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199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2010年)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三號主席令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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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 行政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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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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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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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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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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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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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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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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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程序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二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一)、(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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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八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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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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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徵稅。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關條文

  一、刑法

  第十四條 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五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刑事訴訟法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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