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民國19年)

古物保存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5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5月24日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19年6月2日
古物保存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18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所稱古物,指與考古學,歷史學,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切古物而言。
  前項古物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二條

  古物除私有者外,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責成保存處所保存之。

第三條

  保存於左列處所之古物,應由保存者製成可垂久遠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原保存處所:
  一、直轄於中央之機關。
  二、省市縣或其他地方機關。
  三、寺廟或古蹟所在地。

第四條

  古物保存處所,每年應將古物填具表冊,呈報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
  前項表冊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私有之重要古物,應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記,並由該管官署彙報教育部內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
  前項重要古物之標準,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前條應登記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轉於外人,違者沒收其古物,不能沒收者,追繳其價額。

第七條

  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歸國有。
  前項古物發現時,發現人應立即報告當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級機關咨請教育內政兩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收存其古物,並酌給相當獎金,其有不報而隱匿者,以竊盜論。

第八條

  採掘古物,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為之。
  前項學術機關,採掘古物,應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採掘執照。
  無前項執照而採掘古物者,以竊盜論。

第九條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由行院聘請古物專家,六人至十一人教育部、內政部代表各二人,國立各研究院、國立各博物院代表各一人,為委員組織之。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之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採掘古物有須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才參加協助之必要時,應先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

第十一條

  採掘古物,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派員監察。

第十二條

  採掘所得之古物,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於一定期內,負責保存,以供學術上之研究。

第十三條

  古物之流通,以國內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因研究之必要,須派員攜往國外研究時,應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出境護照。
  攜往國外之古物,至遲須於二年內歸還原保存處所。
  前二項之規定,於應登記之私有古物適用之。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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