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
〔1983〕公發(研)109號 頒布日期:1983年09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關於對不法侵害採取正當防衛行為的規定,適用於全體公民。鑑於於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擊的制止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保衛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方面,負有特定責任,現對人民警察執行任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問題,作如下具體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須採取正當防衛行為,使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喪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飛機、船艦、火車、電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時;

(二)駕駛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時;

(三)正在實施縱火、爆炸、兇殺、搶劫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時;

(四)人民警察保衛的特定對象、目標受到暴力侵襲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襲的緊迫危險時;

(五)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兇等非常情況時;

(六)聚眾劫獄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監獄和勞改、勞教場所的被監管人員暴動、行兇、搶奪武器時;

(七)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襲,或佩帶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

二、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國務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使用警械直至開槍射擊。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停止防衛行為:

(一)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

(二)不法侵害行為確已自動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經被制服,或者已經喪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須實行正當防衛行為的時候,放棄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後果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五、人民警察採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實施防衛時,必須注意避免傷害其他人。

七、本規定也適用於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