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72年) 农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74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12月24日
1986年1月6日
公布于民国75年1月6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056 号令
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2 日 制定38条
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间为十年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3 日公布1.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03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20, 21, 23, 24条
增订第20之1, 26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0、21、23、24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72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43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4.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0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2, 18, 25, 7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5、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5, 8, 16, 17, 20至22, 26, 27, 30至32, 36, 37, 39, 43, 52, 54, 55, 63至65, 67, 69, 74, 77条
增订第8之1, 9之1, 22之1, 25之1, 67之1, 67之2条
删除第11, 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0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20~22、26、27、30~32、36、37、39、43、52、54、55、63~65、67、69、74、77 条条文;增订第 8-1、9-1、22-1、25-1、67-1、67-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1, 3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38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71号令增订公布第 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1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01号令增订公布第 4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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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速农业发展,促进农业产销,增加农民所得,提高农民生活水准,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农业主管机关: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业:指利用自然资源及农用资材,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动植物产销之事业。
  二、农产品:指农业所生产之物。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
  四、家庭农场: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产销之农场。
  五、共同经营:指土地相毗连和邻近之农民或饲养同类禽、畜、鱼之邻近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场经营者。
  六、委托代耕:指自行经营之家庭农场,仅将其农场生产过程之部分或全部作业,委托他人代为实施者。
  七、委托经营:指家庭农场将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托其他家庭农场、共同经营组织、合作农场或农业服务业者经营。
  八、合作农场:指依合作社法设立之农场。
  九、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及农田水利会。
  十、农业用地:指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视同农业用地。
  十一、耕地:指农业用地中依区域计画法编定之农牧用地,或依都市计画法编为农业区、保护区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依法编定而土地登记簿所记载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农产专业区:指按农产别规定经营种类所设立并建立产、制、储、销体系之地区。
  十三、农产运销:指农产品之集货、选别、分级、包装、储存、冷冻(藏)、加工处理、检验、运输及交易等各项作业。
  十四、农业服务业:指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生产指导、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之事业。
  十五、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农业生产及附属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农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经营农业生产或实施共同经营、合作农场经营者,为自耕。其实施委托代耕者,以自耕论。

第五条

  依本条例规定之委托经营,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
  委托经营应以书面为之。其费用之分担、收益之分配及委托期间,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约定之;委托期间之终止无约定者,应于一年前通知对方,届期由委托人无偿收回其土地。
  委托经营之委托人,在委托经营期间,不得购置耕地。

第六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设农业发展谘询委员会,提供兴革意见;所需工作人员应就该机关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七条

  政府应设置农业发展基金,以捐赠款及各级政府公库拨款等充之。
  前项捐赠,经农业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免予计入当年度所得,课征所得税。
  农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政府为因应国内外农产品价格波动,稳定农产品产销,应指定重要农产品设置平准基金;其设置办法,及管理运用准则,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指定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辅导业者设置各该业发展基金。
  前项基金之管理与运用,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与监督。

第十条

  为期本条例之有效实施,政府各级有关机关应逐年将有关工作,编列年度施政计画及预算,积极推动。

第十一条

  乡(镇、市、区)公所应指定专人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资料之调查、统计,层报该管农业主管机关分析处理。
  各级农业主管机关为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统计、分析,应充实农业资讯设施。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机关为执行保护农业资源、救灾、防治植物病虫害、家畜或养殖鱼贝类疾病等特定任务时,得指定人员为必要之措施。

第二章 农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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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于划定或变更为非农业使用时,应先征得农业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公私有农业用地,均应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并依其需要,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超限度使用或怠于水土保持处理者,依法强制使用人变更或实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开发潜力之大面积地区,政府得指定单位负责规划并辅导其利用。

第十五条

  地政主管机关推行农地重划,应会同农业及水利等有关机关,统筹策划,配合实施。

第十六条

  农业主管机关对于集水区之经营管理,应作整体规划,对于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风林、农地改良、渔港、船澳、农业专用道路、农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农业工程及公共设施之兴建及维护,并应协调推动。

第十七条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边养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统筹规划,划定区域,自行投资开发或核准由农民、合作农场、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投资开发。但政府开发之土地,指定为农业使用者,除供自用外,应优先租售农民,分期收回开发费用。
  前项土地之开发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辅导开发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条

  前条经核准由农民团体或农民开发之土地,得辅助农民以合作方式为之。
  农民、合作农场、农民团体或农业企业机构开发之土地,开发完竣后,无偿使用。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其由农业企业机构投资开发者,自产品开始销售之日起,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年;其由农民、合作农场或农民团体开发者,自开发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征田赋八年。

第十九条

  农民或合作农场场员,每人开发或承受之土地面积,以不少于三公顷为原则。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公顷。农民团体依其计划、农业企业机构按计画及实收资本额核定其最高面积。

