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公境出〔2007〕2223號
2007年12月15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以下簡稱出入境通行證)的簽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以下簡稱護照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出入境通行證由公安部確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簽發。

第三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邊境地區縣(市、區、旗)、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由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審批簽發並製作出入境通行證:

(一)從事邊境貿易的(含從事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項目的);

(二)從事邊境旅遊服務的;

(三)參加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的邊境旅遊線路邊境旅遊的。

特殊情況下,經省級公安機關報經公安部批准,邊境地區縣(市、區、旗)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以受理、審批簽發並製作出入境通行證。

第四條 申請人系邊境地區公民的,邊境地區縣(市、區、旗)、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要求本人提交如下真實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張以及填寫完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申請表(一)》(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及複印件;在居民身份證領取、換領、補領期間,可以提交臨時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及複印件;

(三)未滿十六周歲的,還應當由其監護人陪同,提交其監護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見、監護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及複印件;

(四)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本人所屬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審批後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證明。

申請人系非邊境地區公民的,邊境地區縣(市、區、旗)、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要求本人提交前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複印件,以及下列與申請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

(一)從事邊境貿易的,提交邊境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及複印件,所在單位出具的派遣其從事邊境貿易活動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從事邊境旅遊服務的,提交所在的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的邊境旅遊組團社出具的證明材料、本人導遊證及複印件;

(三)參加邊境旅遊的,提交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的邊境旅遊組團社出具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系台灣居民的,可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參照上述規定提出申請。

第五條 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公民辦理出入境通行證的申請時,應當詢問申請人,並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以下審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備並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請表填寫是否完整、真實、清晰;

(三)提交的照片是否符合制證要求;

(四)申請人和未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的監護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護照等其他身份證明是否真實有效;

(五)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證明以及申請表所填的內容,是否與人口信息系統中的數據相符;所提交的照片、身份證照片、人口信息系統中的照片是否與申請人一致;

(六)申請人是否屬於登記備案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交的本人所屬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審批後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證明是否真實有效;

(七)申請人是否屬於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員;

(八)申請人如系從事邊境貿易的非邊境地區公民,其提交的營業執照是否為邊境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從事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項目的非邊境地區公民,是否為經商務等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可從事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項目的人員;

(九)申請人如系從事邊境旅遊服務的非邊境地區公民,其所在的旅行社是否為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的邊境旅遊組團社;

(十)申請人如系參加邊境旅遊的非邊境地區公民,其所參加的邊境旅遊線路是否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所參加的組團社是否屬於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的邊境旅遊組團社;

(十一)申請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真實有效。

第六條 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非邊境地區公民辦理出入境通行證的申請時,應當通過公安部「全國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員通報備案數據庫」、「全國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備案數據庫」和「全國人口信息數據庫」對申請人進行身份核查。對非邊境地區公民提交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設區市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或者其所屬工作單位核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七條 具有受理權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受理。對邊境地區公民,應留存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其他身份證明的複印件並加蓋核驗章;對非邊境地區公民,應當留存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的複印件並加蓋核驗章。同時,還應當留存照片、申請表、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將申請人資料和照片信息錄入計算機系統,並與原始申請材料進行核對;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對發現疑點的,及時進行核查;

(四)申請人有護照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先予受理,提出不予簽發出入境通行證的意見,報具有審批簽發權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決定,並記錄在案。

第八條 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後,應噹噹場向申請人出具《受理中國公民因私出國(境)申請回執單》,並在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限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初步審查意見和相關數據及時報送具有審批簽發權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第九條 具有審批簽發權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收到報送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後,應當將申請人資料數據與申請材料進行比對,確保數據採集的準確性,並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受理出入境通行證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

(二)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並符合要求;

(三)相關材料是否按規定加蓋核驗章;

(四)受理出入境通行證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是否面見申請人;

(五)受理出入境通行證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是否按照規定將邊境地區公民的申請材料與「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員通報備案數據庫」、「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備案數據庫」、「人口信息數據庫」進行比對;將非邊境地區公民的申請材料與公安部「全國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員通報備案數據庫」、「全國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備案數據庫」、「全國人口信息數據庫」進行比對。

第十條 具有審批簽發權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在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審批簽發工作,並根據審查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並按照要求受理的,批准簽發出入境通行證;

(二)對符合規定但未按照要求受理的,由受理出入境通行證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進行補正;

(三)對申請材料有疑點的,及時進行核查,經核查符合簽發條件的,批准簽發出入境通行證;

(四)對有護照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不予審批簽發出入境通行證,以本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的名義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記錄在案。

