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法 (民国36年)

船舶登记法 (民国35年) 船舶登记法
立法于民国36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9月15日
1947年9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6年9月29日
船舶登记法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68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8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2, 63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6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64 年 6 月 5 日公布4.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249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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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船舶,依海商法之规定。

第二条

  船舶登记,由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行之。

第三条

  船舶关于左列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均应登记:
  一、所有权。
  二、抵押权。
  三、租赁权。

第四条

  船舶应行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条

  登记应由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航政官署声请之。
  由代理人声请登记时,应提出本人签名之授权书。

第六条

  因判决确定或继承遗产之登记,应取具证明文件,由登记权利人一方声请之。

第七条

  官署或自治团体为登记权利人时,由登记权利人取具登记义务人之承诺字据,或他项证据,声请登记。

第八条

  官署或自治团体为登记义务人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官署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据,得声请登记。

第九条

  因官署或自治团体执行拍卖或公卖处分,为所有权移转之登记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官署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据,得声请登记。

第十条

  声请登记,应呈送左列文件:
  一 声请书。
  二 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
  三 曾经登记者其登记证明书。
  四 登记原因与第三人有关系者其证明文件。
  五 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
  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如系有执行力之判决时,无须提出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十一条

  声请书应开具左列事项,由声请人签名:
  一 船舶种类名称及其载量。
  二 船籍港。
  三 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 登记之目的。
  五 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之件数。
  六 登记费之数额。
  七 登记之官署。
  八 声请之年月日。
  九 声请人之姓名、籍贯、住所、职业、声请人如为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十 有船舶经理人时,其经理人之姓名、籍贯、住所。
  十一 由代理人申请时,代理人之姓名、籍贯、住所、职业。

第十二条

  登记声请书,应由主管航政官署照定式印刷发行。

第十三条

  登记原因附有特约者,应于声请书内一并叙明。

第十四条

  登记权利人不止一人时,声请书内应载明各人应有部分。

第十五条

  登记原因本无文据,或虽有而不能提出者,应于声请书内叙明事由,取具保证书,并添具声请书副本。
  前项保证书,应叙明声请人确无假冒及原文件不能呈出之实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证人签名,其保证人以在同一船籍港区域内已有船舶所有权登记之成年人为限。

第十六条

  声请登记,须附呈第三人承诺之字据者,应由第三人于声请书内签名。

第十七条

  数船舶同时登记,如其登记原因及登记目的均属相同者,得于同一声请书声请登记。

第十八条

  关于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灭失时,应于声请书内叙明其事由,并由登记义务人,取具保证书二份,连同声请书一并呈送。

第十九条

  声请登记,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但经声请人遵令依限补正时,仍应依原次序登记之:
  一 声请事件,不在管辖之内者。
  二 声请事件,不在应行登记之列者。
  三 当事人不遵令亲到受询问或代理人权限不明者。
  四 声请书不合程式者。
  五 声请书所载当事人船舶或权利之标示,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 声请时必要之文件未备者。
  七 未缴纳登记费者。

第二十条

  主管航政官署登记完毕,应即发给登记证明书于声请人。
  登记证明书,应记载左列各款及登记完毕字样,并钤用主管航政官署印:
  一 登记人姓名住所。
  二 登记号数。
  三 收件年月日及号数。
  四 船舶之标号。
  五 船籍港。
  六 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 登记目的。
  八 权利先后栏数。
  九 登记年月日。

第二十一条

  由登记权利人一方声请登记时,主管航政官署登记完毕,应即用登记通知书,通知登记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登记员登记完毕后,发现登记有错误或遗漏时,应速通知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记者,得为暂时登记:
  一、未具备声请登记程序上必要之条件时。
  二、预为保留以船舶权利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请求权时。
  三、请求权附有期限或条件或有将来始行确定之情形者亦同。

第二十四条

  暂时登记,得由登记权利人取具登记义务人之承诺字据声请之;不能取具承诺字据者,应声明事由,并提出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人之姓名名称住所或籍贯等有变更时,应取具证明文件,连同声请书,声请附记登记。

第二十六条

  权利变更之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添具第三人承诺之字据,连同声请书,声请附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声请更正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管航政官署,受理设定抵押权、租赁权,或权利变更之声请时,除分别登记外,应于所有权登记证明书上注明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簿一部或全部灭失时,应由主管航政官署呈请交通部酌定三个月以上之期限,由主管航政官署公告登记权利人,为回复登记之声请,依限声请者,仍保持其原有之登记次序。

第三十条

  为前条回复登记之声请时,得仅由登记权利人检具原登记证明书声请之。

第三十一条

  同一船舶有二个以上之同种权利登记者,其权利先后,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以登记之先后为准,登记之先后,在登记用纸中为同部者,以权利先后栏为准;为异部者,以收件号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已为暂时登记者,其正式登记之次序,应依暂时登记之次序;但在正式登记以前,其暂时登记,不发生登记之效力。

第三十三条

  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但附记登记间之次序;应依其登记之先后。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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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初次声请登记所有权者,应取具证明其为所有人之文据;但声请书无须填具第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之事项。

第三十五条

  初次声请登记所有权者,应取具主管航政官署所给之船舶吨位证书,及船舶检查证书连同声请书一并呈送,其在本国制造之船舶如有抵押权者,应取具船舶制造地主管航政官署所给之登记抵押权证明文件,连同声请书一并呈送。

第三十六条

  声请登记所有权时,登记权利人之国籍有疑义者,应出具切结,声明确无冒认中华民国国籍情事,连同声请书一并呈送。

第三十七条

  初次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应记载左列各款于声请书船舶标示栏内:
  一、船舶之种类及名称。
  二、取得国籍之年月日,但在本国制造者不在此限。
  三、船质。
  四、总吨数或担数。
  五、登记吨数或担数。
  六、进水之年月日。
  七、汽机之种类及其数目。
  八、推进器之种类及其数目。
  如系帆船,除载明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应载明帆桅数目。

