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3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2〕1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6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5號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號《關於認定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廠房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的精神,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廠房等財產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如無其它法定的無效情形,不應當僅以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為由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本批覆施行後,正在審理或者尚未審理的案件,適用本批覆,但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審的除外。
此復。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