負責審批簽發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將不予簽發出入境通行證的原因告知受理出入境通行證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對從事邊境貿易的申請人,根據其需求,簽發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並規定其從本省(自治區)邊境地區的國家開放陸地口岸出入境。

對從事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項目的申請人,根據其需求,簽發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並規定其從本省(自治區)邊境地區的國家開放陸地口岸,以及建立邊防檢查查控機制且經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確認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

對從事邊境旅遊服務的申請人,根據其需求,簽發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並規定其從邊境旅遊線路的限定口岸出入境。

對參加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的邊境旅遊線路邊境旅遊的申請人,簽發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並規定其從邊境旅遊線路的限定口岸出入境。

第十二條 製作出入境通行證前,應當再次審查申請人是否屬於法定不批准出境通報備案人員。

第十三條 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在本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制證工作,將制證數據或者不予簽發出入境通行證的相關數據每日傳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並將制證數據傳送受理出入境通行證的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嚴密制證、發證程序,對空白證件和印章進行嚴格管理,並應當按照出入境通行證製作規範和技術標準製作出入境通行證,保證出入境通行證的質量。

第十五條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簽發並製作出入境通行證。對申請材料有疑問需要核實的,以及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簽發出入境通行證。

第十六條 申請人因國籍衝突,不便持用普通護照的,由其居住地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審批簽發並製作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居住地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外國護照、近期免冠照片一張以及填寫完整的申請表,並通過公安部「全國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員通報備案數據庫」和「全國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備案數據庫」對其進行身份核查。有關審批簽發、製作、不予簽發出入境通行證等的程序、要求參照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簽發出入境通行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市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審批簽發三個月一次出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

(一)港澳居民所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在內地遺失、損毀或者失效需要返回香港或者澳門的;

(二)內地居民持香港入境事務處簽發的定居類進入許可申請赴香港定居的。

設區市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在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近期免冠照片一張以及填寫完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申請表(二)》。對具有第(一)項情形的港澳居民,需提交香港居民或者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複印件,同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須通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數據庫核實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簽發信息;對具有第(二)項情形的內地居民,需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香港定居類進入許可及複印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見,經批准後,內地居民憑註銷內地戶籍和繳銷居民身份證的回執,領取出入境通行證。

第十八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廣東省公安廳深圳或者珠海出入境簽證辦事處受理、審批簽發出入境通行證(單頁):

(一)港澳居民所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在香港或者澳門遺失、失效或者未申領過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急需來內地的;

(二)內地居民所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在香港或者澳門遺失、損毀、失效或者簽註失效需要返回內地的;

(三)持逗留簽注在香港或者澳門的內地居民返回內地期間,往來港澳通行證遺失、失效或者簽註失效急需返回香港或者澳門的。

對具有第(一)項情形的人員,簽發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對具有第(二)項情形的人員,簽發三個月內一次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對具有第(三)項情形的人員,簽發三個月一次出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

第十九條 大陸居民赴台灣期間,因所持證件逾期、遺失、損毀等情形沒有有效證件無法入境的,以及在台灣出生的大陸居民子女返回大陸的,口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為其簽發一次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單頁):

(一)所持證件逾期,口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憑原證件簽發;

(二)所持證件遺失、損毀的,口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通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數據庫核對其辦證記錄、出入境記錄後簽發;

(三)在台灣出生的大陸居民子女,口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憑其監護人出具的台灣出生證明簽發。

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情形有關受理、審批、簽發出入境通行證等的程序、要求參照本規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出入境通行證不予變更加注或者換發。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外,出入境通行證不予補發。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補發出入境通行證時,應當同時宣布原出入境通行證作廢。

第二十二條 對申請人具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不予簽發出入境通行證,已經簽發的,應當宣布其所持出入境通行證作廢。

第二十三條 對出入境通行證持有人具有護照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以宣布其所持出入境通行證作廢。

第二十四條 宣布出入境通行證作廢,由具有審批簽發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或者上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作出,同時將該證件信息錄入宣布作廢證件信息庫。

第二十五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出入境通行證的,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通行證的,出售出入境通行證的,持用偽造、變造的出入境通行證的,冒用他人的出入境通行證的,應當分別參照護照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出入境通行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時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接待場所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出入境通行證的工本費。收取的工本費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

附:1、出入境通行證收費標準(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申請表(一)(略)

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申請表(二)(略)

4、中國公民因私出國(境)證件照片標準(略)

5、受理中國公民因私出國(境)申請回執單(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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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規範性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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