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09號法律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2009號法律
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2009年7月27日
《第3/199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9年7月14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7月15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9年7月2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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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旨在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充實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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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目的尤其在於:

(一)界定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的事項;

(二)界定由獨立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的事項;

(三)訂定可由補充性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的情況;

(四)設定行政法規的類型;

(五)確定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六)訂明和規範法令的修改、暫停實施和廢止的制度。

第三條 位階和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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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獨立行政法規、補充性行政法規及其他內部規範性文件須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為有效。

二、法律優於其他所有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即使該等文件的生效後於法律。

三、獨立行政法規不得就法律所載的條文作出具有對外效力的解釋、填補、變更、暫停實施或廢除性的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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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範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立法會的法律;

(二)行政長官的獨立行政法規;

(三)行政長官的補充性行政法規。

二、法律應有確定、準確和充分的內容,應清楚載明私人行為應遵守的法律規範,行政活動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以及對司法爭訟作出裁判所應依據的準則。

三、獨立行政法規得就法律沒有規範的事宜設定初始性的規範。

四、補充性行政法規得為執行法律而訂定所必需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一般立法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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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賦予的職權,有權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

第六條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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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須由法律予以規範:

(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門居民資格;

(三)澳門居留權制度;

(四)選民登記和選舉制度;

(五)訂定犯罪、輕微違反、刑罰、保安處分和有關前提;

(六)訂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但不妨礙第七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

(七)立法會議員章程;

(八)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組織、運作和人員的法律制度;

(九)民法典和商法典;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記法典和公證法典;

(十三)規範性文件和其他須正式公佈的文件格式;

(十四)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基本制度;

(十五)財政預算和稅收;

(十六)關於土地、地區整治、城市規劃和環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貨幣、金融和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權制度、公用徵用和徵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立法權限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獨立行政法規和補充性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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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立行政法規得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充實、貫徹和執行政府政策的規範;

(二)管理各項公共事務的制度和辦法;

(三)政府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四)公共行政當局及其所有的部門及組織單位的架構和組織,包括諮詢機關、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公共實體、自治部門及基金組織、公共基金會、其他自治機構及同類性質機構的架構及組織,但不包括屬於立法會、法院、檢察院、審計署及廉政公署的機構或納入其職能或組織範圍內的機構,以及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權限的機構,尤其是刑事調查機關;

(五)行政會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六)行政違法行為及其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0(五十萬元);

(七)不屬於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補充性行政法規可就具體執行相關法律訂定的事宜作出規定。

三、屬上款規定的情況,須明確指出需由行政法規擬規範的法律的規定。

第八條 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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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所載的規定依下列規則被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

(一)屬第六條規定的事項,透過法律為之;

(二)屬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透過獨立行政法規為之;

(三)屬於需制定具體執行性規定的事項,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為之。

第九條 修改規範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的第3/199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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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十三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行政法規

一、行政法規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或補充性行政法規)。』

二、(……)」


第十條 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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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生效前已公佈的行政法規,即使未符合本法訂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規對其作出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前,有關行政法規繼續生效。

第十一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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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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