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刑初7217號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306刑初7217號

2016年11月23日
公訴機關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適用程序 簡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宣揚恐怖主義於2016年9月2日被羈押,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現押於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指控意見 公訴機關根據深寶檢刑訴〔2016〕7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宣揚恐怖主義罪,建議判處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有期徒刑。
辯護意見 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認罪。
查明事實 被告人袁某某為非法獲取錢財,從2015年開始在facebook聊天軟件上虛構自己是中國軍事工程師的身份,與境外敘利亞恐怖分子交流,稱自己可以出售AK-47步槍5000支、子彈一百萬發、3套反導彈系統和2000枚導彈給敘利亞恐怖分子,並可通過天津港運送至土耳其港口交付。後袁某某利用其在路邊拾得的陳鏘旭的身份證辦理了銀行賬戶,用於向敘利亞恐怖分子收取出售武器的費用。2016年9月2日,民警根據舉報,將被告人袁某某抓獲歸案,當場查獲作案工具手機一部、筆記本電腦一台。
本院意見 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宣揚恐怖主義罪,其具有自願認罪的從輕情節。
判決 被告人袁某某犯宣揚恐怖主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判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黃 耀 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 娟 (兼)

書 記 員 張 思 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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