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46年)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46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2月13日
公布於民國46年12月13日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5, 6條
原第5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 條;原第 5 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條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3、15-1、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7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以大法官十七人組織之,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名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法另定之。

第七條

  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前項各院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之行政事務。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九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司法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處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六人,薦任。科員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五人得為薦任。速記員三人,委任。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四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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