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 (2011年)

1990年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1年1月8日
1988年2月27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0年2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發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轉變企業經營機制,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承包經營責任制,是在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的基礎上,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以承包經營合同形式,確定國家與企業的責權利關係,使企業做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三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兼顧國家、企業、經營者和生產者利益,調動企業經營者和生產者積極性,挖掘企業內部潛力,確保上交國家利潤,增強企業自我發展能力,逐步改善職工生活。

第四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應當按照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切實落實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按照包死基數、確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補的原則,確定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

第六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合同雙方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由國家審計機關及其委託的其他審計組織對合同雙方及企業經營者進行審計。

第二章 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內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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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主要內容是:包上交國家利潤,包完成技術改造任務,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

在上述主要內容的基礎上,不同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他承包內容。

第九條 承包上交國家利潤的形式有:

(一) 上交利潤遞增包乾;

(二) 上交利潤基數包乾,超收分成;

(三) 微利企業上交利潤定額包乾;

(四) 虧損企業減虧(或補貼)包乾;

(五) 國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條 上交利潤基數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潤額(實行第二步利改稅的企業,是指依法繳納的所得稅、調節稅部分,下同)為準。

受客觀因素影響,利潤變化較大的企業,可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利潤的平均數為基數。

確定上交利潤基數時,可參照本地區、本行業平均資金利潤率進行適當調整。

上交利潤遞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應當根據企業的生產增長潛力並適當考慮企業的技術改造任務確定。

第十一條 上交利潤的方式為:企業按照稅法納稅,納稅額中超過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的上交利潤額多上交的部分,由財政部門每季返還80%給企業,年終結算,多退少補,保證兌現。

第十二條 技術改造任務,應當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市場需求、技術改造規劃和企業的經濟技術狀況確定。

第十三條 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其具體形式,可根據國家的規定和企業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 承包經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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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由企業經營者代表承包方同發包方訂立承包經營合同。

發包方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承包方為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

第十五條 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合同雙方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的原則。

第十六條 承包經營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 承包形式;

(二) 承包期限;

(三) 上交利潤或減虧數額;

(四) 國家指令性供應計劃和產品生產計劃;

(五) 產品質量及其他主要經濟技術指標;

(六) 技術改造任務,國家資產維護和增殖;

(七) 留利使用,貸款歸還,承包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八) 雙方權利和義務;

(九) 違約責任;

(十) 對企業經營者的獎罰;

(十一) 合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於3年。

第十八條 承包經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

第十九條 國務院對稅種、稅率進行重大調整,合同雙方可按國務院規定協商變更承包經營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於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使企業無法履行承包經營合同時,合同雙方可協商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合同。

第二十條 由於承包方經營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經營合同任務時,發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合同。

由於發包方違約使承包方無法履行承包經營合同時,承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合同。

第二十一條 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合同雙方可以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承包經營合同未規定糾紛處理辦法,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後或發生糾紛時達成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仲裁的書面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受理該仲裁案件。

承包經營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仲裁機關的裁決不服,均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仲裁機關作出的複議裁決,或逾期未申請複議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均為終局裁決。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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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有權按承包經營合同規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發包方應當按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維護承包方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並在職責範圍內幫助協調解決承包方生產經營中的困難。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享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承包方必須按承包經營合同規定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十四條 由於發包方沒有履行合同,影響承包經營合同完成時,發包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追究發包方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經營合同任務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追究企業經營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五章 企業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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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一般應當採取公開招標辦法通過競爭確定企業經營者或經營集團。也可以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企業經營者。

招標可在本企業或本行業中進行,有條件的也可以面向社會通過人才市場進行。投標者可以是個人、集團或企業法人。集團或企業法人中標後,必須確定企業經營者。

國家鼓勵企業法人投標經營其他企業,以促進產品結構和企業組織結構的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場,為企業承包經營提供招標投標信息,為企業經營人才提供平等的競爭機會。

第二十八條 由發包方組織有承包企業職工代表參加的招標委員會(或小組),對投標者進行全面評審,公開答辯,擇優選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國家規定的廠長(經理)條件;

(二) 招標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廠長(經理),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面負責。

第三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可根據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聘任一定數量的人員,組成企業領導班子。承包期滿後,原企業領導班子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必須履行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的有關義務;在承包期間,按年度向發包方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提交承包經營合同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的年收入,視完成承包經營合同情況,可高於本企業職工年平均收入的1至3倍,貢獻突出的,還可適當高一些。企業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收入要低於企業經營者。

完不成承包經營合同時,應當扣減企業經營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資的一半。企業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也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六章 承包經營企業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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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試行資金分賬制度,劃分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分別列賬。

承包前企業占用的全部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列為國家資金。

承包期間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和補充的流動資金,列為企業資金。

承包期間利用貸款形成的固定資產,用留利還貸的,劃入企業資金;稅前還貸的,按承包前國家與企業的利潤分配比例,折算成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

承包期間所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基金,按固定資產中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的比例,分別列為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

企業資金屬全民所有制性質。

第三十五條 企業資金作為承包經營企業負虧的風險基金。承包期滿後轉入下期承包的企業資金。

企業完不成上交利潤,先用企業當年留利抵交。不足時,用企業資金抵交。

第三十六條 承包經營企業必須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產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分配比例,並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用於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後新增的留利應當主要作為生產發展基金。

第三十七條 實行承包前的貸款,由國家承擔的部分,要在承包經營合同中規定還款額度和期限,分年還清,然後按規定調整承包基數。實行承包後的貸款,原則上要用企業資金償還。

第三十八條 承包經營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物價政策,不得擅自漲價或變相漲價。企業發生價格違法行為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當搞好企業內部領導制度改革,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第四十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民主管理,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切實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

第四十一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和健全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搞好企業內部承包。

第四十二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當貫徹按勞分配原則,確定適合本企業的工資形式和分配辦法,積極推行計件工資制和定額工資制,使職工的勞動所得同勞動成果緊密掛鉤。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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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交通、建築、農林、物資、商業、外貿行業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行業包乾的部門和國家計劃單列的企業集團的承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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