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人事局關於受處分人員的工作年限計算問題的復函

國務院人事局關於受處分人員的工作年限計算問題的復函
〔57〕國人辦發字第2804號
1957年9月2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文件

遼寧省人民委員會人事局:

  八月二十九日函悉。「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第八條雖然規定「工作人員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同時,又規定「但情節較輕並且經過任免機關批准的,他受處分以前工作的時間,也可以合併計算工作年限」。「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在肅反運動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工齡和工資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項所謂「凡逮捕以後或者開除以後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雖然免予刑事處分的,他們被逮捕或者開除的這一段時間不計入工齡」,即被逮捕或者開除以前的工作時間一般可以計算工作年限。這項規定所指的是免予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既然免予刑事處分,說明對他們寬大處理是必要的,因此這樣規定,與前項規定中工作人員過去受過開除處分或受刑事處分的,但情節較輕的,被開除或者受刑事處分以前的工作時間也可以合併計算工作年限的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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