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74年) 警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4月25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1年5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93810号令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91年5月)

中华民国 3 年 3 月 2 日 制定公布11条

中华民国 2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2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国民政府第468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72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3至5, 1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2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938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9 月 30 日 增订第10之1至10之3条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1, 4, 1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0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88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 条条文;增订第 10-1~10-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第一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之警械为棍、刀、枪及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前项警械之种类与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
  二、疏导群众。
  三、戒备意外。

第三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协助侦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羁押及逮捕等须以强制力执行时。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胁迫时。
  三、发生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认为以使用警棍制止为适当时。

第四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枪械:
  一、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社会治安时。
  二、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时。
  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脱逃时。
  四、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屋宇、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五、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六、持有凶器之人,意图滋事,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七、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枪械不足以制止时。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第五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应基于急迫需要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并应事先警告。但因情况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将消灭或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八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九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警察人员非遇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枪械或其他经核定之器械者,由该管长官惩戒之。其因而伤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员依刑法处罚外,被害人由各该级政府先给予医药费或抚恤费。但出于故意之行为,各级政府得向行为人求偿。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其医药费或埋葬费由各该级政府负担。
  前二项医药费、抚恤费或埋葬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十二条

  本条例于宪兵执行司法警察、军法警察职务或经内政部核淮设置之驻卫警察执行职务时适用之。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警械非经内政部之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者由警察机关没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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