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1年11月19日
2001年11月19日在北京簽署

2002年10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05年12月29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斯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出於鞏固中突兩國人民友好合作關係的願望,

以及對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雙方在引渡領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認識,

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

締約雙方有義務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根據請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屬於請求方法院管轄範圍的罪行而被追訴或應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人員。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

一、可引渡的犯罪係指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可處一年以上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或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如果是為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而請求引渡,只有在應服刑期至少還有六個月時,方可准予引渡。

三、為適用本條,在確定某項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締約雙方是否把構成該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締約雙方在確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別。

四、(一)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與稅收、海關和外匯交易有關的犯罪,被請求方不得以本國法律未規定同一財稅種類或未有請求方法律所規定的稅收、海關和外匯交易方面的同類程序為由拒絕引渡。

(二)在這種情況下,只有締約雙方通過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項或逐類達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為,每一項犯罪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應處以刑罰,且至少有一項犯罪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刑罰期限的條件,被請求方仍可就這些犯罪行為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情形 編輯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方國民;

(二)被請求方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涉及的行為作出終審判決;

(三)收到請求時,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赦免或任何其它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訴訟或執行刑罰;

(四)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該項犯罪系政治犯罪或與政治犯罪有關的犯罪,或純粹的軍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追訴或予以處罰,或該人在對其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損害;

(六)引渡請求是基於在請求方境內作出的缺席判決,且請求方法律又不允許被請求引渡人進行上訴從而使其在出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

二、為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四)項,侵害任何締約一方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其家庭成員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視為政治犯罪。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情形 編輯

在下列情況下,可拒絕引渡:

(一)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發生在被請求方境內;

(二)被請求方正在就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三)被請求方雖然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嚴重性及請求方的利益,但認為由於該人的年齡、健康,引渡有悖於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被請求方審判 編輯

一、在由於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舉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況下,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被請求方應依本國法律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訴訟。

二、為適用本條第一款,如果請求方未向被請求方主動提交進行刑事訴訟必需的材料、特別是確定有無犯罪的證據,被請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請求方應及時向請求方通報根據本條第一款業已完成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六條 特定規則 編輯

一、請求方不得對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員就其在進入請求方領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請求未涉及的罪行進行追訴、審判、羈押或對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限制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被請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起繼續在請求方領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離開後又自願返回。但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包括在此期限內。

三、如果請求方在刑事訴訟中對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行為的定性發生變化,除非對該犯罪行為的新的定性仍屬於允許引渡的範圍,否則不得對該被引渡人進行追訴或審判。

第七條 再次引渡 編輯

一、請求方不得將根據引渡請求從被請求方引渡的人員引渡給第三國。

二、本條第一款關於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適用於:

(一)根據本條約規定的引渡請求的條件,被請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權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情況下,自可以離開之日起繼續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離開後又自願返回。但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包括在此期限內。

第八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編輯

如果多個國家向被請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無論該請求針對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請求方在作出決定時,應考慮所有有關情況,特別是引渡請求涉及的該項犯罪或不同犯罪的嚴重性、犯罪的地點和時間、收到引渡請求的日期先後、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有關國家進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條 通知請求的處理結果 編輯

被請求方應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絕引渡的情況下,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 聯繫途徑 編輯

一、引渡請求和答覆文件應通過外交途徑或直接通過締約雙方指定的機關遞交。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隨後通過交換函件指定的機關,在突尼斯共和國是司法部。

第十一條 請求和所需文件 編輯

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書應由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署並蓋章,並包括以下內容和文件:

(一)提出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證明被請求引渡人在該情況下屬於請求方刑事司法管轄範圍的法律條文;

(三)主管機關針對被請求引渡人簽發的刑事拘留證、逮捕證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它文件的副本;

(四)為說明被請求引渡人身份、國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證明被請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該人的照片或指紋;

(六)如果請求引渡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刑罰,應附有判決書或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如果尚未執行的刑期與判決書中的規定刑期不一致,還應附有證明尚未執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條其他各項所規定的文件中已有說明,否則還應附有與被請求引渡人有關的案情介紹,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和犯罪經過,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說明;

(八)與被請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況下有關刑事追訴或執行刑罰的時效的法律條文;

(九)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應附有告知被請求引渡人有權上訴或要求重審的通知書以及有關的法律條文。

第十二條 補充材料 編輯

一、如果引渡請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請求方作出決定,被請求方可以要求請求方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

