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海事法院審判人員等處理海事案件登外輪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海事法院審判人員等處理海事案件登外輪問題的通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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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6年10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86年10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關於海事法院審判人員等處理海事案件

登外輪問題的通知

1986年10月25日 法(經)發〔1986〕30號

各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

為了便於及時處理涉外海事案件,現根據1981年6月4日國務院國發〔1981〕99號文件批准的《登外輪人員審批和管理辦法》的規定精神,對海事法院審判人員等處理海事案件登外輪的問題通知如下:

一、海事法院的審判人員、執行人員和司法警察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需要登外輪時,憑海事法院院長簽發的《執行公務證》並着國家規定的法院制服登輪;隨同辦案人員登輪的翻譯、鑑定人員憑海事法院的通知書登輪。海事法院應事先將登輪時間和人數通知邊防檢查站。

《執行公務證》在有效期限內使用。

二、海事法院在內河對外開放港口登外輪處理案件時,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登外輪的海事法院辦案人員和翻譯、鑑定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國發〔1981〕99號文件批准的《登外輪工作人員守則》。

特此通知,望遵照執行。

附:海事法院執行公務證樣式(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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