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议院议员选举法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大总统按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11日)

第一编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众议院议员。依国会组织法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选举之。

第二条 选举年限。以三年为一届。

第三条 每届选举年限。其选举日期。以教令定之。临时选举日期亦同。

第四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于编制选举人名册以前。在选举区内住居满二年以上。具左列资格之一者。有选举众议院议员之权。

一、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二、有值五百元以上之不动产者。但于蒙藏青海。得就动产计算之。三、在小学校以上毕业者。四、有与小学校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者。

第五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众议院议员。

于蒙藏青海。具有前项资格。幷通晓汉语者。得被选举为众议院议员。

第六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二、受破产之宣吿。确定后尚未撤销者。三、有精神病者。四、吸食鸦片烟者。五、不识文字者。

第七条 左列各人。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现役陆海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二、现任行政司法官吏及巡警。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于蒙藏青海。不适用之。

第八条 左列各人。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小学校教员。二、各学校肄业生。

第九条 办理选举人员。于其选举区内。停止其被选举权。但监察员及蒙藏青海之办理选举人员。不在此限。

第二编 各省议员之选举 编辑

第一章 选举区划及办理选举人员 编辑

第一节 选举区划 编辑

第十条 初选举以县为选举区。各以所辖地方为境界。

地方行政区划及其名称末改正以前。左列各区划。均以县论。

一、府直隶厅州之直辖地方。二、厅及州。

第十一条 覆选举合若干初选区为选举区。其区划别以表定之。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之境界有变更时。选举区一并变更。但原选议员。不失其职。

第二节 办理选举人员 编辑

第十三条 各省设选举总监督。以该省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全省选举事宜。

第十四条 初选区设初选监督。以各该区之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初选举一切事宜。

初选监督。各以本署为办理选举事务所。

第十五条 覆选区设覆选监督。于初选期三个月以前。由选举总监督委任。监督覆选举一切事宜。

覆选监督驻在地。由选举总监督定之。

第十六条 初选覆选。均设投票管理员、监察员、开票管理员、监察员、各若干名。由初选监督覆选监督分别委任。但监察员应以本区选举人为限。

第十七条 投票管理员职务如左。

一、掌投票所启闭。二、决定投票之应否收受。三、掌投票匦投票簿投票纸及选举人名册。四、保持投票所秩序。五、其他本法所定属于投票管理员职务之事项。

第十八条 开票管理员职务如左。

一、掌开票所启闭。二、清算投票数目。三、检查投票纸真伪。四、决定投票之是否合法。五、保存选举票。六、保持开票所秩序。七、其他本法所定属于开票管理员职务之事项。

第十九条 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各监视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事宜。

监察员如与管理员意见不同时。得呈明选举监督决定。

第二十条 凡办理选举人员。均为名誉职。但得酌给公费。

第二章 初选举 编辑

第一节 投票区 编辑

第二十一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地方情形。分划本管区域为若干投票区。

第二十二条 投票区应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由初选监督筹定。呈报覆选监督核定后。转报总监督。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编辑

第二十三条 初选监督应就本管区域内。分派调查委员。按照选举资格。调查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

调查员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二十四条 选举人名册。应载选举人姓名、年岁、籍贯、住址、住居年限。及左列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项。

一、年纳直接税之数。或不动产价格之数。二、某种学校毕业。或与某种学校毕业相当之资格。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名册。应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一律吿成。由初选监督分别呈报覆选监督及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初选监督应按各投票区。分造选举人名册。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颁发各投票所。宣示公众。

第二十七条 宣示选举人名册。以五日为期。如本人以为错误遗漏。得于宣示期内。取具证凭。呈请初选监督更正。”前项呈请更正。初选监督应自收呈之日起。五日以内判定之。

第二十八条 宣示期满。即为确定。不得再请更正。其由初选监督判定更正者。厅更正选举人名册。补报覆选监督及总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确定后。应分存各投票所及开票所。幷由总监督呈报选举人总数于内务部。

第三节 当选人名额 编辑

第三十条 初选当选人名额。定为议员名额之五十倍。每届由覆选监督。按照该覆选区议员名额。用五十乘之。为该覆选区内初选当选人名额。分配于各初选区。

第三十一条 初选当选人之分配。由覆选监督以该覆选区应出之初选当选人名额。除全区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当选人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初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初选区应出初选当选人若干名。

初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当选人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当选人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初选区零数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馀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