第三十八条

  声请登记所有权时,登记权利人如为法人,应将法人成立之登记凭证或其影本,连同声请书一并呈送。

第三十九条

  初次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如其船舶为二人以上共有者,声请书内应载明各人之应有部分,及船舶经理人姓名住所。
  登记后船舶所有人,如将其所有权之一部分移转于他人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三十七条所载各款,或船籍港,或船舶经理人有变更时,均应检具所有权登记证明书,声请附记登记。
  前项情形,如该船舶已登记有抵押权租赁权时,应取具该登记权利人承诺字据,连同声请书一并呈送。

第四十一条

  主管航政官署受理前条声请时,除为附记登记外,应于所有权登记证明书上注明之。

第四十二条

  因变更船籍港而声请登记时,应检具旧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所给之登记簿誊本,连同声请一并呈送。

第四十三条

  船舶经理人变更之登记,由原登记人声请之。

第四十四条

  船舶经理人之姓名住所或籍贯变更之登记,应取具证明文件,自行声请之。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移转之登记,如共有关系因而消灭时,应注销船舶经理人之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所有权之登记人,应声明事由,检具证明文件,声请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或沉没时。
  二、船身拆散时。
  三、船身踪迹不明经过六个月时。
  四、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

第三章 抵押权及租赁权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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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声请登记者,声请书内应记明债权数额;其订有清偿时期及利息或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者,均应一并记明。

第四十八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声请登记者,如已有抵押权之登记在前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其已登记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声请登记者,如设定人非为债务人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债务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第五十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声请登记者,如所担保之债权非金钱债权时,声请书内应声明债权之估价。

第五十一条

  以数船舶共同担保债权而声请登记者,应另具共同担保目录,将各船舶分任担保之部分,详细列明,由声请人签名。
  共同担保目录如有数页,每页骑缝处,均应签名,声请人不止一人时,得由一人为之。

第五十二条

  因抵押权之移转而声请登记者,如其移转系因一部债权之让与或代为清偿时,声请书内应声明其让与或代为清偿之债额。

第五十三条

  登记制造船舶之抵押权,应记载左列各款于声请书向制造地主管航政官署声请之:
  一、船舶之种类。
  二、龙骨之长度如系以担数表示容量者,应载具船舶长度。
  三、计划之宽度及深度。
  四、计划之容量。
  五、制造地。
  六、造船者之姓名住所,如造船者为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七、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八、登记之目的。
  九、登记之官署。
  十、声请之年月日。
  十一、声请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如系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十二、由代理人声请时,代理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关于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应附呈造船者所给之凭证。

第五十四条

  因租赁权之设定而声请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载明租金数额,其定有存续期间,或付租时期,或许可转租,或其他之特约者,均应载明;因转租而声请登记者,如其转租之许可未经登记时,声请书内除前项所列事项外,并应加具原出租人之承诺字据。

第五十五条

  为登记所有权之船舶,如在制造中已有抵押权之登记者,其船籍港不属于登记抵押权之主管航政官署管辖时,声请书内应附具登记抵押权之影本,及登记抵押权利人之承诺字据。

第五十六条

  船长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设定抵押权而声请登记者,在国内以当地主管航政官署为登记官署,在国外以最近之中国领事官署,为登记官署。

第五十七条

  船长为前条声请时,应于其声请书内载明设定抵押权之事由,如有证明代理权之文件时,应一并呈送,主管航政官署于登记完毕后,应将证明代理权之文件发还。

第四章 注销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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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登记权利,遇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登记义务人死亡时,由登记权利人声请注销登记,但应加具登记义务人之死亡证明书。

第五十九条

  登记权利人因登记义务人踪迹不明,不能共同为注销登记之声请时,登记权利人得声请该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酌定相当期间公告之;公告期满后,得仅由登记权利人声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条

  注销暂时登记,由暂时登记人声请之,但利害关系人加具暂时登记人之承诺书,或其他证明书者。亦得声请之。

第六十一条

  注销登记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声请人应加具第三人之承诺书或其他证明书。

第五章 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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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声请船舶登记时,应依左列各款分别缴纳登记费:
  一、因遗产继承取得所有权者,船舶价值千分之二;但非配偶或直系亲属继承者,千分之三。
  二、因赠与及其他无偿名义取得所有权者,船舶价值千分之三十;但公益事业因捐助而取得者,千分之二。
  三、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权者,船舶价值千分之四。
  四、为所有权之保存者,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船舶价值千分之一。
  五、取得抵押权者,债权金额千分之二。
  六、租赁权存续期间未满十年者,船舶价值千分之一;存续期间十年以上者,船舶价值千分之二;存续期间无定者,船舶价值千分之一。因租赁权转租而登记者,其已经过之期间应自存续期间中扣除,以其馀期间视为存续期间,计算登记费。
  七、暂时登记,每件国币六百元。
  八、附记登记,每件国币三百元。
  九、更正登记,每件国币三百元。
  十、注销登记,每件国币三百元。
  十一、回复注销之登记,每件国币三百元。

第六十三条

  声请移转或注销船籍港时,应依左列各款,分别缴纳登记费:
  一、转籍,每十吨六十元。
  二、销籍,每十吨三十元。
  前项吨数,依总吨数计算,不足十吨,以十吨计。
  以担数标示容量者,每百担以十吨计。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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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处理登记之主管航政官署认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分时,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声请给与登记簿誊本或节本者,应缴纳抄录费,其声请邮寄者并应缴纳邮费。

第六十六条

  声请阅览登记簿或其附属文件者,应缴纳阅览费。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及其区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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