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再生条例

农村再生条例
立法于民国99年7月14日(现行条文)
2010年7月14日
2010年8月4日
公布于民国99年8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262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8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4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26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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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农村永续发展及农村活化再生,改善基础生产条件,维护农村生态及文化,提升生活品质,建设富丽新农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村社区: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规模集居聚落及其邻近因整体发展需要而纳入之区域,其范围包括原住民族地区。
  二、农村再生计画:指由农村社区内之在地组织及团体,依据社区居民需要所研提之农村永续发展及活化再生计画。
  三、农村再生发展区:指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农村发展需要,拟订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区域。

第四条 (推动农村活化再生应遵循之原则)

  农村活化再生之推动,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以现有农村社区整体建设为主,个别宅院整建为辅。
  二、实施结合农业生产、产业文化、自然生态及闲置空间再利用,整体规划建设。
  三、创造集村居住诱因,建设兼具现代生活品质及传统特质之农村。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配合区域性农业发展政策)

  中央主管机关应统筹农村规划及建设相关资源,配合区域性农业发展政策,整合政府各部门在农村社区实施之各项建设及计画。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农村再生政策方针之拟订)

  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农村再生之政策方针,报行政院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七条 (农村再生基金之设置、来源及用途)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农村永续发展及活化再生相关事项,应设置农村再生基金新台币一千五百亿元,并于本条例施行后十年内分年编列预算。
  农村再生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前项分年编列预算之拨入。
  二、受赠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农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农村再生计画之整体环境改善、公共设施建设、个别宅院整建、产业活化、文化保存与活用及生态保育支出。
  二、办理农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针、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年度农村再生执行计画或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拟订、审核之业务支出。
  三、补助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物或能与邻近环境景观融合之特色建筑物及其空间之维护或修缮。
  四、具有保存价值之农村文物、文化资产及产业文化所需保存、推广、应用及宣传等支出。
  五、办理农村调查及分析、农村基础生产条件及个别农村生活机能之改善、规划及建设等支出。
  六、推动休闲农业及农村旅游相关支出。
  七、办理农村社区之规划、建设、领导、永续经营等人力培育及农村活化再生宣导等支出。
  八、管理及总务支出。
  九、其他有关农村活化再生业务支出。

第二章 农村规划及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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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村再生总体计画之拟订)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征询辖内乡(镇、市)公所意见,就辖区之农村再生拟订农村再生总体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农村再生总体计画之拟订,应办理公开阅览,必要时得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农村再生计画之拟订)

  农村社区内之在地组织及团体应依据社区居民需求,以农村社区为计画范围,经共同讨论后拟订农村再生计画,并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单一组织或团体为代表(以下简称社区组织代表),将该农村再生计画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农村再生计画核定前,对前项社区组织代表有异议或同一农村社区范围提出二个以上农村再生计画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整合或由该农村社区居民以多数决方式定之。
  第一项农村再生计画,应包括农村社区整体环境改善、公共设施建设、个别宅院整建、产业活化、文化保存与活用、生态保育、土地分区规划及配置公共设施构想、后续管理维护及财务计画,并得提出具发展特色之推动项目。

第十条 (农村再生计画公开、核定之程序)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第一项之申请后,应以公开方式供民众阅览并提供意见;民众提供之意见应纳入核定之参考。
  前项申请核定之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异议处理、审核程序、实施方法、管理与维护、监督方式、补助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条及前项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以下简称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定有第二十条之社区公约者,主管机关应优先补助。

第十一条 (年度农村再生执行计画之订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第八条所定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及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订定年度农村再生执行计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助,并由其核定执行项目及优先顺序。
  前项补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整体环境改善及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种类)

  主管机关得对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农村社区整体环境改善及公共设施建设予以补助;其种类如下:
  一、农村社区内老旧农水路修建。
  二、农村社区照顾服务设施。
  三、自用自来水处理及水资源再利用设施。
  四、水土保持及防灾设施。
  五、传统建筑、文物、埤塘及生态保育设施。
  六、闲置空间再利用、意象塑造、环境绿美化及景观维护等设施。
  七、人行步道、自行车道、社区道路、沟渠及简易平面停车场。
  八、公园、绿地、广场、运动、文化及景观休闲设施。
  九、污水处理、垃圾清理及资源回收设施。
  十、网路及资讯之基础建设。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十三条 (个别宅院整建补助原则)

  主管机关得对第九条第三项所定个别宅院整建予以补助;其补助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兴建或修缮宅院,应以合法建筑物为限。
  二、申请补助项目,以能增进农村社区整体景观者为限。但住宅本体内部设施之修缮,不予补助。
  三、以减少水泥设施,实施生态工程者,优先补助。
  四、选用绿建筑或符合低碳精神设计,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筑图样进行兴建者,优先补助。
  五、依法规应保护、禁止或限制建筑地区之宅院拆除迁居农村社区者,优先补助。
  六、零星农舍拆除迁居农村社区者,优先补助。
  前项所定个别宅院整建补助之申请资格、应检具之书件、办理程序、补助基准、审核条件与程序、查核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产业活化补助限制)

