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1996年4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範和管理信用卡業務,促進我國信用卡業務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辦信用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約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商業銀行(含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轉帳結算、存取現金、消費信用等功能。

第四條 信用卡按使用對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按信譽等級分為金卡和普通卡;按幣種分為人民幣卡和外幣卡;按載體材料分為磁條卡和智能卡(下稱IC卡)。

第五條 商業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發行信用卡。 非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的駐華代表機構不得經營信用卡業務。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信用卡業務的管理和協調工作。各發卡銀行負責本系統信用卡業務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七條 經營信用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其他有關規章制度,制訂信用卡業務章程,並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八條 各商業銀行的信用卡部為內部業務部門,不得辦成實行獨立核算、自成體系的法人機構。

第二章 業務規則 編輯

第九條 單位卡必須在卡面左下方的左邊凸印「DWK」字樣,在「DWK」字樣的右邊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條 各銀行發行的磁條卡、IC卡,須執行國家技術監督局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有關標準,但參加國際信用卡組織並發行帶有國際組織標記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領取信用卡,應按規定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

第十二條發卡銀行可根據申請人的資信程序,要求其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可採用保證、抵押或質押。

第十三條 信用卡備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計息辦法計算。 以定期存款質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計息辦法計算。

第十四條 發卡銀行吸收的信用卡備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質押的存款應按規定比例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繳存存款準備金。

第十五條 發卡銀行應建立授權審批制度。 持卡人憑信用卡辦理轉帳結算、支取現金時,超過規定限額的必須取得發卡銀行的授權。

第十六條 單位卡持卡人不得憑信用卡在異地和其領卡城市範圍內銀行網點及自動櫃員機上提取現金。

第十七條 允許持卡人在本辦法規定的限額和期限內進行消費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額為金卡1萬元、普通卡5干元。

第十八條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

第十九條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簽單日或銀行記帳日起15日內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超過15日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超過30日或透支金額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萬分之十五計算。透支計息不分段,按最後期限或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息。

第二十條 各發卡銀行的透支業務須納入其信貸規模進行管理。透支額轉入短期貸款核算。

第二十一條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並且經過卡銀行催收無效的透支行為。

第二十二條 特約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簽約銀行發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而向其收取附加費用。

第二十三條 特約單位不得通過壓卡、簽單和退貨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現金。

第二十四條 各商業銀行應按如下標準向特約單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一)人民幣信用卡,不得低於交易金額的2%;

  (二)境外機構發行、在中國境內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於交易金額的4%。

  境內銀行與境外機構簽訂信用卡代理收單協議,其利潤分配比率按境內銀行與境外機構分別 占特約單位所交手續費的37.5%和62.5%執行。

第二十五條 外幣信用卡的業務規則,另行制定。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編輯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所屬分、支行辦理信用卡業務,須報轄區內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備案。

第二十七條 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補充規定的資產負責債比例監控指標;

  (二)相應的內部管理機構;

  (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電信設備和營業場所;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的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樣;

  (三)信用控制、風險管理計劃及電信設備配備情況;

  (四)信用卡部門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情況;

  (五)參加國際信用卡組織的有關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信用卡章程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信用卡名稱、種類、發行對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範圍;

  (三)各項手續費收費標準;

  (四)發卡銀行與特約單位、持卡人三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發行外幣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三十一條 參與信用卡業務的各銀行應在開辦信用卡業務中逐步開展收單、機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二條 開辦信用卡業務的各銀行總行須按季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信用卡業務統計報表,其發行信用卡的分、支機構須按月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信用卡業務統計報表。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領與銷戶 編輯

第三十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單位可申領單位卡。單位卡可申領若干張,持卡人資格由申領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書面指定和註銷。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申領個人卡。個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為其配偶及年滿18周歲的親屬申領附屬卡,附屬卡最多不得超過兩張,主卡持卡人有權要求註銷其附屬卡。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申領信用卡,應按規定填制申請表,連同有關資料一併送交發卡銀行、對符合條件的,發卡銀行為申領人開立信用卡帳戶,並發給信用卡。

第三十五條 單位卡帳戶的資金一律從其基本存款帳戶轉帳存入,不得交存現金。不得將其他存款帳戶和銷貨收入的款項存入單位卡帳戶。 個人卡帳戶的資金只限於其持有的現金存入或以其工資性款項及屬於個人的其它合法收入轉帳存入。嚴禁將單位的款項轉帳存入個人卡帳戶。

第三十六條 信用卡僅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轉借信用卡及其帳戶。

第三十七條 持卡人還清透支本息後,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辦理銷戶:

  (一)信用卡有期滿45天後,持卡人不更換新卡的;

  (二)信用卡掛失滿45天後,沒有附屬卡又不更換新卡的;

  (三)信譽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單,發卡銀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發卡銀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銷戶或擔保人撤銷提保,並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帳戶兩年(含)以上未發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違反其他規定,發卡銀行認為應該取消資格的。

第三十八條 發卡銀行辦理銷戶,應當收回信用卡。有效卡無法收回的,應當將其止付。銷戶時,單位卡帳戶餘額轉入基本存款帳戶,不得提取現金。

第三十九條 信用卡遺失或被盜,持卡人應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明,就近向發卡銀行或代辦銀行申請掛失,並按規定提供有關情況,辦理掛失手續。

第四十條 持卡人申請掛失後,找回信用卡的,可申請撤銷掛失止付。

第五章 轉帳結算 編輯

第四十一條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單位卡不得用於10萬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款項的結算。

