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草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問題

有關草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問題
——李琪同志在刑法教學座談會上的報告

作者:李琪 (1914年)
1957年8月
全國政法院校刑法教學座談會秘書組印

我今天主要是談有關草擬刑法草案中的一些問題,供大家座談時的一個參考。我所談的,只是就我個人管見所及,不一定都對,如有不妥之處,尚希大家指正。同時,也希望大家經過這次座談,能對進一步修改刑法草案提出意見,因為這個草案還沒有經過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改通過,在正式公布試行前還會有許多修改。

一、我國刑法是不是制定的太遲了(略)[1] 編輯

二、起草刑法草案的指導思想 編輯

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是在黨中央,在彭真同志的直接領導、指導下,由武新宇同志負責主持進行的。根據黨的刑事政策和中央對刑法草案的歷次指示,關於草案的指導思想,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依據,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總結過去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的刑事立法經驗,同時也吸取中國歷史上和國際上在刑事立法方面對人民有益的經驗,特別是蘇聯和各人民民主國家在這方面的先進經驗。而最根本的是以我國的實際情況為出發點,一切都以是否有利於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民主專政制度,是否有利於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為依歸。堅決反對舊法觀點,反對教條主義和經驗主義。這是我們進行刑法草案起草工作的根本方針和方法。

從實際出發是馬克思列寧主義的根本原則,也是我們黨在立法方面的根本指導思想。強調從實際出發,決不是像右派所說的「爬行經驗主義」,而是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指導下的理論與實際的結合,是馬克思列寧主義法學理論與中國民族特點的結合。我們黨從來就反對教條主義,也反對經驗主義,而強調理論與實際的結合。理論如何與實際結合呢?不了解和研究實際情況,只憑抄書本或只坐在辦公室靠腦子想,能不能結合呢?當然不能。這是教條主義,不是馬列主義。馬列主義者在任何時候都重視實際情況的研究,重視實際經驗的總結。不僅要了解過去的情況,而且要了解當前在發展變化中的情況,一刻也不脫離實際。只有這樣,才能認識實際,才能根據實際情況辦事,才能搞出真正符合客觀發展需要的法律來。當然這樣做,要比抄書本、搬教條困難得多,但這卻是真正的科學態度。

不懂中國情況,不認真研究中國情況和總結中國審判實踐的經驗,要想寫出符合中國人民需要的法律來,是決不可能的。在這方面,我們對於中央的方針,貫徹的還是很不夠的。我們雖也做過不少調查,派人到各地座談,徵求意見,並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對近幾年來的審判經驗進行了總結,對解放區的和全國解放後我們在刑事立法方面的經驗,也做過些研究和整理。但我們對刑法草案中不少問題,還研究的很不夠。所以草案中有些條文把握性就還不那麼大。有些應該規定的,可能沒有規定上;有些不應規定的,可能規定上,有些規定也可能還有不妥之處。所有這些,都還需要進一步研究和修改。

從實際出發,也就是把馬克思列寧主義的法學理論通過具體的民族形式,從而與中國民族特點相結合。抽象真理是不存在的,真理都是具體的。有一種意見是錯誤的,即認為既然我們的刑法是社會主義類型,因之就應當和蘇聯的刑法一樣,就應當採取蘇聯刑法的所有原則,採取蘇聯刑法的體系,甚至連名稱也應該叫「刑法典」,而不應該叫「刑法」。

學習蘇聯在刑事立法方面的先進經驗,介紹蘇聯的先進經驗,這都是完全必要的、正確的。在這方面,從法制委員會時起,就翻譯了許多蘇聯刑事立法的資料(同時也譯了各人民民主國家以及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典,我們現在掌握的外國刑事立法資料,蘇聯是最多的)。從1954年底起,人大常委會還聘請有蘇聯專家葉夫根尼耶夫同志,專門協助我們起草刑法草案,他在工作中給了我們很大的幫助。×××說我們「過分強調中國的特殊性而忽視了社會主義國家間很大程度的共同性和類似性」,「過分相信自己的創造能力,而沒有想到專靠自己創造經驗而不吸取別國的經驗是會限制並推遲自己發展和進步的。」這是完全歪曲事實的。但我們學習蘇聯,決不是照抄蘇聯,照搬蘇聯的經驗,因為每個國家的階級鬥爭都有自己的發展的不同特點,都有自己的民族特點。列寧就說過:馬克思主義理論的運用在德國和英國不同,在俄國又和在法國不同。也正因為這樣,所以真正的馬克思主義者從來都主張要實現馬克思主義理論,必須通過一定的民族形式。我們的蘇聯專家,是一個馬克思主義者,他在工作中曾提出過不少的意見,但他總是聲明,他自己這些意見只供參考,如何辦,應根據中國情況。這是馬列主義的態度,是負責的態度,是值得我們學習的。因為刑法是為中國人民制定的,是要解決中國的問題,如何能不考慮中國情況、不從中國實際出發呢?教條主義者只看到各社會主義國家之間的共同性,而看不到各社會主義國家的特殊性。他們的公式是:「凡是蘇聯有的,我們就應有;凡是蘇聯沒有的,我們就不應有。」因之,他們主張在刑法草案中,應規定「刑罰的目的」一節,刑法的適用中應把從輕從重情節列為專條,前科制度應該規定等等,因為這是蘇聯刑法中有的。刑種中不應規定死緩、無期徒刑、拘役、管制,自首不應作為一節,不應要附則等等,因為這是蘇聯刑法沒有的,諸如此類。他們認為蘇聯刑法就是絕對真理的標準,一切都要按蘇聯刑法來搞,似乎中國司法實踐中就沒有任何可取的東西。當然,照蘇聯刑法或者別的國家的刑法抄,那是很容易的,但也是很危險的。彭真同志就說過:如果我們不根據中國情況,今天抄了蘇聯的,明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實施,後天蘇聯修改了,怎麼辦?是不是我們再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來個修改?六億人民的中國,我們能這樣立法嗎?他要求大家丟掉一切框子,從中國情況出發,提出問題,解決問題。蘇聯的、人民民主國家的、以及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都只能作我們的參照。這是完全正確的。這樣做,決不是輕視或者排斥外國的先進經驗,而是更好地學習他們,把他們的好經驗運用到中國來。這也就是中國共產黨在毛主席領導下,能夠取得今天這樣偉大勝利的一個根本的指導思想。

