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6年4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4月8日
1997年4月23日
公布於民國86年4月23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10 號令
廢止,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獄、看守所、少年矯正機構、少年觀護所、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處所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觀護人、更生保護人員及少年矯正機構教師、輔導教師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其他經法務部指定辦理之訓練事項。

第三條 (各組之設置)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正、副所長之設置)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五條 (編制)

  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輔導員五人至七人,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六條 (專任、兼任講座之聘任)

  本所置專任講座三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第七條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會計員之設置)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九條 (人員選用)

  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辦事細則)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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