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遂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

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1999)遂刑初字第24號

1999年8月7日

公訴機關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賢斌(別名劉陳、筆名萬賢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寧市市中區,文化程度大學肄業,無業,住址遂寧中學校宿舍4幢1單元3樓2號。因犯反革命宣傳煽動罪於1992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1993年10月刑滿釋放。因涉嫌顛覆國家政權,1999年7月7日被遂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遂寧市看守所。

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檢察院以遂市檢刑訴(1999)字第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賢斌反顛覆國家政權罪,於199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建新、李秀華、代理檢查員胡邦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賢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賢斌刑滿釋放後,多次舉辦所謂「文化沙龍」,創辦《公民論壇》,撰寫文章,製作並參與多份簽名的公開信、呼籲書等,宣傳其反動思想,攻擊我國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制度,攻擊黨的政策,並於1998年10月夥同他人非法組建「中國民主黨四川籌備委員會」,草擬章程(草案),妄圖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劉賢斌又非法成立「中國人權觀察四川分部」,其後又發通告接替「中國人權觀察臨時總部」的工作,向境內外發送多份反動稿件、「民運」信息;積極進行「民運」串聯,煽動「民運分子」組建政黨與中國政府對抗。此外,還積極尋求並接受境外資助700美元和5000元人民幣。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及視聽資料等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複印件。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賢斌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已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且繫纍犯和首要分子,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劉賢斌辯解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行為不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1、1998年10月與佘萬寶等人向四川省民政廳遞交「中國民主黨四川委員會」註冊申請,沒有違反中國法律,且未開展組黨的實際活動;2、沒有起草《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3、1999年1月,到湖北、北京等地是旅遊訪友,沒有煽動組黨與政府對抗;4、成立「中國人權觀察四川分部」和「中國人權觀察臨時總部」,是憲法規定公民的結社自由;5、撰寫文章、呼籲書和公開信並未違反法律,是行使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自由;6、700美元是稿費,5000元人民幣是海外朋友送給我治病的,未接受境外資助等。被告人劉賢斌在法庭審理中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賢斌自1993年10月刑滿釋放以來,多次在成都與佘萬寶(另案處理)、胡XX等以舉辦「文化沙龍」為名,發表對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社會主義制度等不滿言論,參加者少則幾人,多則幾十人。創辦《公民論壇》,準備作為「中國民主黨四川委員會」的機關刊物,第一期擬刊稿20餘篇,主要由被告人劉賢斌編輯、校對和審核定稿,其所編稿件詆毀我國政府未給人民以權利,對已被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判處反革命罪的魏京生、王丹等歌功頌德,視其為「英雄」,稱對「六四」事件的定性處理是「暴政」,隊動暴亂分子的法律制裁是「屠殺」。1998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劉賢斌製作並參與多份簽名的致黨和國家領導人、有關國家機關等的公開信、呼籲書中,攻擊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制度、司法制度。1994年以來,被告人劉賢斌還撰寫文章,稱「現代中國是專制社會,執政黨是反動勢力」;以江澤民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將迅速倒台」:「中國共產黨的執政為高壓恐怖統治,中國共產黨是民主變革的頭號敵人,要實現政權更替」等等。1995年至1998年8月,被告人劉賢斌還加強與「民運分子」間的串聯和策劃,從思想上和組織上為非法組黨做準備。前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經庭審質證的佘萬寶、黃XX、文X等證人證言,證實多次舉辦「文化沙龍」的事實;公安機關收集的《公民論壇》(思想者)發刊詞、刊物編排目錄及相應文稿,佘萬寶的證言,證實創辦《公民論壇》的事實;公安機關手機的有關公開信、呼籲書、信件和文稿,以及刑事科學技術鑑定結論,證實被告人劉賢斌製發公開信、呼籲書,搞「民運」串聯和策劃,撰寫文章等事實。本院對前列證據確認。

