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5日
1947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5日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3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2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0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60 號令修正公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20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訂第3之1至3之4, 4之1, 6之1, 10之1, 10之2條
修正第3, 5, 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0.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4、4-1、6-1、10-1、1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之1至3之4, 4之1, 9, 22條
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4、4-1、9、22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0, 22條
刪除第17條
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 條條文;刪除第 17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之4, 2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2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各委員會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各委員會審議左列議案:
  一、本院會議議決交審查者。
  二、院長交議者。
  三、由各委員會移送之件,與本會相關聯者。

第三條

  各委員會視事務之繁簡,分設二科或三科。

第四條

  各委員會各置左列職員:
  一、主任祕書一人,簡任,祕書二人,薦任,其中一人得為簡任。
  二、科長二人或三人,薦任。
  三、科員六人至九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薦任。
  四、速記員一人至三人,委任。
  五、書記官一人至三人,委任。
  六、書記三人至六人。

第五條

  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集。

第六條

  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議。

第八條

  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遇有少數委員對於議案不同意時,得以書面聲明,由召集委員向院會附帶報告。

第九條

  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各該委員會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指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十條

  委員會審議案件,得由院長或院會議預定審查期限。

第十一條

  議會結果,應製成議事錄,送主席簽名。

第十二條

  委員會職員於必要時,得由院長調派至其他委員會辦公。

第十三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他委員會相關聯,或不能由本委員會解決者,由召集委員報院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四條

  聯席會議,由關係各委員會聯名召集。

第十五條

  聯席會談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一人擔任之。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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