當然,從實際出發,強調總結審判實踐的經驗,也決不是盲目地崇拜審判實踐。有一種意見也是錯誤的,即認為只有審判實踐經驗中有的東西,我們刑法中才能寫,每一條文、每一原則,都必須有我們自己的審判實踐經驗為依據這種意見的不正確處,就在於:首先是把「從實際出發」這一概念了解的太狹窄了,否認了吸取前人的、別人的經驗的必要性,從而也就否認了理論對實際的指導作用。其次,任何經驗都和一定的地點和條件相關聯,都有它的局限性。在當時是正確的,現在就不一定也正確,在此地是正確的,在彼地就可能是錯誤的,同時有些即使在當地也不一定就都對,因之,必須進行分析批判。再者,對於某些刑法原則,也還必須要考慮到刑法這門科學今天在社會主義國家中所已經達到的成就,在理論上已經早已解決了的問題,我們也就可以不必再從頭研究起。

在我們起草過程中,爭論是很多的,教條主義觀點、經驗主義觀點都有過。總的說來,我們大家的法學理論和實際經驗都還不夠,說我們這些人條件不夠,那是對的。如果說黨不懂法律,不能領導立法工作,那是惡意攻擊,別有用心。

2、堅決打擊反革命,堅決打擊殺人、放火、盜竊、詐騙、強姦、破壞交通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和侵犯人民權利的犯罪。

刑法的任務,主要解決敵我之間的矛盾,同時也調整人民內部的矛盾(例如交通責任事故等),以鞏固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民主專政制度,保障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所以對於反革命必須予以堅決打擊,對於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人民權利的犯罪,也必須予以堅決打擊。現在的刑法草案,掛死刑的條文共26條(28個罪刑單位),主要是反革命罪(共10條),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共8條),此外,如偽造國家貨幣罪、故意殺人罪、強姦罪、輪姦罪、姦淫幼女罪、強盜罪、國家工作人員為敵人竊取情報罪以及第170條抗拒逮捕使用暴力罪等。掛無期徒刑的共31條,除上述26條有死刑的都有無期徒刑以外,其餘還有5條:反革命罪1條,危害公共安全罪2條,此外還有161條和第209條。整個草案中5年以上的刑(不包括3年以上10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的),共11條,連同有死刑、無期徒刑的共計42條,占分則119條的35.3%。這些重刑都是對付反革命犯罪和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和侵犯人民權利的犯罪的。在這裡也就可以看出刑法打擊的主要方向了。

反革命是敵我矛盾,必須予以堅決打擊,這本是沒有問題的。但右派分子對此卻是不高興的。在法案委員會討論刑法草案的時候,有些人就不同意在刑法草案中把反革命罪突出,主張第1條任務中不要寫反革命字樣,只寫同一切犯罪分子作鬥爭就夠了。理由是現在社會主義革命已經取得決定性的勝利,大規模的階級鬥爭已經結束,反革命已經不多了,寫上了似乎我們今天反革命還很多。主張分則第一章不叫「反革命罪」而叫「國事罪」或其他罪。×××更在會上說,在刑法中把反革命罪突出,會影響和平解放台灣。這是鬼話。對於台灣起義人員的政策,政府早就明白宣布過,刑法如何能影響呢?至於說反革命不多了,因此不需要再強調和反革命作鬥爭了,這也是完全錯誤的。現在我國階級鬥爭的劇烈時期雖然已經過去,但是革命同反革命的鬥爭還沒有停止,也不會停止;經過歷次鎮反運動和肅反運動的打擊,反革命勢力雖然已經大大削弱,反革命分子雖然已經大大減少,但是他們還沒有被徹底肅清,無論在社會上或者是機關里,都還有殘存的反革命分子,都還有少數堅決的反革命分子在進行破壞活動,最近一個時期,這種情形尤其明顯。而且由於國內階級還沒有最後消滅,反革命還有它們一定的社會基礎和思想基礎,加以我國的領土台灣還沒有解放,蔣介石集團的特務機關,還在不斷地把特務間諜分子派入我國內地來,帝國主義的顛活動,還在加緊地進行着。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決不可以放鬆對反革命分子的警惕,決不可以放鬆對反革命犯罪的鬥爭。

對於反革命罪犯,刑法草案精神是對歷史上反革命從寬、對現行的反革命從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反革命分子,只要他們不是犯有嚴重罪行,民憤很大,只要他們解放以後沒有再犯反革命罪,按照草案83條的規定,就不再追訴。如果再犯反革命罪,或者隱藏反革命分子的,即使解放前的罪行不大,也要一起追訴,合併處罰(草案84條)。這就是說,這些人應當老老實實,勞動守法,作個好公民。如果再搞反革命,新老賬我們要一起算。過去對於反動黨團,只對區分部以上的骨幹分子才處刑,現在就不能再這樣。草案對於今後參加反革命組織的任何成員,都一律追刑事責任,最低刑為5年(105條)。

