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2001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1993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2013年)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 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二、第二十條改為第二條第二款:「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三、第三條修改為:「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四、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九、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十六、第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十七、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十八、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

  二十二、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二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二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覆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覆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准註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覆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三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三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三十二、第二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

  三十四、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十五、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十六、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第(二)項修改為:「(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三十七、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四十三、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覆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覆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覆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覆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覆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十七、刪去第四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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