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1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經2004年4月22日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辦法》(海關總署令第54號)同時廢止。

署長 牟新生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或者向海關總署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境內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境內代理人提出申請,境外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委託其在境內設立的辦事機構或者境內代理人提出申請。

知識產權權利人按照前款規定委託境內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規定格式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向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有關貨物涉嫌侵犯已經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海關舉報,並根據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向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統稱收發貨人)應當在合理的範圍內了解其進出口貨物的知識產權狀況。需要申報其進出口貨物的知識產權狀況的,收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收發貨人向海關提交的有關文件或者證據涉及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收發貨人應當向海關書面說明。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但是,海關應當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識產權備案

編輯

第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規定格式的申請書。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就其申請備案的每一項知識產權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備案的,應當就其申請的每一類商品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

第七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總署提交備案申請書,應當隨附以下文件、證據:

(一) 知識產權權利人個人身份證件的複印件、工商營業執照的複印件或者其他註冊登記文件的複印件;

(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簽發的《商標註冊證》的複印件。申請人經核准變更商標註冊事項、續展商標註冊、轉讓註冊商標或者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備案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出具的有關商標註冊的證明;著作權登記部門簽發的著作權自願登記證明的複印件和經著作權登記部門認證的作品照片。申請人未進行著作權自願登記的,提交可以證明申請人為著作權人的作品樣品以及其他有關著作權的證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簽發的專利證書的複印件。專利授權自公告之日起超過1年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申請人提出備案申請前6個月內出具的專利登記簿副本。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備案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的複印件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布的外觀設計專利公告的複印件;

(三) 知識產權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作品或者實施專利,簽訂許可合同的,提供許可合同的複印件;未簽訂許可合同的,提交有關被許可人、許可範圍和許可期間等情況的書面說明;

(四) 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及其包裝的照片;

(五) 已知的侵權貨物進出口的證據。知識產權權利人與他人之間的侵權糾紛已經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複印件;

(六) 海關總署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證據。

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前款規定向海關總署提交的文件和證據應當齊全、真實和有效。有關文件和證據為外文的,應當另附中文譯本。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有關文件或者證據的公證、認證文書。

第八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在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同時繳納備案費。知識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總署提交備案申請書,應當隨附備案費匯款憑證的複印件。

備案費的收取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核准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自備案生效之日起知識產權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備案的有效期以知識產權的有效期為準。

《條例》施行前經海關總署核准的備案或者核准續展的備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計算。

第十條 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海關總署提出續展備案的書面申請並隨附有關文件。海關總署准予續展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不予續展的,應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並說明理由。

續展備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屆備案有效期滿次日起算,有效期為10年。知識產權的有效期自上一屆備案有效期滿次日起不足10年的,續展備案的有效期以知識產權的有效期為準。

第十一條 下列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提出變更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申請並隨附有關文件:

(一) 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

(二) 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

(三) 許可使用註冊商標、作品或者實施專利的情況;

(四) 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通訊地址、聯繫人、聯繫電話等;

(五) 《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備案的知識產權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提出註銷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申請並隨附有關文件:

(一) 知識產權在備案有效期屆滿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二) 備案的知識產權發生轉讓的。

對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海關總署可以主動或者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註銷有關知識產權的備案。

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備案有效期內放棄備案的,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註銷備案。

海關總署註銷備案,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知識產權權利人。備案自海關總署註銷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根據《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撤銷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海關總署撤銷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自知識產權備案被撤銷之日起1年內就被撤銷備案的知識產權再次申請備案的,海關總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請扣留

編輯

第十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並要求海關予以扣留的,應當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交申請書。有關知識產權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還應當隨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文件、證據。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還應當向海關提交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的證據,應當能夠證明以下事實:

(一) 請求海關扣留的貨物即將進出口;

(二) 在貨物上未經許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標識、作品或者實施了其專利。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

第十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申請並且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可以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前向海關請求查看有關貨物。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請。