對於盜匪、流氓、騙子等舊社會遺留的渣滓的犯罪,是人民內部矛盾,還是敵我矛盾,過去有不同的看法。毛主席在如何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報告中,對此已經作了回答,指出他們是專政的對象,而不是人民內部的問題。社會主義要按勞取酬,他們卻竊取別人勞動果實不勞而獲,甚至破壞社會秩序,嚴重的影響人民安全和生產,不是敵人是什麼?不嚴懲這些壞分子,社會主義是建設不起來的。因此,必須對他們實行專政,而不應該寬恕和放縱他們。列寧在「怎樣組織比賽」一文中曾經明確指出,騙子、流氓是「資本主義遺留給社會主義的惡疾、瘟疫和毒痛」,是人類中的「糟粕」,是「寄生蟲」,是「人民公敵,社會主義的公敵,勞動者的公敵」。列寧指示:「對於這些敵人應當由全體人民加以特別監視,當他們稍一違犯社會主義社會的規則和法令時,便應無情地加以懲治。在這方面表示任何軟弱,任何動搖,任何憫惜,都是對社會主義的莫大罪行。」當然,對付和改造這些人,不一定都採用刑罰方法,也可以採取其他方法,例如「勞動教養」等。對於慣犯、累犯以及犯嚴重罪的分子,則應該予以長期的勞動改造。

總而言之,我們的刑法對敵人要狠,對人民要和。我們應該把依法制裁人民中間的犯法分子與對敵人實行專政嚴格區別開來。對敵人如果不狠,我們就要犯絕大的錯誤。

社會主義國家的刑法,本質上不同於一切剝削階級的刑法,基於階級的消滅,它是寬大的,人道主義,最後並要走向滅亡,達到「無刑」的地步。但這決不是說,社會主義的刑法,不論在任何時候,不論對什麼罪犯,都應該是輕刑主義,否則就不符合社會主義的立法原則,就是封建主義、資本主義的刑法。但有些人的觀點卻正是這樣。他們認為無期徒刑不應該要,因為這是「封建的、中世紀的野蠻制度」,而死刑條文只應該占到13%,再多就是「沒有完全擺脫封建的和資本主義的舊刑法殘餘的影響」,就是「沒有體現我國過渡時期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精神」!刑法的輕和重,要看當時所處的歷史條件。早在2千多年以前,中國的哲人們就已懂得這個道理,可是我們有些同志到現在卻還不懂這一真理,還在那裡抽象的思維,認為社會主義的刑法,必須比剝削階級社會的刑法輕的多才行,否則就給你扣一頂「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刑法殘餘」的大帽子。不分敵我,不管罪行大小,不看當前歷史條件,一味「反對重刑傾向」,拜倒在輕刑之前,認為越輕越好,越寬越妙。好點說,這是一種十足的書呆子、空談家,嚴格地說,這是在敵人進攻面前要黨和人民放下武器。

3、寧疏勿密,不強求完備。鑑於我國目前社會主義革命還沒有最後完成,在政治、經濟、文化等許多方面都還處在一個劇烈的變革當中,而我國地大人多,各地情況不一,因此,刑法草案今天還只能是把我們已成熟的經驗,迫切需要規定的先規定下來,而不強求「完備」和應有盡有,以免法律規定得不能完全符合實際情況和人民大眾的需要。

根據這一原則,對於那些經驗還不成熟,暫時不規定也可以的,我們就不急於規定,以後隨着情況的發展,可以再作補充規定,或者另外製定單行條例。例如關於工礦企業中的某些責任事故,工商企業故意發行、出售不合格產品,侵犯發明權和著作權的行為,以及國家工作人員中的某些濫用職權逾越職權和違法失職行為,草案中就沒有作規定。在這方面,有些是情況正在變化,今天還不好規定,勉強規定下來,不是行不通,就是打擊過重,這對解決問題,沒有好處,還會帶來害處。當然,對這些也並不是不處理,而是可以採用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來解決,或者另制單行條例。

有些同志認為,既然搞法典,就應當力求完備,應有盡有。這不是從實際出發,而是從願望出發,從一般原則出發,是不對的。其實完備不完備,也並不是絕對的而只能是具有相對的意義。比如,現在的這個刑法草案,是不是完備呢?也可說是完備的,特別在總則方面,一般應有的需要的原則都規定上了。主要是分則方面,有些罪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上後來又刪去了。從這點上看,也不能說我們的分則就不完備。事實上,再完備的法典,也不能收一勞永逸之效,因為情況在不斷變化,情況變化了,法律也就得隨着變化。蘇俄現在行刑法,算是完備的了,但30年中增加了許多條文。現在蘇俄刑法,在形式上還保持它原來的205條的形式,實際上已擴增到250條。所以我認為我們現在的刑法草案,是一部比較完備的刑法。所說的「不強求完備」,只是反對把今天還不應該規定的那些東西也規定進去的一種相對的比較的說法。兩極觀點——要不然就求全責備,要求應有盡有,那不然就認為今天在中國還不能制定法典,這兩種觀點無疑都是不對的。

由於我國還處在向社會主義過渡的時期,再加地大人多,犯罪情況相當複雜,而我們的草案又是採取「寧疏勿密」的原則,因此,我們保留了現行法中的類推制度,以便人民司法機關能及時地同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作鬥爭,以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們的類推是在嚴格遵守法律基礎上來進行的,它必須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條的文定罪判刑。因此,它不會發生法院的任意專橫和對人民權利的無端侵害。它和資本主義國家(如希特勒德國)刑法上的類推是有本質的不同的。當然,我們刑法中所有的原則,也都是和資本主義國家刑法有本質的不同的。

4、刑法只適用於有罪的、依法必須受到刑罰處罰的人。對人民內部,對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靠教育,靠整風,而不是靠刑法。

