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58年)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44年) 懲治走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58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69年10月31日
1969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58年11月11日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67年)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18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日、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均經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期間三個月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經總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命令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八日總統令施行期間延長九個月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令施行期間延長一年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6, 10條
增訂第2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127 號令公布修正第 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1 號令公布修正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3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3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 4, 1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3 條條文;除第 2 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效

第一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所列處罰之規定者,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其涉及匪諜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得逕由軍法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三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四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五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以走私或以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條

  公務員、軍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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