知識產權權利人提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其申請並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十七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將貨物的名稱、數量、價值、收發貨人名稱、申報進出口日期、海關扣留日期等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自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海關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有關裁定的書面通知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未收到通知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十八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應當將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書面通知及扣留憑單送達收發貨人。經海關同意,收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收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有關知識產權的,應當自海關扣留貨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並隨附必要的證據。收發貨人請求海關放行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貨物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放行貨物的書面申請和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金。

第十九條 收發貨人請求海關放行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並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就有關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的複印件。

第四章 依職權調查處理

編輯

第二十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發現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回覆:

(一) 認為有關貨物侵犯其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並要求海關予以扣留的,向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書面申請並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擔保;

(二) 認為有關貨物未侵犯其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或者不要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向海關書面說明理由。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二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海關提供擔保:

(一) 貨物價值不足人民幣2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

(二) 貨物價值為人民幣2萬至20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50%的擔保,但擔保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2萬元;

(三) 貨物價值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提供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海關提供總擔保。總擔保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20萬元。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申請並根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並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二十四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應當將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書面通知及扣留憑單送達收發貨人。經海關同意,收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收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有關知識產權的,應當在海關對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期間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並隨附必要的證據。請求海關放行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貨物的,還應當自海關扣留貨物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提交放行貨物的書面申請和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金。

收發貨人請求海關放行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貨物,符合前款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但是,海關在調查期間認定貨物侵犯有關專利權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應當依法對侵權嫌疑貨物以及其他有關情況進行調查。

收發貨人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對海關調查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

海關對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可以請求有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提供諮詢意見。

第二十六條 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海關應當將下列調查結果之一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一) 認定貨物侵犯有關知識產權;

(二) 認為收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有關知識產權;

(三) 不能認定貨物是否侵犯有關知識產權。

第二十七條 對海關不能認定有關貨物是否侵犯其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未收到通知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二十八條 海關作出沒收侵權貨物決定的,應當將下列已知的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一) 侵權貨物的名稱和數量;

(二) 收發貨人名稱;

(三) 侵權貨物申報進出口日期、海關扣留日期和處罰決定生效日期;

(四) 侵權貨物的啟運地和指運地;

(五) 海關可以提供的其他與侵權貨物有關情況。

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有關當事人之間的侵權糾紛,需要海關協助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證據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 對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涉嫌侵犯《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海關應當扣留;對經調查認定為侵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對侵權物品進行調查,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貨物處置和費用

編輯

第三十條 對海關沒收的侵權貨物,海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 有關貨物可以直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將貨物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

(二) 有關貨物不能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處置且侵權特徵能夠消除的,在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拍賣貨物所得款項上交國庫;

(三) 有關貨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項規定處置的,應當予以銷毀。

海關銷毀侵權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有關公益機構將海關沒收的侵權貨物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以及知識產權權利人協助海關銷毀侵權貨物的,海關應當進行必要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海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貨物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貨物在海關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按照貨物在海關扣留後的實際存儲時間支付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但海關自沒收侵權貨物的決定送達收發貨人之日起3個月內不能完成貨物處置,且非因收發貨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貨物處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導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不需支付3個月後的有關費用。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拍賣侵權貨物的,拍賣費用的支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有權自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的擔保金中扣除有關費用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的,應當於貨物處置完畢並結清有關費用後向知識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或解除擔保責任。

海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貨物的,自海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有關裁定或者放行貨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供的擔保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向知識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收到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海關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貨物後,知識產權權利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海關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複印件的,海關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有關判決或者裁定的通知處理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複印件的,海關應當退還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四條 在本辦法中,「擔保」指擔保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貨物的價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貨物價值由海關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發貨人根據本辦法向海關提交有關文件的複印件,應當將複印件與文件原件進行核對。經核對無誤的,應當在複印件上加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並予以簽章確認。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辦法》(海關總署令第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