刑法草案去年11月間的稿子,共有261條,在這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修改時,刪去了46條,其中全是分則部分(現在的草案比去年11月時的草案,總則部分還加了2條),而且主要是輕罪、輕刑的條文,除由於公共財產和私人財產合併為一章「侵犯財產罪」,從而減去了11案外,妨害管理秩序罪中減去了10條,瀆職罪減了6條,妨害經濟秩序罪減了6條等。減去的這些條文,有的是可以由管理部門按行政處罰的,如偷竊電力等。大的偷竊電力在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以前私營工廠是有過的,各地也有這類判決。一般都是因屢教不改,並且是大量偷竊所以才判處罰款或徒刑。自三大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以後,這類事情已經很少了,今天有的主要是小量偷竊如需要處理的由電業管理部門按行政法規即可辦理,不必用刑罰來解決,所以現在的草案中就把這一條刪去了。這類事情還有,這是一類。其次,還有些是不需要規定為犯罪的,或者可以採用治安行政處罰辦法解決的,例如侵占遺失物的,揭除或者損毀國家機關所加的印封的,逃避兵役徵集的等。這又是一類。還有一類,是隨着社會主義改造和建設的勝利實際上已經沒有了的犯罪,例如濫發空頭支票等。在這裡特別要加以說明的則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的某些錯誤,輕微的違法亂紀,以及工礦企業中的一般的責任事故,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問題。這是一個重要的政策問題。現在的刑法草案在這方面的條文也減少了一部分。因為我們今天進行的大規模的經濟建設,是史無前例的,我們許多幹部都是上了戰場以後才學作戰的,加以工業初創階段的許多主客觀的困難條件,發生責任事故是在所難免的。資本主義完成工業革命,培養技術和管理人才,是經過了很長時間的,他們也是犯過許多錯誤之後才走完這一段路的。我們要在幾年之內完成幾十年幾百年的工作,不出偏差,不犯錯誤,是不可設想的。對於這些錯誤、偏差、事故如果都用嚴刑峻法來懲處,這決不會有助於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對於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也是一樣,除了嚴重違法亂紀的必須予以刑事處分外,我們對於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靠整風來教育大家,靠政治教育,思想教育,而不是靠懲辦主義,而不是靠嚴刑峻法。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錯誤,決不應用刑罰來解決,這只能損傷幹部的積極性,不利於社會主義建設。×××批評我們對幹部是以「檢討代法律」。我們對於幹部的工作錯誤就是「以檢討代法律」,不採取懲辦主義,這有什麼不好呢?用刑法懲辦幹部的錯誤是不對的。幹部在工作上有錯誤,需要處分的,首先應是行政處分,記過、降職、撤職直到開除等。只有那些嚴重違法亂紀,或者為非作惡的犯罪分子,才需要判處刑罰。因此決不能把官僚主義、主觀主義的錯誤,搞到刑法中去。

刑法是個重要的武器,但建設社會主義社會決不能只靠刑法,「治國刑為本」的觀點,那是完全錯誤的。刑法只能是一種輔助的方法。對於全國人民主要是靠加強教育提高大家的社會主義覺悟。在這方面整風運動是個好辦法。當前反右派運動,就是在全國人民中進行的一次偉大的社會主義教育。對於人民內部的矛盾,可以也應當用民主的方法去解決,用討論的方法,批評的方法,說服教育的方法去解決只有對於一小部分觸犯刑律的犯罪分子,才需要用刑罰的方法去解決。刑法主要是對付勞動人民的敵人,階級的敵人,這就是我們刑法的階級性和人民性。

當然,現在的刑法草案中規定的罪名,是否就完全適合?前邊我說過,可能還有應規定而沒有規定的(例如偷越國境等),也可能還有規定的不適合的,這些大家在討論中還請提出來,以供再修改時的參考。

其次,對有些妨害社會主義建設的害群之馬,雖然不需要判處刑罰,但也不是就不管。國務院公布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也是一種改造的辦法。我們是要建設社會主義的。社會主義的原則,是「不勞動者不得食」,必須要逐步地做到使一切有勞動力的人都好好勞動,使社會上沒有一個懶漢、騙子才行。

5、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勞動改造與思想教育相結合。這是我們黨在刑事政策上一貫的方針,也是刑事政策的一個基礎。在刑法草案許多條文中,都貫徹了這個政策的精神,也可說是把它在刑法中條文化、具體化了。大家都是刑法專家,在這方面比我了解的還要多,這個問題我就不多講了。我只講一點,就是草案中雖然5年以上的刑罰占35%(現在的草案由於許多較輕微的罪,都不採取刑罰處罰,所以相對地5年以上的刑在比例上就多了一些,這是我們研究時必須注意到的一點。)但由於我們沒有絕對死刑,又有死緩,審判實際上適用死刑已經是很少的了。中央刑事政策是要「少殺人」。在勞動改造中表現好的還可減刑、假釋,此外還有緩刑。對於解放前的犯罪,只追究民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和殺人犯,其餘都不再追訴(83條)。這些都是我們寬大政策的具體表現。當然,我們的寬大,並不是無條件的,而是為了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之去惡向善,這也就是我們的革命人道主義。

6、量刑幅度問題。在分則中規定的量刑幅度,寬一些好,還是窄一些好,有不同意見。考慮到我國各地區情況的不同和犯人犯罪等情況的不同,為了使我們司法機關對於各種不同的犯罪能夠實事求是地判處適當的刑罰,而對於同一類的犯罪判刑輕重又不過於懸殊,因此,刑法草案對於量刑幅度採取的原則是,既不太寬,也不太窄,而是寬窄適當。草案中現在規定的刑度,基本有20種,見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刑度表
1957年6月28日稿
順序 法定刑 數目 占全部罪刑單位的%
1 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7 4.14
2 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1 12.43
3 無期徒刑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 8 4.73
4 7年以上有期徒刑 9 5.33
5 5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5.92
6 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4 2.37
7 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14 8.28
8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9 5.33
9 7年以下有期徒刑 6 3.55
10 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3 1.78
11 5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7.69
12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 7.10
13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 3.55
14 3年以下有期徒刑 1 0.59
15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4 8.28
16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0.59
17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 6.51
18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3 7.69
19 拘役 5 2.96
20 罰金 2 1.18
合計 169 100

說明:(一)刑法草案分則共有119條,罪刑單位為169個;

