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4年日內瓦公約 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約
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
制定機關:締約國全權代表會議
1906年7月6日於日內瓦
1929年日內瓦第一公約
訂立過程:1906年7月6日訂於日內瓦

實施日期保存機關中國參加情況對國生效日期

簽署國:阿根廷、奧匈帝國、比利時、巴西、保加利亞、智利、中國、剛果自由邦、丹麥、法國、德國、英國、希臘、危地馬拉、洪都拉斯、匈牙利、意大利、日本與朝鮮、盧森堡、墨西哥、門的內哥羅、荷蘭、挪威、秘魯、波斯、葡萄牙、羅馬尼亞、俄國、塞爾維亞、暹羅、西班牙、瑞典、瑞士、美國、烏拉圭。

簽署日期:1906年7月6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阿富汗(1922.4.4)、阿爾巴尼亞(1922.9.13)、奧匈帝國(1908.3.27)、比利時 (1907.8.27)、巴西(1907.6.18)、保加利亞 (1912.6.3)、智利(1909.9.6)、哥倫比亞(1907.10.28)、剛果自由邦(1907.4.16)、哥斯達黎加(1910.7.29)、古巴(1908.3.17)、捷克斯洛伐克(1919.11.17)、但澤(1921.10.6)、丹麥 (1907.6.11)、多米尼加共和國(1926.8.25)、厄瓜多爾(1923.4.13)、埃及(1923.12.17)、薩爾瓦多 (1911.9.28)、愛沙尼亞(1921.3.10)、芬蘭(1920.1.27)、法國(1913.7.19)、德國(1907.5.27)、英國 (1907.4.16)、希臘(1921.5.27)、危地馬拉(1912.3.25/26) 、海地(1918.9.22)、洪都拉斯(1911.11.27)、匈牙利(1908.3.27)、冰島(1925.3.25)、意大利(1907.3.9)、日本與朝鮮 (1908.4.23)、拉脫維亞(1922.4.8)、立陶宛(1921.9.3)、盧森堡(1907.8.27) 、墨西哥(1907.6.4)、荷蘭(1908.7.31)、尼加拉瓜(1907.6.17)、挪威 (1909.11.24/29) 、巴拉圭(1909.12.4)、波蘭(1919.7.15)、葡萄牙(1911.7.12) 、羅馬尼亞(1911.8.3) 、俄國(1907.2.9)、塞爾維亞(1909.9.17/10.19)、暹羅(1907.1.29)、西班牙(1907.10.11)、瑞典 (1911.7.11/13)、瑞士(1907.4.16)、土耳其(1907.8.24)、美國(1907.2.9)、烏拉圭 (1919.11.25)、委內瑞拉(1907.7.8)。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一致渴望在各自權力所及的範圍內,減少戰爭所固有的禍害,並希望為此目的改進和補充1864年8月22日在日內瓦議定的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或病者境遇的條款,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新的公約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姓名略)

各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如下:

第一章 病者與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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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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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官、士兵和其他正式隨軍服務的人員患病或受傷時,交戰國對於在其權力下的上述人員應不分國籍,給予尊重和照顧。

  但是,當交戰國被迫遺棄傷者於敵方手中時,在軍事條件許可的範圍內,應留下其衛生部門的一部分醫療人員和器材,以便有助於照顧他們。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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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按照前條必須給予照顧的條件下,一支部隊的病者和傷者落於另一交戰國手中者,應為戰俘,並且國際法有關戰俘的一般規則應適用於他們。

  但各交戰國可以採取作為例外或贊同的方式,對傷者或病者相互自由簽訂它們認為適當的條款。它們特別有權同意:

  (一)戰鬥結束後,相互遣返戰場上遺留下來的病者和傷者;

  (二)把已經康復的或適於運送條件的病者和傷者以及交戰國不願留作戰俘者遣送回國;