初选当选人名额分配定后。由覆选监督于初选期十日以前。榜示各初选区。

第四节 选举通吿 编辑

第三十二条 初选监督应于初选期四十日以前。颁发选举通吿。其应载事项如左。

一、初选日期。二、初选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五节 投票所及开票所 编辑

第三十三条 投票所、每投票区各设一处。开票所设于初选监督所在地。其地址各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三十四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周围。得临时增派巡警。保持秩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除本所职员选举人及巡警外。他人不得阑入。

开票所因参观之选举人过多。不能容时。管理员得限制人数。

第三十六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自投票及开票完毕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一律裁撤。

第三十七条 投票所启闭。以午前八时至午后六时为率。逾限不得入内。

第三十八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六节 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 编辑

第三十九条 投票纸、应由覆选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初选期三十日以前。分交初选监督。

初选监督应于初选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各投票区所属选举人。分别造具投票簿。幷按照定式制成投票匦。于初选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簿应载明选举人姓名年岁籍贯及住址。

第四十二条 投票匦除投票时外。应严加封锁。

第七节 投票开票及检票 编辑

第四十三条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为限。

第四十四条 投票人届选举期。应亲赴投票所自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投票人于领投票纸时。应先在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下签字。

第四十六条 投票人每名祇领投票纸一张。

第四十七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法。每票祇书被选举人一名。不得自书本人姓名。

第四十八条 投票人于投票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职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四十九条 投票完毕后。投票人应即退出。

第五十条 投票人倘有冒替及其他违背法令情事。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令退出。

第五十一条 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投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吿。连同投票匦。于投票完毕之翌日。移交开票所。幷呈报初选监督。

第五十二条 初选监督自各投票匦送齐之翌日。应酌定时刻。先行宣示。届时亲临开票所。督同开票。即日宣示。

第五十三条 检票时。应将所投选举票数与投票簿对照。

第五十四条 凡选举票应作废者如左。

一、写不依式者。二、夹写他事者。但记载被选举人职业或住址者。不在此限。三、字迹模糊。不能认识者。四、不用投票所所发票纸者。五、选出之人为选举人名册所无者。

第五十五条 开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开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吿。于开票完毕之翌日。呈送初选监督。

所有选举票。应分别有效无效。 一并附呈。于本届选举年限内。由初选监督保存之。

第八节 当选票额 编辑

第五十六条 初选以本区应出当选人名额。除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三分之一。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额者。不得为初选当选人。

第五十七条 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初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内。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五十八条 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

第五十九条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初选候补当选人。其名次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九节 当选通知及证书 编辑

第六十条 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幷由初选监督具名。分别通知各当选人。

第六十一条 当选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五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

第六十二条 凡应选者。由初选监督给与当选证书。

第六十三条 当选证书。由覆选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初选期二十日以前。分交初选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选证书给与后。应将当选人姓名榜示。幷呈报覆选监督。

第六十五条 初选当选人。受领证书后。由初选监督按照距覆选投票所路程远近。酌给旅费。

第三章 覆选举 编辑

第六十六条 覆选举。由初选当选人齐集覆选监督驻在地行之。

第六十七条 覆选人名册。以初选当选人为限。依各初选区之顺序编列之。其册内应载事项。除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应载明初选当选票数。

第六十八条 覆选当选人。不以初选当选人为限。

第六十九条 各覆选区应出议员若干名。每届由总监督按照各该覆选区选举人名册总数。以全省议员名额分配之。

第七十条 覆选当选人之分配。由总监督于各覆选区选举人名册报齐后。按照名册。以该省议员名额。除全省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议员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覆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覆选区应出覆选当选人若干名。

覆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议员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议员不足定额者。比较各覆选区零数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馀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

覆选当选人名额分配定后。由总监督于初选期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覆选监督。

第七十一条 覆选监督。应于覆选期三十日以前。颁发选举通吿。其应载事项如左。

一、覆选日期。二、覆选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四、覆选当选人名额。

第七十二条 覆选投票所开票所地址。及其办事细则。由覆选监督定之。

关于投票所开票所事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覆选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定式。与初选同。

第七十四条 覆选投票开票及检票。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覆选以本区应出议员名额。除投票总数。将得数之半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额者。不得为覆选当选人。

第七十六条 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覆选监督在原投票所重行选举。至足额为止。

第七十七条 覆选当选人足额后。并依该区应出议员名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覆选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

第七十八条 覆选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之名次。准用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覆选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并由覆选监督具名。分别通知各当选人。当选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二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