(二)本表是根據自由刑分類統計的。自由刑相同,罰金數額或者其他刑不同者,均按自由刑計算。但沒有自由刑規定的除外。

7、分別對待。這也是我黨在刑事方面一貫的政策。過去從寬,今後從嚴;自首從寬,抗拒從嚴;脅從從寬,首惡從嚴;初犯從寬,累犯從嚴;偶犯從寬,慣犯從嚴;未成年人犯罪從寬,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從嚴。這些原則,在刑法草案中都作了規定。總之,根據犯罪的不同情況,分別對待。例如在共犯中,不僅規定了各種共犯的不同量刑原則,對於正犯,也還規定了「根據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就是說,如果正犯是多數時,有主次時,也還可以分開主次,在法定刑內予以不同判處。

8、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風習都有很大的不同。要使刑法草案完全適合每一個民族地區情況是很困難的。因此,草案的起草主要是根據民族地區的情況,對於少數民族地區草案91條中作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機關、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關於起草刑法草案的指導思想,我就講到這裡。

三、對於刑法草案中若干條文和問題的說明 編輯

關於刑法草案中某些條文規定的精神,我在前邊已經談過些,這裡只就前邊還沒有談到的若干條文和問題作些說明。

1、關於刑法的地和人的適用範圍問題

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和保護原則,不僅在我國領域內的犯罪應當適用本法,同時我國公民在國外犯罪的,以及外國人在我國國外對我國國家或者人民犯罪的,也應當適用本法。但是在具體解決這一問題時,還必須考慮到各方面的情況。草案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第二條)。這裡所說的特別規定,是指第七條關於享有外交特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的規定,和第九十一條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

至於我國公民在國外犯罪應如何適用本法,是一個應當慎重解決的問題。我國僑居國外的同胞特別多,且絕大多數是在資本主義國家。近幾年來已有不少僑民歸國,今後還會有不少人陸續回來。而在這些人中,有的曾在國外犯過罪,如果不管外國環境的特殊性,不管他們曾犯過什麼罪,都要依本法追究,就會發生種種有害的後果。考慮到上述情況,草案對我國公民在國外的犯罪未採取一律適用本法的原則,而規定只追究一部分較嚴重的犯罪——反革命罪,海盜罪,偽造國家貨幣罪,偽造有價券罪,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偽造、製造、盜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印章、公文、證件罪,不管按照犯罪地的法律是否應當處罰,都適用本法(第三條);犯其他罪而本法規定的最輕刑罰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第四條)。按照這一規定,實際追究的犯罪為數不多(在草案中共有四十二條,五十九個罪刑單位。約占全部罪刑單位的三分之一)。不僅如此,草案還規定在國外已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第六條)。在這條中還有三種情況:(1)外國已起訴,還未判決的;(2)已判決未執行的;(3)判決執行一部分的。不論那種情況,都可適用第六條的規定。根據草案第四條及第六條的規定,就可以解除那些曾在國外犯過輕罪的僑民回國時可能發生的顧慮,對爭取、團結廣大的僑民是有利的,同時也是合理的。

外國人在我國國外的犯罪也適用第三、四條的規定,但以侵犯我國國家或者我國公民的犯罪為限(第五條)。實際上對這種罪犯不可能都管,但在草案中規定下來,說明是非問題。對於這種罪犯一般採取兩種辦法:或者引渡回國,或者可能在中國被捕。

2、關於刑法的溯及力問題全國解放以後,我們對於國民黨政府的刑法,是明令廢除了的,因之對於解放前的犯罪,不能以國民黨政府刑法為依據。當時各解放區雖然制有一些刑事法律,但很不完備,而且多還是地方性的,只在一部分地區適用過,因而也難作為國家對解放前犯罪量刑的依據。解放後我們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但還只限於懲治反革命,懲治貪污等,對懲治其犯罪的法律,也還沒有來得及制定。基於上述情況,考慮到現在草擬的刑法是我國第一部刑法,所以草案第八條對於刑法的時間效力問題,採取了一般從新的原則,即依照本法應當追訴而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的,都適用本法。已經判決的或者正在服刑的,都維持原判,不適用本法。如果將本條和第八十三條聯繫起來看,實際上對解放前的犯罪只追究犯有嚴重罪行民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及殺人犯。同時,為了照顧解放以後這一段的司法情況,本條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

過去曾有這樣一種意見,主張對那些過去的政策、法律、法令處罰較輕的犯罪,也適用過去的政策、法律、法令。經過研究之後,認為這一規分執行起來有困難,而且事實上這種情況也極少(刑法中對各種犯罪規定的刑罰,有的和過去的規定相同,有的減輕了,而基本上沒有加重刑罰的),不規定也不發生什麼問題,因而現在的草案中未作這種規定,當然,這不等於說在這方面草案就反對從輕原則。

也有些人主張,我國第一部刑法可一律採取從新的原則,不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理由是我國過去對許多犯罪並沒有法律規定,作了這種規定不好執行。但是我們認為如果不作這種規定問題更大,將那些過去不認為犯罪的,甚至已作過處理的,都要追究起來,那反而弄亂了,是不適當的。

3、關於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問題

這個問題在起草中是有不同意見的,有的主張從12歲開始,有的主張從13歲開始,也有的主張從14歲開始。對於多大年齡的應負部分的刑事責任,多大年齡的應當減輕刑事責任,也有不同意見。

新中國成立以後,1952年法委會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曾作過以下解答:未滿12歲者不處罰,已滿12歲者如犯殺人、重傷、慣竊以及其他公共危險性的罪,法院認為有處罰必要者,酌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的犯罪,一律予以處罰,但得較18歲以上的成年人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1954年8月公布的「勞動改造條例」,其中關於少年犯罪年齡的規定是從13歲開始的。現在在審判實踐中,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也不一致。例如有的是從13歲開始,有的是從14歲開始,也有的從12歲開始,但一般是從13、14歲開始。城市裡的13歲小孩,已是初中學生,不算小了。我們研究了上述各種情況,並考慮到我國當前國民文化、教育的落後情況,關於少年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為:已滿13歲的人開始負刑事責任,但限於犯殺人、重傷、放火等重罪;已滿15歲不滿18歲的人,不論犯什麼罪都要負刑事責任。未滿18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有人主張將開始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改為12歲,並舉福建11歲小孩殺人為例,大家討論認為這種個別情況,其他方法處理,不一定採用刑罰。

