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協定

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協定
1931年7月28日
/附件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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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協定發生效力之日起,現在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之機關,即所稱會審公廨以及有關係之一切章程及慣例,概行廢止。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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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依照關於司法行政之中國法律及章程,在上海法租界內設置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所,各該法院應有專屬人員,並限於該租界範圍行使其管轄權。

對於高等法院分院之判決及裁決,中國最高法院依照中國法律受理其上訴案件。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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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現行有效及將來合法制定公佈之法律章程,應一律適用於各該法院。至租界行政章程亦顧及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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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法院應設置檢察處,其人員由中國政府任命之。此項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並關於適用刑法第103 條~第186條之一切案件,依照中國法律執行其職務。但已經租界行政當局或被害人起訴者不在此限。檢察官偵察程序應公開之。被告得由律師協助。其它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應由租界行政當局起訴或由被害人提起自訴。檢察官對於租界行政當局或被害人起訴之一切刑事案件,均有蒞庭陳述意見之權。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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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訴訟文件及判決,須經上述法院推事一人簽署後發生效力,一經簽署,應即分別送達或執行。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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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租界內逮捕之人犯,除休息日不計外,應於24小時內送交該管法院,逾時不送交者應即釋放。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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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非先經該管法院庭訊,不得移送於租界外之官廳。被告得由律師協助,但由其它中國新式法院囑託移送者,經法院認明確係本人後,應即移送。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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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界行政當局,一經要求如何協助,應即在權限範圍以內盡力予以此項協助,俾二法院之判決得以執行。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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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法院院長應分別委派承發吏在各該法院民庭執行職務,承發吏送達傳票及其他訴訟文件。但執行判決時,應由司法警察偕行,遇有要求,司法警察應予協助。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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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警員在內,由高等法院分院院長於租界行政當局推薦後委派之。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得指明理由,自動或因租界行政當局之聲請終止司法警察之職務。司法警察應服中國製服,應受各該法院之命令及指揮,並儘忠於其職務。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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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之拘禁處所,嗣後應完全歸中國司法當局管理。

各該法院於其管轄權限內,得決定將在上述拘禁處所內正在執行之人犯,仍令其在該處所內繼續執行,或移送於租界外之監獄。各該法院對於本院判處監禁之人犯,亦可指定其監禁處所,但因違犯中國違警罰法或租界行政章程而被處罰者,不得拘留於在租界外之拘禁處所。

凡判處死刑之人犯應送交鄰近之中國官廳。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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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籍或外國籍之律師,得在二法院出庭,但須依照中國法規,持有中國司法行政部發給之律師證書,並須遵守關於律師職務之中國法律及章程,其懲戒法令亦包括在內。

上述法國籍或其它非中國籍之律師以承辦非中國籍為當事人一造之案件並以代表該當事人為限。租界行政當局為原告人、告訴人或參加人,或已提起訴訟時,不獨得延請中國律師,並得延請法國籍或其他國籍律師。租界行政當局遇有認為有關租界利益之案件時,得經由律師以書面陳述意見,或依照中國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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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兩國政府各派常川代表2人,如遇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其適用發生意見不同時,高等法院分院院長或法國駐華公使得將其不同之意見,交請該代表等共同商議,但該代表等之意見,除經雙方政府同意外,並不拘束中國或法國政府。又各該法院之命令判決或裁決不在該代表等討論之列。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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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及附屬換文,其有效時間,自1931年7月31日起至1934年4月1日止。如經中法兩國政府同意,得延長3年。

本協定在南京簽定,中法文各兩份,該中法文本,業經詳細校對無訛。



中華民國20年7月28日,西曆1931年7月28日

徐謨、吳昆吾代表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賴歌德、甘格霖代表法國駐華公使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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