  主管机关得对第九条第三项所定产业活化予以补助;其补助应以农业相关者为限。

第十五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之拟订)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就实施农村再生计画之地区,得依土地使用性质与农村再生计画,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进行分区规划及配置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公听会之举办)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订前条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应举办公听会。但经设籍该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办理听证者,应办理听证。公听会相关意见或听证纪录,应并同计画书图,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之拟订与变更程序、公听会办理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应检具之书件、规模、条件、审查、核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内土地使用)

  农村再生发展区内土地使用,应配合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内容实施管理。
  前项农村再生发展区范围内之土地容许使用项目、认定基准、土地使用强度、建筑风貌、管理监督方式、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地政及营建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鼓励广植林木建设绿带)

  各级主管机关应配合农村社区整体发展需要,鼓励于农村社区广植林木,建设具生态及缓冲功能之绿带。

第十九条 (公有土地得配合实施空间活化再利用)

  农村社区范围内各级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农会、渔会、农田水利会、国营事业之土地,得配合农村再生计画,实施空间活化再利用。

第二十条 (社区公约之订定)

  为管理、维护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之公共设施、建筑物及景观,社区组织代表得共同订定社区公约。

第二十一条 (社区公约订定与变更之报备)

  前条社区公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社区公约变更时,亦同:
  一、公共设施:经所涉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体同意。
  二、建筑物:经所涉建筑物所有权人全体同意。
  三、景观:经所涉土地所有权人全体同意。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之继受人,应于继受前,向社区组织代表请求阅览或影印社区公约,并应于继受后遵守前项社区公约之一切权利义务事项。
  第一项社区公约之订定与变更程序、范本、公开阅览之时间与地点、会议决议方式、异议处理、报备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区公约之处理方式)

  社区公约经备查后,违反社区公约者,社区组织代表应先予劝导,其涉及相关法规规定者,并得请求有关机关依各该法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督导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对农村社区之建设,应建立督导制度;并得对农村建设绩效显著之个人、团体或机关,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品质评定指标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对现有农村进行全面调查及分析,并对农村生活品质订定评定指标。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前项调查及分析,进行农村基础生产条件与个别农村生活机能之改善、规划及建设。

第三章 农村文化及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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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具历史文化特色建筑物及其空间维护修缮费用之补助)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物或能与邻近环境景观融合之特色建筑物及其空间,补助其维护或修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文物资产之保存推广应用及宣传)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辖区内之农村社区,进行农村文物、文化资产及产业文化调查;对具有保存价值者,应妥为保存、推广、应用及宣传。

第二十七条 (休闲农业及农村旅游之推动)

  各级主管机关依据各地区农业特色、景观资源、农村发展特色及生态与文化资产,推动休闲农业及农村旅游。

第二十八条 (宣导资料之制作)

  各级主管机关应针对农村社区建设、文化资产、产业文化及景观生态特色,制作适合社会大众及各级学校之宣导资料,并积极补助相关宣导、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闲置空间再利用计画之提出)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对农村社区内所属学校之闲置空间,提出再利用计画,并办理城市与农村交流及农村体验活动。

第三十条 (年度农村再生培根计画之订定)

  各级主管机关应加强农村社区之规划、建设、领导、永续经营等人力培育及农村活化再生之宣导。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年度农村再生培根计画,并督导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该计画实施培训。
  各级主管机关实施前项年度农村再生培根计画,应以农村社区为单元,针对个别农村特性及需求,分阶段开设培训课程,并加强农村专业人力培育。
  农村社区在地组织及团体依第九条拟订农村再生计画前,应先接受农村再生培根计画之训练。

第三十一条 (奖励及评鉴制度之建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配合农村再生计画之推动,辅导在地组织之运作,并建立奖励及绩效评鉴制度。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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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居聚落有农村活化再生需要之准用规定)

  都市计画或国家公园区域内之农民集居聚落,经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同意,并报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农村活化再生需要者,准用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得由农村再生基金支应。

第三十三条 (农村活化再生地区土地使用管制办法)

  都市计画或国家公园区域内,办理农村活化再生之地区,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及其相关法令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因重大天灾受损害得调整年度农村再生执行计画)

  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之农村社区,因重大天然灾害受有损害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协助农村社区重建工作,得迳为调整年度农村再生执行计画,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有住所不详或行踪不明之处理方式)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农村社区内有妨碍整体景观、卫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区,其土地所有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有住所不详或行踪不明,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村(里)办公处所及其他适当处所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者,得迳为实施环境绿美化、建筑物之维护或修缮。

第三十六条 (具危害性或对农村发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为应依法限制)

  为维护农村居住品质及生产安全,对具危害性之农业生产废弃物或对农村发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为,应依土地管理及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予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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