4、關於預備犯、未遂犯的處罰原則問題

對預備犯、未遂犯的處罰,我們原擬採取在分則中具體規定的辦法。對於預備犯,在應當處罰預備犯的條文中,具體規定出法定刑(輕於既遂犯的法定刑);對未遂犯,在分則條文中只規定那些罪的未遂犯應當處罰,而不具體規定法定刑,讓審判機關按照總則規定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靈活判處。這樣規定的好處是具體、明確,便於適用。但是經過研究之後,感到根據當前的主客觀條件,規定得這樣詳細、具體執行起來是有困難的,如果不能把其中的許多問題都予以妥善的解決,反而會發生不合理的現象,並束縛審判機關的手足。因而後來又改變了這種辦法,而採取了只在總則中規定處罰原則、不在分則中作具體規定的辦法。

現在草案對預備犯、未遂犯規定的處罰原則一樣,都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點是否妥當,尚有待於進一步的研究。從原則上說,對預備犯應當比對未遂犯更寬一些。同時有些預備犯,未發生任何危害後果的,也不一定就要追究。現在有的主張將對預備犯的處罰原則改為:「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對於輕微罪的預備犯,可以免除處罰。」我們認為這個意見是可以考慮的。實際上,許多犯罪的預備行為的案件根本不可能提到檢察院或法院,因此,即使規定預備犯都受處罰,事實上也難行得通。

有人主張未遂犯不一定要比既遂犯輕。我們認為刑法的科學性就在於區別對待分化犯罪分子,從危害後果看未遂犯顯然比既遂輕,因此對未遂犯適當減輕處罰,是合情合理的。同時,草案上規定的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到底從輕(或者減輕)處理與否,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決定。

5、關於共犯的分類問題

關於共犯的種類,資本主義國家刑法歷來有兩種分法:一種是二分法,即把共犯分為正犯、從犯兩類(如英國);一種是三分法,即把共犯分為正犯(實行犯)、教唆犯、從犯(幫助犯)三類(如德國、日本),國民黨政府以前的舊法向來都把共犯分為首、從兩類,自清末變法後,採取了德、日立法例,把共犯分為正犯、造意犯(教唆犯)從犯三類。蘇聯的刑法也都採取三分法(分為實行犯、教犯、幫助犯),但在法學理論中,很多刑法學者和司法工作者都主張在上述三類共犯之外另立一類組織犯。阿爾巴尼亞刑法已將組織犯列為共犯的一類,採用了四分法(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

我們在起草過程中對共犯也曾採用過四分法,將組織犯也作為共犯的一類,但後來經過研究,覺得這樣分法雖然有好處,但也有很多矛盾,尚不如採用三分法適當,因而又將組織犯刪除了。現在的草案未將組織犯作為共犯的一類,事實上就是將它包括在正犯中了。在分則中,則在組織犯(多稱為首要分子)應加重刑罰的條文中,對其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如第一〇三條、第一〇五條、第一〇六條、第一〇八條、第一三三條、第一三八條等)。採取這種規定方法,既能使組織犯受到相應的刑罰,又能避免擴大組織犯的範圍,對鞏固人民民主法制是有利的。

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組織犯,並不等於在理論研究和教學工作上就不可以講組織犯,因為組織犯不僅在實際上是存在的,而且我們的刑法草案中也是包含了的(如分則中的首要分子)。

為什麼在草案中用「正犯」這一名詞,而不用「實行犯」?因為「實行犯」這一名稱不科學,實際上不但實行犯去實行犯罪,其他共犯也是實行犯罪的,而用了「實行犯」這一名詞就意味着其他的共犯好像坐在那裡什麼都不干,這與實際情況是不符的。同時正犯是共犯中的主體,是共同犯罪中對犯罪起決定作用的人,因此用「正犯」正能表現出他在共犯中的作用。

第二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幫助犯的一種。事前沒有通謀的,不算共犯,當作隱匿罪在分則中另有專條處罰。

刑草中規定的共同犯罪只是故意的,不包括過失的(第二二條)。北洋政府暫行新刑律明文規定過失也有共犯,國民黨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在理論上包括過失在內。我們在第二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犯論處。

6、關於刑種問題

刑種問題是起草刑法中爭論很多的問題。爭論的主要情況,大家在政法研究上已經看到,不再評述。這裡只想談如下幾點。

一、管制。過去曾設想從管制中抽出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將它改變成為只限制部分自由的刑罰,作為一般的輕刑適用,適用的面也放寬一些。但後來感到這樣也不妥當:(1)管制不剝奪政治權利顯得沒有什麼內容;(2)將管制適用於一般輕罪缺乏實際意義。去年常委通過關於管制的決定,規定管制由法院來判,那就是把管制當作刑種。現在的草案基本上沿用了過去「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中所規定的管制,但也有了某些發展。按草案的規定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第三五條),管制的期限可以延長和縮短(第三七、三八條);在適用範圍上,除適用於情節輕微的反革命罪外(第一一一條),也明確規定可以適用於偷竊、詐騙等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共有十條)。管制不是輕刑,在人民心目中管制分子和反革命分子兩者間是劃等號的,因此,不能普遍適用管制。對於兵痞流氓中的一部分,可以離開本地的,送去勞動教養,不能離開本地的,可以適用管制。對反革命分子實際採用管制的今後將越來越少了,因為對現行反革命分子一般是不能適用管制的。

有人認為今天已沒有必要再規定管制這一種刑種,後考慮今天被管制的分子還有相當數量,同時今後在一定時期內也還有需要判處管制的,再者,刑種是鬥爭的武器,多一些比少一些要好,而且草案規定的刑種也還不是太多,主刑及附加刑一共只有七、八種。

