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组织暂行条例 (民国36年)

乡镇组织暂行条例 (民国30年) 乡镇组织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21日
1947年7月24日
公布于民国36年7月24日

中华民国 30 年 7 月 10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5, 6, 41, 4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6、4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7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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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乡、镇内之编制为保、甲,每乡、镇以十保为原则,不得少于六保,多于十五保;每保以十甲为原则,不得少于六甲,多于十五甲;每甲以十户为原则,不得少于六户,多于十五户。

第二条

  乡、镇之划分,以人口、经济、文化、交通等状况为标准,由县政府拟订、绘具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准施行,汇报内政部备案。
  现有之乡、镇区划,如因历史关系及自然条件,不适于依前条规定编制时,得由县政府酌量变通拟订,绘具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准施行,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条

  乡、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县长召集有关之乡、镇长协商解决之。

第四条

  凡二个乡、镇以上或乡与镇间有共同利益之事项,得订立公约,联合办理之。
  前项公约之订立及解除,由乡、镇公所提交乡镇民代表会议决,在代表会未成立前,呈请县长核准,但仍应提交乡镇民代表会追认。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在该县乡、镇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登记后,为县公民,有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及创制、复决之权。

第六条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资格: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二章 乡镇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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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乡镇民代表会,由本乡、镇之保民大会各选代表二人组织之。

第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乡、镇概算,审核乡、镇决算事项。
  二、议决乡、镇公有财产及公营事业之经营与处分事项。
  三、议决乡、镇自治规约。
  四、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相互之公约。
  五、议决乡、镇长交议及本乡、镇内公民建议事项。
  六、选举或罢免乡、镇长。
  七、选举或罢免本乡、镇之县参议员。
  八、听取乡、镇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九、其他有关乡、镇重要兴革事项。
  乡镇民代表会议决之概算,应经县政府核准,并编入县概算,其审核之决算,应经县政府复核,并公布之。

第九条

  乡镇民代表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乡镇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保民大会罢免之。

第十条

  乡镇民代表,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或被罢免时,由该保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无候补当选人时,依法另选,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乡镇民代表,如于一会期内,均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民代表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酌给膳宿费。

第十二条

  乡镇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
  乡镇民代表会开会时,主席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民代表会主席缺席,或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回避时,由出席乡、镇民代表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四条

  乡镇民代表会议场,设在本乡、镇公所或其所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别事故,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一以上请求时,得举行临时会议,会期均不得逾三日。

第十六条

  乡镇民代表会,非有本乡、镇全体乡镇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七条

  乡镇民代表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会议公开之。

第十九条

  乡镇民代表提案,以书面行之。但开会时,遇有必要事件,得为临时动议。

第二十条

  乡、镇长提交乡、镇民代表会之案件,以书面行之。

第二十一条

  本乡、镇内公民向乡镇民代表会建议时,应有十人以上之连署。

第二十二条

  乡、镇长对于乡、镇民代表会,负左列各项任务:
  一、布置议场及办理会议纪录。
  二、报告经办事项。
  三、答复乡、镇民代表之询问。
  前项会议记录,得就乡、镇公所职员中调派兼办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二十四条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乡、镇长分别执行,如乡、镇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五条

  乡、镇长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时,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呈请省政府核准后,予以解散重选,并补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章 乡镇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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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乡、镇设乡、镇公所,置乡、镇长一人,受县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乡、镇自治事项,及执行县政府委办事项,置副乡、镇长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第二十八条

  乡、镇长兼任乡、镇中心学校校长,及乡、镇国民兵队队长,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得不兼任乡、镇中心学校校长。
  乡、镇长不得兼任保长或甲长。

第二十九条

  乡、镇长、副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一、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二、普通考试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职以上者。
  四、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
  五、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者。
  乡、镇长选举实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第三十条

  乡、镇长副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选出后,呈报县政府汇报省政府备案。
  选举乡、镇长副乡、镇长时,由县长或其代表莅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长副乡、镇长被罢免时,应即由乡镇民代表会依法改选。

第三十二条

  在未定选举实施日期之地方,其乡、镇长副乡、镇长得由县政府遴选合格人员委任之,报省政府备案。
  前项乡、镇长副乡、镇长违法或失职时,由县政府撤职另委。

第三十三条

  乡、镇公所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四股,每股各设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经济股各主任,得由乡、镇长副乡、镇长及中心学校教员分别兼任;如事实上不能兼任时,得由乡、镇长遴聘,警卫股主任,应由乡、镇国民兵队队附兼任。
  前项各股所属之事务,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条件,各乡、镇应办事务及县政府委办事务分别分配规定之,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镇公所各股视主管事务之繁简及地方实际之需要,酌置干事,除户籍应有一人专办外,得由中心学校教员分别兼任,并置专任事务员一人或二人。
  经费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并,或仅设干事。