二、未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所需材料並不妨礙根據現有材料就請求作出決定。

三、如果被請求方因請求方未提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補充材料而釋放為引渡目的被羈押的人員,應將決定通知請求方。這種釋放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三條 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編輯

一、如果同意引渡請求,締約雙方有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進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請求方應依本國法律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羈押。

第十四條 移交被請求引渡人 編輯

一、如果同意引渡,締約雙方應商定移交的地點、時間,被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被請求引渡人受到羈押的時間,以便折抵該人的刑期。

二、請求方有義務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內接收被請求引渡人。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收被請求引渡人,該締約方應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應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如果在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規定的期限內請求方未接收被請求引渡人,則該人將被釋放。如果接到請求方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請求,被請求方可以拒絕引渡。

第十五條 暫緩移交 編輯

一、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進行刑事訴訟,或被請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均不妨礙引渡。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涉及的情況下,可暫緩移交,直至刑事訴訟終結或服刑期滿。

第十六條 臨時移交 編輯

一、在本條約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涉及的情況下,如果請求方說明暫緩移交會因時效等原因而嚴重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追訴,被請求方可以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臨時移交。請求方應在臨時移交涉及的事務完成後無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歸還。

二、締約雙方應商定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到請求方境內的期限。

三、如果被臨時移交人員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給請求方之日起,服刑將暫停,直至其被歸還給被請求方為止。

第十七條 移交物品 編輯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應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向請求方移交在本國查獲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於確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應損害其他人對這些物品的權利。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因被請求引渡人脫逃或死亡不能執行引渡,仍應移交本條第一款所列舉的物品。

三、被請求方為了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可以暫時保存或以必須歸還為條件移交本條第一款所列舉的物品。

四、被請求方或其他人對這些物品所擁有的權利應予保留。在存在這種權利時,應在本條第三款所指的訴訟終結後儘快免費將這些物品歸還被請求方。

第十八條 臨時羈押 編輯

一、在緊急情形下,作為一項正式引渡請求前的措施,締約雙方可以請求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說明已經備有針對被請求引渡人簽發的刑事拘留證、逮捕證或定罪的判決書,還應包括案情介紹,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和犯罪經過,適用的法律條文以及現有的有關該人身份、國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臨時羈押請求可以按照本條約第十條的規定,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或者締約雙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或者被請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請求方應根據本國法律對羈押或延長羈押作出決定,並立即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五、被請求方應以其認為最快的方式,將羈押工作完成的結果通知請求方,並應提醒請求方注意,如果在自羈押之日起三十天內,被請求方未收到引渡請求,將釋放被羈押人。如有充分理由,應根據請求將上述期限延長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條第五款所規定的期限之後收到引渡請求,釋放不應影響對該人的重新羈押和引渡。

第十九條 重新羈押 編輯

如果該人在被引渡給請求方後脫逃並返回被請求方境內,請求方可以請求對其重新羈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證或逮捕證,以及證明該人曾被引渡、並在刑事訴訟終結或應服刑期執行完畢之前脫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條 過境 編輯

一、締約一方應同意締約另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並非該締約一方國民的人從其領土過境,但過境不得破壞其公共秩序,同時,請求涉及的犯罪須為按本條約規定應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過本條約第十條所規定的途徑發出的過境請求應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條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項和第(七)項所規定的材料。

三、過境國機關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內期間,應對其進行羈押。

四、在使用航空運輸時,應適用下列規定:

(一)如果飛機未計劃降落,請求方應通知將飛越的一方,並證實攜帶有本條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文件之一,如發生迫降,該通知即作為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臨時羈押請求,請求方還應提出正式過境請求。

(二)如果計劃降落,請求方應提出正式過境請求。

第二十一條 認證的免除 編輯

為適用本條約,由締約雙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提供或證明,並通過本條約第十條規定的聯繫途徑遞交的文件,免除認證。

第二十二條 文字 編輯

請求書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條約規定發出的所有其它函件均應以請求方文字寫成,並附被請求方文字譯文或法文譯文。

第二十三條 費用 編輯

一、被請求方承擔因在其境內的引渡程序而產生的費用。

二、請求方承擔:

(一)因將被引渡人從締約一方送往締約另一方而產生的費用;

(二)因被引渡人過境而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

與本條約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生效和終止 編輯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突尼斯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締約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決定自該締約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突尼斯共和國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葉海亞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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