二、不剝奪自由的勞役。現在的草案中沒有將它做為刑種,主要是考慮到規定為刑種不好執行。我國過去適用的不剝奪自由勞役,沒有確定的內容和執行方法,不能顯示它的懲罰作用,因而各地適用的不多,近一二年來已基本上不用了。參考蘇聯人民民主國家的經驗,它們採用的不剝奪自由的勞役內容主要是,判處勞役的每月扣除一部分工資,不計算工齡。這種辦法在我國當前的條件下執行也是有困難的。至於剝奪自由的勞役,和徒刑沒有區別,有了徒刑,即可不再要勞役。

三、死緩。有的主張不要,有的主張作為刑種,有的主張作為死刑執行中的一種制度。草案將它作為死刑執行中的一種制度保留了下來。我們認為保留這一制度是有好處的,不僅可以少殺人,爭取更多的改造罪犯,而且可以成為達到廢除死刑的一個步驟。我們的草案中規定死刑的條文共有28個罪刑單位,占罪刑單位總數169個的16.57%,為數雖然不算少,但有了死緩制度,加以我們又沒有絕對死刑的條款(死刑的條、款都掛有其他刑種),因而實際上執行死刑的數目會是很少的。這也是中央「少殺人」政策的一種具體表現。

四、訓誡。草案中未將它作為刑種,而在第三二條規定:「對於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予以訓誡」。這一規定的意思是,訓誡不是刑罰,也不應看作行政處罰,而是法院結案的一種方法,是審判員對有過錯的被告的一種言辭訓斥。

五、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在前幾稿中,我們曾規定可以剝奪一部或者全部,在這一稿中,我們規定只能剝奪全部。為什麼要這樣?這和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有關係。以前,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除現有各項外,還有參加人民武裝,受領恤金、受領國家的勳章、獎章、軍銜和榮稱號等項,彼此性質不盡相同,聯繫也不十分密切,因此,剝奪一部是可以的(例如剝奪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一定要剝奪受領恤金的權利)。現在所規定的四項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見第五四條),性質非常相近,聯繫極為密切,無論從理論上或實際上說,只剝奪其中的一項,而可以不剝奪其他各項,都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與現行法也是有牴觸的,例如選舉法第五條規定: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就是說光剝奪其他政治權利而不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不行的。

此外,第五四條(二)規定的擔任國家行政職務之權及(四)規定的擔任人民團體領導職務之權,是指比較負責的人,如辦事員不在此例。

關於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範圍,我們作了較嚴格的限制,草案規定:「對於反革命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其他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第五五條)。此外,規定「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第三五條)。管制雖然不是一種重的刑罰,但依分則規定,管制的適用對象,除情節輕微的反革命分子外,有偷竊、搶奪、詐騙、販毒、吸毒、開賭、窩賭、流氓等犯罪分子,對這些人類中的害群之馬,剝奪政治權利是必要的,是適當的。

過去,對於被判處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究竟有無政治權利,曾有各種不同看法,為求明確起見,草案規定:「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停止行使政治權利。」從法律效果上看,停止行使政治權利和剝奪政治權利是有些區別的,例如依照法院組織法第三五條的規定,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得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而被停止過行使政治權利的人(在自由刑執行期間),就不禁止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

7、關於量刑問題

在量刑問題上,除規定量刑的一般原則外,是否還規定從重、從輕的情節,曾有不同意見。過去我們也曾參照社會主義國家的刑法,具體列舉了從重、從輕的情節——屢犯不改的,犯罪動機特別惡劣或者犯罪手段殘酷的,結夥犯罪的,引誘未成年人犯罪的,對孕婦、未成年人或者孤立無援的人實行犯罪的,從重處罰;真誠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現的,犯罪以後採取辦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一時激於義憤犯罪的,確實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從輕處罰。但經多次研究之後,又把它刪除了。因為整個刑法的總則和分則對於各種犯罪已經按照不同情節,作了不同規定,如果這裡再列舉從重、從輕的情節,就會交錯重複,反而不好運用。例如在總則中已規定對共犯分別處刑的原則,如果再將「結夥犯罪」作為從重情節,兩者就會發生矛盾。再如分則中對未成年犯罪(如強姦幼女)已規定了較重的刑罰,如果這裡再規定為從重的情節,在適用上也會發生困難。同時,上面所列的情節,也不儘是從重、從輕問題。例如「有立功表現」和「確實被脅迫參加犯罪」,在多數情況下,就應該減輕或者免刑。考慮了這種情況,我們在量刑一節中即不列舉從重、從輕的情節,而在有關章節和條文中,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刑的規定,需要加重刑罰的,則在分則中規定較重的法定刑(不一般的規定加重原則)。

有人認為在總則中不規定從重、從輕原則,就不明確其實不規定倒還明確,規定了反而不明確。

在草案的量刑一節中對如何從寬、從輕、減輕作了規定並具體地規定了減輕的規則。因為減輕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規定具體的規則,避免在適用上的混亂,是有必要的。

我們刑法中沒采加重原則。過去中國有傳統「罪加一等」,這種規定必須考慮到分則的寫法。因舊律量刑無幅度。規定加重原則是適合的,適用也方便。我們有量刑幅度,則無必要規定加重原則。

8、關於累犯

一個犯罪分子受過刑罰執行而又重新犯罪,說明這個犯罪分子的惡性較深,危險性也較大,因此必須判處比初犯更重的刑罰,才能達到徹底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預防犯罪的目的。考慮到累犯的這種特殊情況,所以我們把它單獨定為一節。

為了避免不適當地擴大累犯這一規定,我們沒有採取某些國家刑法上的不問何種犯罪都可構成累犯的原則,而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一定時期內,再犯同類性質罪的是累犯。同時,我們又考慮到前罪和新罪的輕重及兩罪相隔時間的長短對於量刑有密切的關係,因此我們在寫累犯的條件時,對於輕重不同的罪規定了不同的期限。在這一點上,我們和許多國家的刑法也是不相同的。

