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2018年9月2日於北京市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4年

2018年9月2日在北京簽署
2024年4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 文 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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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文書;

(二)獲取有關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查找和辨認人員;

(五)對任何對象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或者勘驗;

(六)安排有關人員作證;

(七)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

(八)提供信息、凍結資產、搜查、扣押;

(九)追蹤、查找和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十一)交流法律資料;

(十二)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賦予任何個人以取得、排除任何證據的權利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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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毛里求斯共和國方面為總檢察長。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協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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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除非:

1.該犯罪涉及恐怖主義;或者

2.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認為該犯罪不是政治犯罪;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民族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生效判決;

(六)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七)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引起該請求的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同意請求。

三、在拒絕或者推遲同意請求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准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同意請求,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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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方可以通過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被請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請求,但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

二、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質的說明,以及該案的事實概要和可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對於請求協助的事項、協助的目的及其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與訴訟關係的資料;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檢查、搜查、凍結或者扣押的對象的說明;

(五)關於需提供信息的資產的說明;

(六)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的說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九)需要證人回答的問題清單;

(十)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第五條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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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以及提交的輔助文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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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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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文件,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請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八條 送達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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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在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送達的義務。

二、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載明送達日期、送達地點和送達方式,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

第九條 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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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資料,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到採用。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 拒絕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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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或者豁免於作證,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主張告知請求方,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權利、特權或者豁免的聲明。請求方的聲明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權利、特權或者豁免的決定性證據。

第十一條 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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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關於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有關機關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到場日60天前向被請求方提出。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提出。

第十二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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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並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包括對該人予以羈押,事先達成書面協議。

二、被移送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人送回被請求方。

三、被移送人根據本條規定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其在被請求方的刑期。

第十三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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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對其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未事先徵得被請求方和該人同意,請求方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搜查、凍結、扣押和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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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搜查、凍結或者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以及提供信息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以及隨後對有關財物進行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五條 歸還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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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不再需要根據本條約第九條或者第十四條獲得的資產、記錄或者文件時,儘快將這些資產、記錄或者文件歸還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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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告知被請求方其認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

二、一旦根據本條第一款找到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和沒收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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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應請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八條 交流法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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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應當根據請求,交流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實踐資料。

第十九條 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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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文件,無需進行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十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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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或者津貼,這些費用或者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或者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在被請求方或者請求方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口譯和謄寫的費用。

二、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其他合作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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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或者協議提供協助。

第二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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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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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通知之日起第180天生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司法協助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

五、即使請求涉及的行為發生在本條約生效前,前述第四款規定仍然適用。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毛里求斯共和國代表
王 超
(簽字)
西塔納·盧切米納賴杜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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