第三十五条

  乡、镇公所办理公共利益事项,需用人力工作时,经乡镇民代表会之议决,得召集各保长、甲长按保按甲征调各户居民,共同办理之。

第三十六条

  乡、镇公所办理公共利益事项,需用物资时,应编制计划及概算,由乡镇民代表会议决,呈准县政府列入县概算,由乡、镇公款开支。

第四章 乡镇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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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乡、镇务会议,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乡、镇长副乡、镇长。
  二、乡、镇中心学校校长。
  三、乡、镇国民兵队队长队附。
  四、民政、警卫、文化、经济各股主任及干事。
  五、专任事务员。
  前项会议本乡、镇内与所议事项有关之保长得列席。

第三十八条

  乡、镇务会议之事项如左:
  一、乡、镇自行举办之事项。
  二、关于乡、镇中心工作之实施事项。
  三、县政府委办事件之执行。
  四、乡镇民代表会议决案之执行。
  五、提交乡镇民代表会之议案。
  六、出席人员之提案。
  七、本乡、镇内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议。

第三十九条

  乡、镇务会议,由乡、镇长召集,开会时乡、镇长主席,乡、镇长有事故时,由副乡、镇长代理之。

第四十条

  乡、镇务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章 保民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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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保民大会,由本保每户推出一人组织之,其职权如左:
  一、议决本保保甲公约。
  二、议决本保与他保间相互之公约。
  三、议决本保人工征募事项。
  四、议决保长交议及本保内公民五人以上提议事项。
  五、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
  六、选举或罢免乡镇民代表会代表。
  七、听取保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保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八、其他有关本保重要兴革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保民大会,每月开会一次,由保长召集之;遇有特别事故,由保长或本保二十户以上之请求,召集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保民大会,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一之出席,不得开议。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有四分一以上出席者,亦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人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四十四条

  保民大会出席人,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四十五条

  保民大会开会时,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副保长主席,保长副保长俱有事故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四十六条

  保民大会开会时,保长副保长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由大会推举临时主席。

第四十七条

  保长对于保民大会,负左列各任务:
  一、布置议场及办理会议纪录。
  二、报告经办事项。
  三、答复出席人之询问。
  四、整理议决案件。
  五、公布大会决议案。

第四十八条

  保民大会决议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四十九条

  保民大会决议案,送请保长分别执行,如保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乡、镇公所转呈县政府核办。

第五十条

  保长对于保民大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报乡、镇公所转呈县政府核办。

第五十一条

  乡、镇公所对于保民大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呈请县政府核准后,予以解散,另行召集,并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保办公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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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保设保办公处,置保长一人,受乡、镇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保自治事项,及执行县政府委办事项,并置副保长一人襄助之。
  保办公处,应冠以所属乡、镇名称。

第五十三条

  保长兼任国民学校校长及保国民兵队队长,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得不兼任保国民学校校长。
  保长不得兼任甲长。

第五十四条

  保长、副保长由保民大会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一、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毕业、或有同等之学力者。
  二、曾任公务人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曾经训练及格者。
  四、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者。
  在未办理选举以前,保长副保长由乡镇公所推定,呈请县政府委任。

第五十五条

  选举保长、副保长时,由乡镇长、副乡镇长或其代表莅场监督。

第五十六条

  保长、副保长被罢免时,应即由保民大会依法改选。
  委任之保长、副保长违法或失职时,由县政府撤职另委。

第五十七条

  保办公处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干事各一人,民政干事得由副保长担任,警卫干事由保国民兵队队附兼任,经济或文化干事,得由保国民学校教员担任之。
  前项干事,若无相当人员时,得由一人兼任二职,在经费不充裕区域,得仅设干事一人,均由保长延聘,或由乡、镇长商同保长延聘之。

第五十八条

  保办公处办理本保公共利益事项,需要人力工作时,应召集各甲长,按甲召集各户居民,共同办理之。

第七章 保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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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保务会议,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保长、副保长。
  二、保国民学校校长。
  三、保国民兵队队长、队附。
  四、保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各干事。
  前项会议,本保内与所议事项有关之甲长得列席。

第六十条

  保务会议之事项如左:
  一、议定保甲规约。
  二、保民大会决议案之执行。
  三、提交保民大会之议案。
  四、出席人员之提案。
  五、本保内公民五人以上之提议。

第六十一条

  保务会议由保长召集,开会时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由副保长代理之。

第六十二条

  保务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保民大会开会前五日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八章 户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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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甲设户长会议,由本甲各户之户长组织之。
  户长有事故不能出席时,应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六十四条

  户长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或罢免甲长。
  二、政令之执行事项。
  三、本甲内户口之稽查填报事项。
  四、本甲内之清洁卫生事项。
  五、本甲内应兴应革事项。
  前项第一款甲长之选举或罢免,由保办公处报乡、镇公所备案。

第六十五条

  户长会议,由甲长召集之,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经甲长或三户以上之请求,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甲长主席,甲长有事故或所议事项与甲长本身有利害关系时,由出席人推举一人主席。
  前项会议,在甲长住宅或保办公处举行。

第六十六条

  户长会议,非有本甲户长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六十七条

  户长会议决议案,由甲长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甲长认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连名请求时,举行甲居民会议,讨论议决有关本甲重要兴革事项。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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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乡、镇应办事项,乡、镇民代表会议事规则,保应办事项,保民大会议事规则,及乡、镇、保各项图记式样,均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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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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