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职业学校法 (民国65年) 职业学校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8日
总统华统(一)义字第 0251 号令
职业学校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条
中华民国 65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65 年 5 月 7 日公布2.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144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1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总统华统(一)义字第 025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7, 1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5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 4, 8, 10, 11, 14, 15条
增订第4之1, 8之1, 10之1至10之6, 15之1, 15之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0、11、14、15 条条文;增订第 4-1、8-1、10-1~10-6、15-1、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7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职业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青年职业智能,培养职业道德,养成健全之基层技术人员为宗旨。

第二条

  职业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并按其类别称某类职业学校;必要时得并设二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三条

  职业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职业学校入学资格,须曾在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
  职业学校之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
  职业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设实用技能班,其修业年限分一年段、二年段、三年段,得分年修习。
  第一项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登记、分发及保送入学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职业学校得设夜间部,以招收在职人员为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职业学校由省(市)设立。但应地方实际需要,得由县(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
  教育部审察实际情形,得设立国立职业学校。

第七条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查;由县(市)或私人设立者,报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八条

  职业学校之教学科目,以著重实用为主,并应加强实习与实验;其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实习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为建立职业学校基础,国民中学之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应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职业学校应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职业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职业学校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省(市)立职业学校,由省(市)教育厅(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市)政府任用之。县(市)立职业学校,由县(市)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提请省教育厅核准任用之。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由董事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公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经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任用或聘任后,应按期汇报教育部备查。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师,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
  职业学校得置技术及专业教师,遴聘富有实际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职业学校职员,由校长任用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及教职员之任用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修毕实用技能班一、二年段课程,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年段修业证明书,修毕三年段课程,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结业生得参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举行之资格考试,成绩及格,给予资格证明书,其考验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公立职业学校得不收学费,并设奖学金。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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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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