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检查法 (民国23年)

电影检查法 (民国19年) 电影检查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3年5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5月4日
1934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23年5月15日
电影检查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6, 11, 1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24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8 日 废止2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条

  凡电影片无论本国制或外国制,非依本法经检查核准后,不得映演。

第二条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
  一、有损中华民族之尊严者。
  二、违反三民主义者。
  三、妨害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者。
  四、提倡迷信邪说者。

第三条

  电影检查由电影检查委员会办理之。
  电影检查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凡本国制或外国制之电影片,应由持有人于影片发行或映演前备具声请书及详细说明书各二份,连同本片,声请电影检查委员会检查。

第五条

  声请书,应记载左列各事项。
  一、影片名称及节目、如系外国制者,应将原名及译名,一并记载。
  二、卷数幕数及尺数。
  三、影片价额。
  四、制作之年月及地点。
  五、制作人及主要表演人之姓名、住址、略历。
  六、声请人之姓名、住址、略历。

第六条

  电影检查委员会检查电影片认为无第二条所规定之情形者,应即发给准演执照。

第七条

  电影片准演执照,以三年为有效期间,期满后应另声请检查。
  在前项期间内准演执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得声请补给。

第八条

  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于映演时,应由映演人将执照向当地教育主管机关呈验,不得收费。
  前项电影片于映演时,如发现有轶出原核准之范围者,当地教育主管机关除即予禁止映演外,并呈请电影检查委员会撤销其准演执照。

第九条

  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如变更名称及节目时,应依本法重行声请检查。

第十条

  电影检查委员会,得派员携带检查证,至映演电影片之场所检查。
  前项人员,得要求映演人呈验影片底本及准演执照。

第十一条

  违反本法之规定者,得处声请人或映演人以三百圆以下之罚锾。

第十二条

  电影检查委员会检查电影片,每五百公尺收检查费十圆,不满五百公尺者,以五百公尺计,本国电影片免收。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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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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