、关于公务人员之任免事项。
  五、关于公务人员之升降转调及叙资之审查事项。
  六、关于公务人员俸给及奖励之审查登记事项。
  七、关于公务人员之保障抚恤退休及养老事项。
  八、关于各机关人事机构之管理事项。

第八条

  考选部及铨叙部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十条

  考试院院长及副院长之任期为六年。

第十一条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二条

  考试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三条

  秘书处置秘书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五人至七人,荐任,科员四十五人至六十人,委任,其中六人至十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五人至十人,委任,佐理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四条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考选及铨叙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五条

  考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馀人员,由院长会同有关机关就本法第十三条所定人员名额中决定之。

第十六条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关于举行考试事项,考试院得调用各机关人员。

第十九条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迳请降免。

第二十条

  考试院会议规则处务规程,由法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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