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民国88年)
← | 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民国45年) | 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0月1日(现行条文) 1999年10月1日 1999年10月2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0月2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3439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8年(1999年)10月3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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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旧法之意义)
- 本法称旧法者,谓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之陆海空军审判法及其有关军事审判程序之命令。
- 本法称军事审判法者,谓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军事审判法。
- 本法称修正军事审判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军事审判法。
第二条 (程序从新原则)
- 修正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已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适用修正军事审判法。
第三条 (本法施行前案件之声请覆判)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确定之案件,不得声请上诉。但合于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者,得声请再审或提起非常上诉。
-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非现役军人依旧法判决案件,合于戒严法第十条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再审案件之管辖机关)
- 前条第一项之再审案件,由该管事实审军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之准用)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之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修正军事审判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