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決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006年)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時,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二)查閱、複製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規定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對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二、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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