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民国88年)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17日
2002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90号令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民国91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717 号)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前[补习学校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2 日公布2.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2295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5 条
(原名称:补习学校法;新名称:补习教育法)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5, 7, 8, 10, 13, 16, 19条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335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3、16、19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3992号)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4至1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1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6133 号)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7, 13, 15, 20, 2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3、15、20、21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6156 号)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前[补习教育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085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8 条
(原名称:补习教育法;新名称: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13, 14, 17, 2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14、17、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第一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以补充国民生活知识,提高教育程度,传授实用技艺,培养健全公民,促进社会进步为目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区分为国民补习教育、进修教育及短期补习教育三种;凡已逾学龄未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予以国民补习教育;已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得受进修教育;志愿增进生活知能之国民,得受短期补习教育。

第四条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之。国民小学补习学校分初、高级二部,初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前三年,修业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高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后三年,修业年限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相当于国民中学,修业年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条

  进修教育,由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依需要附设进修学校实施之。进修学校分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专科进修学校、大学进修学校三级。各级进修学校,由同级、同类以上学校附设为限。
  偏远地区应加强进修学校之设立。

第六条

  短期补习教育,由学校、机关、团体或私人办理,分技艺补习班及文理补习班二类;修业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第七条

  国民补习教育、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教育,得视需要以在监、随营补习或进修等方式为之。其与学制有关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实施之。

第八条

  国民中学毕业未继续受教育者,得实施部分时间之职业进修教育,至十八足岁为止,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九条

  国民补习学校、进修学校及短期补习班之设立、变更或停办,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二、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三、专科以上进修学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四、短期补习班,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其设立及立案之条件与程序、设备与管理、师资、费用之收缴方式、班级人数及学生权益之保障、检查、奖励、注销与撤销立案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授课,得采按日制、间日制或周末制。其教学内容,以适应学生学习及社会需要为准。

第十一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学科目,每周教学时(节)数、课程标准、设备标准、毕业条件及实习规范,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广播、电视、电脑网路等教学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国民小学补习学校无入学资格限制。国民中学补习学校及各级进修学校之入学资格,以具有规定学历,或经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为限。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入学方式,须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其注意事项由各校自订。
  第一项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办法及同等学力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进修学校之学生,不得申请缓征。

第十五条

  国民补习学校、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
  专科以上进修学校学生,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学生修毕与同级、同类学校相当年级之主要科目,成绩及格者,得申请转学同级、同类学校程度相衔接之班级。但有入学年龄之限制者,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各学校附设国民补习学校或进修学校之校长,得由各该学校校长兼任。

第十八条

  各学校附设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师,由校长依法聘请合格人员充任之;职员由校长指派现有人员兼任或依聘雇相关法规进用。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职员资格、待遇及保障等,适用同级、同类学校之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科以上学校,得依实际需要,设置与各该学校程度相当之进修科目,选取合格学生,修业完毕,成绩及格者,由学校给予各该科目之学分证明书。经入学同级学校者,如所修之学分与所习系、科之学科名称、学分数目均相同时,应酌予采认。

第二十条

  专科以上学校,应就其所设系、科(组)性质相近者,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免收学费,得酌收其他费用;各级进修学校得比照各同级、同类学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推广教育之收费,须经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私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依本法之规定办理。本法未规定者,依私立学校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短期补习班得招收外国人,其招生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申请核准立案,而以补习班或类似补习班名义擅自招生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立即停办,并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设备得没入;其负责人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遵令停办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依前项规定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短期补习班办理不善、违反本法或有关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销立案。

第二十六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单独设立办理补习及进修教育之学校,其变更及相关事项,依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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