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四號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94年)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補充規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對第二十四條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項修改為:「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第四項修改為:「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增加一項規定,作為第六項:「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後,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增加一項規定,作為第七項:「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五)增加一項規定,作為第八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二款:「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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