被告人劉賢斌於1998年7月至同年10月,與佘萬寶、黃XX等人共謀非法組建「中國民主黨四川籌備委員會」,劉賢斌與佘萬寶擬定「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該章程明確提出「建立憲政體制」、「確立分權機制」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劉賢斌與佘萬寶、黃XX到四川省民政廳遞交了「中國民主黨四川委員會」的註冊申請書、該黨章程和申請人簡歷等書面材料,並同石向境內外通報其組黨情況。之後,被告人劉賢斌繼續實施非法組黨活動,並參與籌建「中國民主黨全國籌備委員會」。前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經庭審質證的佘萬寶、黃XX、胡XX、文X等證人證言,正是非法組黨的事實,佘萬寶的證言還證實劉賢斌參與籌建「中國民主黨全國籌備委員會」;證人文XX證言及說明,證實遞交建黨申請的事實;公安機關收集的《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註冊申請書、申請人簡歷,《中國人權觀察》第333號、第345號,「中國民主黨海外籌備委員會」的賀信,劉賢斌所寫的聲明,「中國民主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籌備工作組」第1號公告,「中國民主黨」黑、吉、遼籌委會的提議,以及中國民主黨全國籌委會臨時機構「選舉說明,」中國民主黨全國籌委會「選舉表、成員名單等,證實劉賢斌等人非法組黨、參與」中國民主黨全國籌委會「籌建和向海內外通報組黨情況的事實。本院對前列證據確認。

1998年10月26日,被告人劉賢斌又夥同佘萬寶等人非法成立「中國人權觀察四川分部」,其任秘書長,負責對外聯絡工作。1998年12月5日,被告人劉賢斌在其家中成立「中國人權觀察臨時總部」,自任臨時主辦人,並發出通告接替「中國人權觀察總部」的全部工作。其間,先後向境內外發送有關「人權」信息、材料10餘則(份),發表詆毀我國國家制度的言論。1998年12月,被告人劉賢斌為反對國家司法機關對王有才、徐文立、秦永敏等人顛覆國家政權罪行的審判,參加發起中國23省市214位所謂政治異議人士「百日絕食活動」。1999年1月、2月,被告人劉賢斌還先後到湖北、湖南、浙江、山東、北京等地,串聯並煽動「民運分子」組建政黨與中國政府對抗。前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示證並經庭審質證的佘萬寶證言,證實成立「中國人權觀察四川分部」等事實;公安機關收集的《中國人權觀察》第356號、第399號至第412號,「中國人權觀察四川分部」寫給「中國人權觀察總部」及秦永敏的信,「中國人權觀察」正式成員通訊錄,「中國人權狀況報告」第3號,「中國人權觀察臨時總部」通告,以及有關信息材料,物證傳真機二部,證實劉賢斌與他人非法成立「中國人權觀察四川分部」、接替「中國人權觀察總部」工作和發布信息、材料的事實;公安機關收集的相關書信、呼籲書和袁XX日記,證實劉賢斌參與發起「百日絕食活動」、搞「民運」串聯的事實。本院對前列證據確認。被告人劉賢斌從1995年以來,夥同佘萬寶多次向境外「海外民運聯席會」、「中國人權」等組織,魏京生、劉青、王炳章、王希哲等個人匯報工作,通報情況,積極尋求資助,並於1998年11月接受境外個人5000元人民幣資助。這一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經庭審質證的公安機關收集的有關書信予以證實,本院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賢斌於1995年9月、10月分別接受境外個人200美元和500美元的事實,雖當庭出示了相關書信和銀行傳票,但來源不明確,且劉賢斌未實際占有,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賢斌無視國家法律,夥同他人非法組建「中國民主黨四川籌備委員會」,並參與籌建「中國民主黨全國籌備委員會」,並參與擬定《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提出「建立憲政體制」、「確立分權機制」等;還非法成立「中國人權觀察四川分部」,後又發通告接替「中國人權觀察總部」的工作。其間,還撰寫文章,製作並參與多份簽名的公開信、呼籲書,恣意攻擊我國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制度;搞民運串聯和煽動組建政黨與政府對抗,其目的在於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定罪原則和刑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人劉賢斌的行為符合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構成特徵。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賢斌的行為已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被告人劉賢斌辯解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成立,其行為不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但未向法庭提供證據,且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確認的證據和刑法的規定不符,其辯解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劉賢斌夥同他認為首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活動,應當認定其系首要分子;曾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受過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後又進行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活動,應當認定繫纍犯;同時還與境外組織、個人相聯繫,尋求和接受資助,進行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活動,均應依法從重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劉賢斌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賢斌犯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二、查獲供犯罪使用的先驅HF-188傳真機1部、多元DY-5M傳真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劉澤斌

審判員 鄧永太

審判員 李德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黃志勇(代)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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