第四十二條 持卡人憑卡購物消費時,需將信用卡和身份證一併交特約單位經辦人。IC卡、照片卡免驗身份證。

第四十三條 特約單位經辦人員受理信用卡時,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確為本單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內,未列入「止付名單」;

  (三)簽名條上沒有「樣卡」或「專用卡」字樣;

  (四)信用卡無打洞、剪角、毀壞或塗改的痕跡;

  (五)持卡人身份證或卡片上的照片與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的簽名和身份證上的姓名一致。

第四十四條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審查無誤的,應在簽購單上壓卡,填寫實際結算金額、用途、持卡人身分證號碼、特約單位名稱和編號。如超過支付限額的,應向發卡銀行索權並填寫授權號碼,交持卡人簽名確認,同時核對其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無誤後,將信用卡、身份證和第一聯簽購單交還給持卡人。 審查發現問題的,應及時與簽約銀行聯繫,徵求處理意見。對止付的信用卡,應收回並交還發卡銀行。

第四十五條 特約單位在每日營業終了,應將當日受理的信用卡簽購單匯總,計算手續費和淨計金額,並填寫匯(總)計單和進帳單,連同簽購單一併送交收單銀行辦理進帳。

第四十六條 持卡人要求退貨的,特約單位應使用退貨單壓(刷)卡,並將退貨單金額在當日簽購單累計金額中抵減,退貨單隨簽購單一併送交收單銀行。

第四十七條 收單銀行接到特約單位送交的各種單據,經審查無誤後,為特約單位辦理進帳,並與發卡銀行清算資金。

第四十八條 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收到收單銀行通過同城票據交換或本系統聯行劃轉的各種單據後,為持卡人辦理付款手續。

第四十九條 持卡人在異地憑卡通過銀行向收款人辦理轉帳時,銀行應按特約單位的有關處理規定處理。

第六章 存取現金 編輯

第五十條 個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現金,應在發卡銀行或其代理銀行辦理。 持卡人憑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交存現金的,銀行應在存款單上壓卡,經審查並收妥現金後,將存款單回單聯及信用卡交給持卡人。 持卡人委託他人在不壓卡的情況下代為辦理交存現金的,代理人應在信用卡存款單上填寫持卡人的卡號、姓名、存款金額等內容,並將現金送交銀行辦理交存手續。

第五十一條 持卡人在銀行支取現金時,應將信用卡和身份證一併交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IC卡、照片卡免驗身份證。 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壓(刷)卡後,填寫取現單,經審查無誤,交持卡人簽名確認。超過支付額的,代理銀行應向發卡銀行索權,並在取現單上填寫授權號碼。辦理付款手續後,將現金、信用卡、身份證和取現單回單聯交給持卡人。

第五十二條 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收到收單銀行通過同城票據交換或本系統聯行劃轉的各種單據後,為持卡人辦理收、收款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三條 發卡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至30萬元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開辦信用卡業務的;

  (二)未經批准發行IC卡、外幣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條 非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的駐華代表機構違反規定經營信用卡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予以取締,並對其處以10萬元至50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發卡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責令其營業機構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技術標準的;

  (二)隨意降低手續費標準的;

  (三)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透支利率及計息辦法的。

第五十六條 發卡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批信用卡章程、報送備案材料和業務報表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l萬元至10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發卡銀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現金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一)不執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繳存存款準備金的;

  (三)違反規定幫助持卡人提取現金的。

第五十八條 發卡銀行末按規定時間將止付名單發至特約單位造成資金損失的,由發卡銀行承擔經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幫助單位卡持卡人將其他存款帳戶或銷貨收入的款項轉入其信用卡帳戶的,或幫助個人卡持卡人將其他款項轉入其信用卡帳戶的,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持卡人使用單位卡進行透支的,由其單位承擔透支金額的償還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責任。持卡人使用個人卡附屬卡發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擔透支金額的償還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責任;主卡持卡人喪失償還能力的,由其附屬卡持卡人承擔透支金額的償還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持卡人與特約單位出現的糾紛由雙方自行解決。持卡人不得以糾紛為由拒絕償還因使用信用卡而發生的債務。

第六十二條 持卡人必須妥善保管和正確使用其信用卡,否則,因此造成的資金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六十三條 持卡人辦理掛失後,被冒用造成的損失,有關責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 單位卡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於10萬元以上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款項結算的,對其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單位卡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基本存款帳戶以外帳戶、銷貨收入的款項轉入或將現金存入其信用卡帳戶的,除責令其轉回基本存款帳戶外,對其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個人卡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的款項轉入其信用卡帳戶的,除責令其退回外,對其處以5千元至l萬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套取現金的,對其按套取現金數額的30%至50%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或轉借信用卡及其帳戶的,除責令其糾正外,對其按帳戶出租、轉借發生的金額處以5%但不低於l千元罰款,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持卡人惡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特約單位受理信用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操作程辦理,否則因此造成的資金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七十條 特約單位工作人員參與欺詐銀行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銀行工作人員與持卡人或特約單位串通參與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偽造、盜用信用卡,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冒領冒用、塗改信用卡騙取財物的,應依法對其處罰,並追究刑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

第七十三條 信用卡業務結算憑證的格式、聯次、顏色、使用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規定,各發卡銀行總行負責印製。

第七十四條 各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根據規定分別收取年費、特約單位手續費、異地存取款手續費、異地轉帳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卡片工本費等費用。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實行。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髮[1992]298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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