這裡需要附帶說明一個問題。在蘇聯和蒙古、朝鮮、捷克、阿爾巴尼亞等國的刑法上都有關於「前科」的規定,我國有些同志在司法工作和教學工作中也曾用過或者講過「前科」這個制度。這個制度原創始於蘇聯,但是根據蘇聯多年來的經驗,「前科」這個制度有不少的缺點,近年來,蘇聯已主張取消這種制度。我們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吸取蘇聯這一經驗,不特別規定「前科」的制度,而在累犯的規定中包含了「前科」的一部分內容(在一定期限內再犯同類性質罪的,從重處罰)。

9、關於緩刑問題

根據過去幾年來的經驗,如果不適當的過多適用緩刑,不但會引起群眾不滿,而且對預防犯罪不利,因而對於緩刑的適用應當加以控制。根據這一精神,我們在草案中作了以下的規定:一、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適用緩刑。我們認為,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較嚴重,都不應適用緩刑。二、根據犯罪分子的特殊情況,認為暫不執行也不致危害社會的時候,才能宣告緩刑。就是說,緩刑只能在特殊的情況適用,不應當一般的大量適用。三、對反革命現行犯、累犯和宣告緩刑可能引起群眾不滿的,都不能適用緩刑。

對於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間,我們認為由居住地的公安機關、鄉人民委員會或者原工作單位予以監管較好,這樣就與一般群眾有所不同,並可預防他再進行危害社會的活動,因而草案第七八條作了這種規定(至於監管的辦法,以後可另作規定)。

10、關於減刑和假釋

在刑法上規定減刑制度,是寬大政策的具體表現,也是我國刑法中的特色之一。我們之所以把減刑規定在刑法中,是考慮到長期以來各地司法機關已經普遍適用這種制度,而且在勞動改造條例中又已以法律的形式把這種制度固定下來。多年來的實踐證明:正確適用減刑,對於推動犯罪分子積極勞動改造自己成為新人有很大的作用。

由於過去在實踐中,減刑常與假釋交叉使用,有些案件可用減刑也可用假釋。因此,有些同志認為減刑、假釋區別不大,懷疑兩者有無並存必要。我們認為草案中規定的減刑、假釋是有區別的。減刑不問原判期限長短、殘餘刑期多少均可適用(現在採用的「提前釋放」辦法,刑草沒有作規定,因它實際上就是減刑的一種辦法,有了減刑,即可不另作規定);假釋一般應適用於刑期較長、殘餘刑期較多的犯罪分子。就適用後果說,減刑以後出去,就認為是刑期已經執行完畢,不附任何條件,也不加任何限制;假釋出去,還有一個假釋期限,在假釋期限內,由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或者鄉人民委員會予以監管,如果沒有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如果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撤銷假釋,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減刑和假釋並存是必要的。

關於減刑和假釋的期限,勞動改造條例未作規定,我們考慮對於實際應執行的刑期如不規定一個最低限度,就可能發生減刑過多或者假釋過早的現象,以致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必要的懲罰和改造,並影響判決應有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因此,草案對於犯罪分子減刑後實際應執行的刑期和假釋前至少應執行的刑期,都作了原則的規定,以示限制。

關於總則的問題就講到這裡。

下面簡略地講一下分則中的一些問題。

關於侵犯公、私財產罪分寫合寫問題。有人認為:侵犯公共財產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基礎,社會危害性較大,處刑應重一些;侵犯公民財產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私人權益,社會危害性較小,處刑應輕一些,因而不應把兩者寫為一章,而應寫為兩章。另有些人不同意這個意見,理由是:一、兩者都是侵犯財產罪,犯罪的形式也基本相同,分開來寫,許多罪名重複;二、事實上單純侵犯公共財產或者單純侵犯公民財產的很少,因而如果分開來寫,在適用法律條文會發生困難;三、在處刑上,侵犯公、私財產,主要應按照犯罪的具體情況處刑,而不應因公、私財產的不同,處刑有區別;四、至於侵犯的客體不同,在法學理論研究上完全應當區分,而在法律上不區分也是可以的。刑法草稿過去在長時期中也是將侵犯公、私財產罪分為兩章的,但經過多次研究之後最近又將它合為一章了。現在看來,合為一章是比較適當的。

在量刑時,是否可以考慮對侵犯公共財產的行為比侵犯個人財產處罰稍重呢?一般講是可以的,但主要是根據案件具體情節決定。

侵犯公、私財產罪合併為一章後,分則體系也有了調整,把侵犯人身權利罪往上提了,而瀆職罪則放到最後。

在分則中沒有規定軍職罪,軍事法院已在起草,準備另搞單行法。

此外,在分則中沒有規定通姦罪、墮胎罪及溺嬰罪。很多人不同意不規定通姦罪;許多人認為通姦的情況太多,法不治眾,這主要是教育問題,適用刑罰也解決不了,所以草案未作規定。未規定墮胎及溺嬰的理由,在於今天實際上執行有困難。這些問題,估計人大常委會和全國討論時還會有爭論。

關於親屬之間犯罪是否作特別規定問題。有人認為:親屬之間犯罪,不應與一般犯罪完全同樣看待,例如殺傷尊親屬、親屬相奸、親屬之間相互偷竊等,與一般犯罪處刑上即應有所不同,因而作一些特別規定是有必要的。另有些人不同意這個意見,理由是:我們不能提倡舊的倫常觀點,並應使其逐步與新的社會主義道德標準相適應,因而作這種特別規定是不好的。倘在具體案件中需要照顧這種情況,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法定刑是有幅度的,審判機關在處刑時可作為一個情節來考慮。現在的刑法草案,除個別條文外(如一九〇條),一般未作這種特別規定。現在我們也不準備對這種情況作許多規定。當然,某些具體條文中是否可寫上一些,以後修改時並不是不可以考慮的。

維基文庫注釋 編輯

  1. 底本省略了該部分。

 

本作品的作者1966年逝世,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57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3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應版權所有者撤下作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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