  (三)經中立國同意把敵方的病者和傷者送往中立國,並且該中立國允諾拘留他們直到敵對行動結束時為止。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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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次戰鬥結束後,占領戰場的交戰者應採取措施以搜尋傷者並保護傷者和死者免遭搶劫和虐待。

  占領戰場的交戰者在埋葬或焚化死者之前,應仔細檢驗其屍體。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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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交戰國應將死者屍體上發現的標誌,或證明其身份的軍事證件,連同其收集到的病者和傷者的名冊,儘速轉交給他們的國家或軍事當局。

  各交戰國應將在其控制下的、有關病者和傷者中的拘留、轉移、入院和死亡等事項相互通知。它們應收集在戰場上發現的,或在醫療隊、其他醫療所內死亡的病者或傷者所遺留的一切自用物品、有價值的物件、函件等,以便通過其國家當局轉交給有關人員。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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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事當局得號召居民以慈善精神,接受並在該軍事當局監督下照顧軍隊的傷者和病者,並對於響應此項號召的人予以特別的保護和某些豁免。

第二章 醫療隊和醫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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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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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動醫療隊(即戰地隨軍醫療隊)和醫療部門的固定醫療所,應受各交戰國的尊重和保護。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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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隊和醫療所如其用以從事有害敵方的行為,應予停止其應得的保護。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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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隊和醫療所不得因下列情形而被剝奪第六條給予的保護:

  (一)醫療隊或醫療所的人員配有武器,並因自衛或因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因無醫院的武裝護衛,醫療隊由警衛或哨兵奉正當命令而保衛;

  (三)在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從傷者那裡所解除的武器或彈藥,而尚未交送主管當局者。

第三章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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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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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門從事搬運、運送和醫療病者、傷者及從事管理醫療隊和醫療所的人員、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均應受到尊重和保護。如他們落入敵方手中,也不應當視為戰俘。

  本規定也適用於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關於醫療隊和醫療所的警衛人員。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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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經其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的志願救濟團體的人員, 擔任隨軍醫療隊和醫療所人員時,應與前條所述人員同樣看待;但上述人員應受軍事法規的約束。

  每一國應將在其責任下准許協助其軍隊的正規醫療工作的各團體的名稱,通知另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 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在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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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中立國認可的團體,必須經其本國政府和一個交戰國當局的事先同意,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和醫療隊協助該交戰國。接受此項協助的交戰國在利用此項協助之前,須通知敵方。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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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述的人員落入敵方權力之下後, 應在敵方指揮下繼續執行其職務。

  當不再需要他們的協助時,視軍情許可確定期限和道路後,應將他們送返其部隊或本國。他們應攜帶其行李、工具、武器和馬匹等私有財物。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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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他們繼續在敵方權力之下時,敵方應對第九條所述之人員付給與其自己的武裝部隊中的同等級別人員所享有的同等薪俸和津貼。

第四章 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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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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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流動醫療隊落入敵人權力之下時,他們應保存其器材,包括運輸隊,不論是何種運輸工具和經管人員。但主管軍事當局有權使用它,以便照顧病者和傷者。器材的歸還應遵守對送回醫療人員所規定的條件,並儘可能與醫療人員同時送回。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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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和器材應繼續受戰爭法規的管轄,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間,不得移作別用。可是,執勤部隊的司令遇有重要的軍事需要時,得使用他們,在使用前,惟須對在所內療養的病者和傷者預先做好安排。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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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准許享受本公約利益的救濟團體的器材,在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時,應被視為私有財產,並且除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的交戰國享有的徵用權外,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予以尊重。

第五章 撤離護送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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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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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離護送隊應予以流動醫療隊的待遇,但下列特別規定除外:

  (一)交戰國截獲護送隊如有軍事需要,得解散該護送隊,但應負責照顧護送隊內的病者和傷者。

  (二)在此情況下,第十二條規定的送返衛生人員的義務,應擴大為包括根據正式命令而在運送保護隊中任職的一切軍事人員。

  第十四條規定的送還衛生器材的義務,應適用於為撤離目的而特別裝備之鐵路火車和內河航行的船舶,以及屬於衛生服務部門的普通車輛、火車和船隻。

  不屬於衛生服務部門的軍用車輛得連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職人員和徵用所得的一切運輸工具,包括護送隊使用的鐵路器材和船隻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的約束。

第六章 特別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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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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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對瑞士表示敬意,將聯邦國旗顏色翻轉而成的白底紅十字旗樣,留作武裝部隊醫務部門的標誌和特殊符號。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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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軍事主管當局的許可下,上項標誌應標明於旗幟、臂章以及醫務部門所屬的一切器材上。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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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第九條第一段、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而受保護的人員,應在左臂上佩戴由軍事主管當局發給並蓋印的白底紅十字臂章;隨軍事醫療隊服務的人員未着軍服者,應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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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所述之特殊旗幟的懸掛僅限於依本公約規定應受尊重的醫療隊和醫療所,並須經軍事當局同意。此項特殊旗幟應與各該隊或該所所屬交戰國的國旗同時懸掛。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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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立國醫療隊依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條件經獲准提供服務者,應將其所服務的交戰國的國旗與本公約所述旗幟同時懸掛。前條第二段的規定對上述醫療隊應予適用。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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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底紅十字標誌和「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字樣,不論在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保護或標明本公約所保護的醫療隊和醫療所以及其人員和器材。

第七章 公約的適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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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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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的規定,僅在締約國內的兩國或數國間發生戰爭時,對這些國家有約束力。如果交戰國之一不是本公約的簽署國,則本公約的規定不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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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交戰國武裝部隊總司令有義務根據各自政府的訓令,並依照本公約的一般原則,規定上述各條的實施細則以及未予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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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政府應採取必要的措施,教育其部隊、特別是應受保護的人員熟悉本公約的規定,並須使全體人民周知。

第八章 濫用及違約的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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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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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如其本國現行法制尚未完備,應採取或建議其立法機關採取必要措施,制止除享有本公約權力以外的個人或團體,使用「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的標誌或名稱,特別是為了商業目的而用作商標或商業標記。

該項標誌或名稱的禁用應自各國立法規定時起生效,並且最遲不得超過本公約生效後五年。此規定生效後,如再有違反此項禁令而用作商標或商業標記者,應以違法論。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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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國政府如因其軍事刑法不完備,也應採取或建議其立法機關採取必要措施,制止個人在戰爭時對部隊的病者和傷者的掠奪和虐待行為,並且要對不享有本公約保護的軍人或個人濫用紅十字旗幟和臂章的行為,以非法使用軍事徽記論處。

  它們應至遲在本公約批准後五年內,將為執行該項禁令所採取的措施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相互通告。

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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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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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應儘速予以批准。批准書將交存伯爾尼。

  每次收到批准書後,應立案登記,並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締約國。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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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自每一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對其生效。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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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一經正式批准,即應在締約各國的關係中代替1864年8月22日的公約

  1864年的公約在已簽署但尚未批准本公約的各方的關係中繼續有效。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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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到本年12月31日,出席1906年6月11日日內瓦會議的國家,以及未出席會議但已簽署了1864年公約的國家,均可在本公約上簽字。

  在1906年12月31日前,未簽署本公約的上述國家,日後仍可自由加入。他們應向瑞士聯邦委員會書面表明其加入要求,並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

  其他國家也可以同樣方式要求加入,但其加入的要求只應在其通知聯邦委員會後的一年期限內,任一締約國均未向委員會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才對其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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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有權退出本公約。該項退出應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一年後生效。委員會應立即將該通知轉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退約僅對退約國有效。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1906年7月6日訂於日內瓦,正本一份,存放於瑞士聯邦檔案庫內。經核實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轉交各締約國。

(代表簽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