第八十条 凡应选者。为众议院议员。由覆选监督给与议员证书。

第八十一条 议员证书给与后。覆选监督应将覆选举始末情形。造具报吿。连同投票簿。并有效无效之选举票。及议员名册。呈送总监督。于本届选举年限内保存之。并由总监督汇造该省议员名册。呈报内务部。

议员名册。应载明议员姓名年岁籍贯及所得票数。

第四章 选举变更 编辑

第一节 选举无效 编辑

第八十二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为选举无效。

一、选举人名册。因舞弊牵涉全数人员。经审判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背法令。经审判确定者。

第八十三条 前条之规定。于初选举及覆选举均适用之。

初选举无效时。覆选举虽经确定。一并无效。

第二节 当选无效 编辑

第八十四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为当选无效。

一、不愿应选。二、死亡。三、被选举资格不符。经审判确定者。四、当选票数不实。经审判确定者。

第八十五条 当选无效时。当选证书已给发者。应令缴还。幷将姓名及其缘由宣示。

第八十六条 当选无效时。应以各该区候补当选人递补。

第三节 改选及补选 编辑

第八十七条 改选于每届选举年限行之。

选举无效时。应于该选举区一律改选。

第八十八条 补选于议员缺额。该选举区无候补当选人时行之。

第八十九条 关于改选及补选事项。均依本编之规定行之。

第五章 选举诉讼 编辑

第九十条 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有舞弊及其他违背法令行为。得自选举日起。初选于五日内。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覆选于十日内。向高等审判厅起诉。

未设审判厅之处。得向相当受理诉讼之官署起诉。

第九十一条 选举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票数不实者。得依前条之规定起诉。

第九十二条 落选人确认所得票数应当选而未与选。或候补当选人确认名次有错误者。得依第九十条之规定起诉。

第九十三条 选举诉讼事件。应先于各种诉讼事件审判之。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九十四条 关于选举之犯罪。依刑律处断。

第九十五条 初选当选人。已受选举旅费。不于选举日期到覆选区投票者。除追缴旅费外。加倍罚金。

第三编 蒙古西藏青海议员之选举 编辑

第九十六条 蒙古、西藏、青海、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图盟二名。昭乌达盟二名。锡林郭勒盟二名。乌兰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谢图汗部二名。车臣汗部二名。三音诺颜部二名。扎萨克图汗部二名。乌梁海二名。科布多三名。阿拉善一名。额济纳一名。前藏五名。后藏五名。青海三名。

第九十七条 选举监督。以各该选举区之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区内一切选举事宜。

选举监督得酌派办理选举人员。幷定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选举监督。应分派调查委员。按照选举资格。调查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

选举人名册应载事项。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前条之调查。选举监督若认为不能遍行时。得专就其驻在地行之。

第一百条 选举监督专就其驻在地为调查时。对于驻在地以外之本管区域。应先期详列选举事由选举资格。幷限定日期。令各地之行政长官。宣示公众。听选举人合格者自行呈报。

各地行政长官于呈报期满时。应即查实。汇报选举监督。

第一百一条 选举监督应将前条呈报之选举人。一幷列入选举人名册。

第一百二条 关于选举人名册之宣示及更正。准用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条 选举监督应于选举期前。颁发选举通吿。令本管各地之行政长官。宣示公众。

选举通吿应载事项如左。

一、选举日期。二、选举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一百四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设于选举监督驻在地。

选举监督得依便宜分划本选举区为若干投票区。每投票区设投票所一处。

第一百五条 关于投票所及开票所事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条 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准用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投票纸除汉字外。得书各该地通用文字。

第一百七条 投票开票及检票。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百八条 选举按照本区应出议员名额。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当选不足额时。应就原投票所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一百九条 当选人足额后。以得票次多数者。为候补当选人。其名额与议员名额同。

候补当选人不足额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准用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一条 当选人通知及证书之给与。准用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二条 议员证书给与后。选举监督应将选举情形详细记载。连同投票簿幷有效无效之投票纸及议员名册。于本届选举年限内保存之。幷造具该区议员名册。呈报内务部。

议员名册。适用第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十三条 关于选举无效及当选无效。适用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四条 改选及补选。适用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关于改选及补选事项。均依本编之规定行之。

第一百十五条 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有舞弊及其他违背法令行为。得自选举日起。于五日内向受理诉讼之官署起诉。

第一百十六条 选举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票数不实者。得依前条之规定起诉。

第一百十七条 落选人确认所得票数。应当选而未与选。或候补当选人确认名次有错误者。得依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起诉。

第一百十八条 选举诉讼之审判。适用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九条 关于选举之犯罪处断。适用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编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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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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