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习中心组织条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习中心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1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6月4日
2002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60号令
废止,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地方行政研习中心组织法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6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1003873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5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组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习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项:
  一、地方机关公务人员之行政管理发展训练事项。
  二、地方行政管理业务革新发展之研议事项。
  三、中央与地方政府行政业务政策与执行之协调、沟通、讲习、研习事项。
  四、政府重要法制、革新措施及管理新知转介地方之研习事项。
  五、各县(市)、乡(镇、市)公所等机关公务人员之培训发展事项。
  六、地方机关公务人员训练相关图书资讯之搜集、分析及服务事项。
  七、训练技术与方法之研究、评估及推广事项。
  八、其他有关行政院所属地方公务人员培训研习等学员之服务、辅导、生活照护、行政支援及接受委托办理训练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本中心设四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职掌)

  本中心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法制、文书、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主任、副主任之设置及职责)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中心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助中心业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中心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研究员三人,秘书三人,编审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研究员一人,秘书一人,编审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辅导员十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二十九人,技士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职掌)

  本中心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职掌)

  本中心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之职掌)

  本中心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职务职系)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各职称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兼任讲座)

  本中心得聘兼任讲座若干人,担任教学。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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