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检疫所组织条例

卫生部检疫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9日
内政部检疫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前[卫生部检疫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3, 11, 13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卫生部检疫所(以下简称检疫所)掌理出入国境之船舶车辆飞机及其人员牲畜货品传染疫症之检验防治事宜。

第二条

  检疫所名称一律冠以所在地地名。

第三条

  检疫所组织,依业务之繁简,分为下列三等:
  一、一等检疫所。
  二、二等检疫所。
  三、三等检疫所。
  各检疫所等级,由卫生部呈准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条

  一等检疫所置所长一人,主任技师一人,技师二人,副技师三人,检疫医官六人或七人,检疫员十六人至十八人,检疫佐理员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秘书一人,总务主任一人,事务员、办事员各三人,并得酌用雇员四人。

第五条

  二等检疫所置所长一人,技师一人,副技师二人,检疫医官三人或四人,检疫员五人至七人,检疫佐理员七人至九人,秘书一人,总务主任一人,事务员、办事员各二人,并得酌用雇员三人。

第六条

  三等检疫所置所长一人,技师一人,检疫医官一人或二人,检疫员二人至四人,检疫佐理员三人至五人,秘书一人,事务员、办事员各二人,并得酌用雇员二人。

第七条

  所长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主任技师、技师、副技师、检疫医官、检疫员、检疫佐理员办理检疫技术事项,秘书总务主任、事务员、办事员办理文书庶务事项。

第八条

  一等检疫所置会计员一人,会计佐理员二人,二等检疫所置会计员一人,会计佐理员一人,三等检疫所置会计员一人,均委任,依主计法规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

第九条

  一等检疫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人事佐理员一人,二等三等检疫所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条

  检疫所人员之任用,依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检疫所得设检疫分所、检疫站、检疫医院、留验所,其组织由卫生部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

  检疫所于必要时,得延聘专家为名誉顾问。

第十三条

  检疫所办事细则,由所拟订,呈请卫生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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