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86年7月2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明确已自行失效。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1953年12月9日
1955年公债条例
1953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53年12月9日
执行日期:1953年12月9日
失效日期:1987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特发行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及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四年一月开始发行,十月一日起计息。

第四条 本公债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及伍拾万元五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五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偿还,自一九五五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

第八条 本公债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及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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