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86年)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78年)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10月30日(现行条文)
1997年10月30日
1997年1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6年11月19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80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6年(1997年)11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8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26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561 号令修正公布第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5, 1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6.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5 号令修正公布第15、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 12, 13, 17, 18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 日公布7.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8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7、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7, 9, 10, 13, 14条
删除第17, 1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62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7、 9、10、13、14条条文;并删除第17、19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8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得授权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机构处理本条例所定之投资。

第三条 (投资人)

  华侨依本条例之规定回国投资者,称为投资人。

第四条 (投资之方式)

  本条例所称投资如下:
  一、持有中华民国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第五条 (转投资之核准)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条 (出资种类)

  依本条例投资,其出资种类如下:
  一、现金。
  二、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第七条 (禁止投资事业)

  下列事业禁止投资人投资:
  一、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国民健康有不利影响之事业。
  二、法律禁止投资之事业。
  投资人申请投资于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资之事业,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或同意。
  第一项禁止及第二项限制投资之业别,由行政院定之,并定期检讨。

第八条 (投资之申请与核定)

  投资人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投资计画变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一个月内核定之;牵涉到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限者,应于二个月内核定之。
  投资人投资证券之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未实行出资之处理及申请审定投资额)

  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全部或一部出资者,其未实行之出资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移转投资及投资转让之申请手续)

  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非属第七条第一项禁止投资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主管机关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投资之申请。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十一条 (结汇权转让之禁止)

  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其出资让与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投资人结汇权利)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馀,申请结汇。
  投资人经核准转让股份或撤资或减资,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投资人申请结汇贷款投资本金及孳息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第十三条 (征收投资事业之补偿)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未达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时,应给与合理补偿。
  前项补偿所得价款,准予申请结汇。

第十四条 (不予征收之投资事业)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继续保持其投资额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不予征用或收购。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外国人投资条例投资之外国人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五条 (遗产税优待)

  投资人实行出资后,其经审定之投资额课征遗产税优待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公司法限制之放宽)

  投资事业依公司法组设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及出资额之限制。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股票须公开发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投资人以现金增资原投资事业,应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之规定。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外国人投资条例投资之外国人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投资事业之权利义务)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其法律上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国内人民所经营之事业同。

第十八条 (施行前已实施投资者)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鼓励华侨及旅居港澳人士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自备外汇输入物资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华侨回国投资办法来台投资之华侨及其所举办之事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罚则)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主管机关核准事项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处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间所得盈馀或孳息之结汇权利。
  二、撤销其投资案,并取消本条例规定之权利。

第二十条 (华侨投资登记)

  华侨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条例投资者,得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前项登记之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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