第三章 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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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订定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计画,并督导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就农业资源分布、生产环境及发展需要,规划农业生产区域,并视市场需要,辅导设立适当规模之农产专业区,实施计画产、制、储、销。
  农产专业区内,政府指定兴建之公共设施,得酌予补助或协助贷款。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服务业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者,依奖励投资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免税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对于种用动植物、肥料、饲料、农药、动物用药及农业机械等资材,应分别订定规格及设立厂场标准,实施检验。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订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计画,辅导农民、合作农场、农民团体或农业服务业购买及使用农业机械,并予协助贷款或补助。

第二十五条

  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不得高于一般工业用电、用油、用水之价格。
  农业动力用电费用,不采累进计算,停用期间,免收基本费。
  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之范围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奖励辅导家庭农场,扩大经营规模,或以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合作农场及其他经营方式,从事扩大规模农业生产;并筹拨资金协助贷款或补助。
  前项奖励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地在依法作农业使用期间,移转与自行耕作之农民继续耕作者,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或便利农业经营,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购置或交换耕地时,于取得后连同原有耕地之总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征田赋五年;所需购地或需以现金补偿之资金,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十五年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为辅导农业学校毕业青年或家庭农场从事农业青年成员之一,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经农业主管机关证明能自耕后,准予承垦未开发之公地或购买农业用地。
  前项承垦或购买土地之资金,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十五年贷款。

第三十条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转为共有。但因出售与毗邻耕地自耕农而与其耕地合并者,得为分割;因继承而移转者,得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达五公顷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报经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分割为单独所有;部分依法变更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变更部分得为分割。

第三十一条

  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而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并自继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征田赋十年。但如继续经营不满五年者,应追缴应纳税赋;其需以现金补偿其他继承人者,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十五年贷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之协助贷款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章 农产运销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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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业主管机关为维持农产品产销平衡及合理价格,得指定农产品由供需双方依契约生产、收购并保证其价格。

第三十四条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者,视同批发市场第一次交易,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三十五条

  农民出售本身所生产之农产品,其所出具之收据,免征印花税。

第三十六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对各种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得实施计画产销,并协调农业生产、制造、运销各业间之利益。

第三十七条

  外销之农产品及农产加工品,得统一报价,签订公约,维持良好外销秩序。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指定农产品由农民团体专责外销或统一供货。
  外销农产加工品,输入其所需之原料与包装材料及外销农产品输入其所需之包装材料,其应缴关税、货物税,得于成品出口后,依关税法及货物税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冲退之。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加工业,得由农业主管机关,或经由农民团体、或农产品加工业者之申请,划分原料供应区,分区以契约采购原料。已划定之原料供应区,农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供需情形变更之。
  不划分原料供应区者,农业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统筹协调原料分配。

第三十九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协助农民、合作农场或农民团体实施产、制、储、销一贯作业,并鼓励工厂设置于农村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内,便利农民就业及原料供应。

第四十条

  贸易主管机关于核准农产品进口以前,应征得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之同意。
  进口农产品或其加工品,对国内农业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与中央有关主管机关会商对策,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五章 农业金融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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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设立农业金融策划委员会,策划审议农业金融政策、农业金融体系、农贷计画、农贷利率及农贷资金筹措分配等事项;其设置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条

  为协助农民取得农业经营所需资金,政府应建立农业信用保证制度,并予奖励或补助。

第四十三条

  为安定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社会,促进农业资源之充分利用,政府应举办农业保险。
  在农业保险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分区、分类、分期试办农业保险,由区内经营同类业务之全体农民参加,并得委托农民团体办理。
  农民团体办理之农业保险,政府应予奖励与协助。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因灾害受损,政府得协助融通资金,辅导其迅速恢复生产,并依勘报灾歉条例减免田赋或救济。

第六章 农村福利与环境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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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为增进农民经营农业意愿,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政府应筹拨经费,加强农村基层建设,推动农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实农村医疗设施。
  农村社区之更新,得实施重划或区段征收;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为维护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环境,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农业生产对环境之污染及其他对农业生产、农村环境、水资源、土地、空气之污染。

第七章 农业研究与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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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机关,因应农业发展需要,就农业实验、研究、教育、训练及推广等事项,订定农业研究教育推广联系方案,分别或合作实施。
  实施前项方案,应编列预算,奖助志愿从事农渔业之青年就读农渔业院、校,并加强办理农渔民职业补习教育,以提高农渔业科技水准。

第四十八条

  为扩大农场经营规模,鼓励农民转业,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职业训练主管机关,对离农农民,专案施以职业训练,并辅导就业。

第四十九条

  为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准,各级农业主管机关,应督导所属农业试验研究机构,加强农业试验研究。

第五十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加强农业推广工作,并充实各专责单位,必要时得委托农业院校、农民团体、企业组织或有关机关、团体,办理农业推广,并辅导、监督。
  农业推广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农业实验、研究、教育及推广人员,对农业发展有贡献者,农业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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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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