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鹽特許條例 (民國3年)

製鹽特許條例
中華民國3年(1914年)3月4日
1914年3月4日
發布機關:中華民國財政部

  第一條 凡為鹽製造者非經政府之特許不得鹽。

  第二條 鹽製造者分為五種如下:

  甲:製鹽者;

  乙:採鹵及試製者;

  丙:採掘礦鹽及含有鹽質之礦物者;

  丁:製造鹽類之各種物質含有鹽化鈉四十分以上者;

  戊:為精製鹽或再製鹽者。

  第三條 關於前項之鹽製造者,皆須提出呈請書於該管鹽務官署,俟領有特許證券後始得製鹽。鹽製造者之權利有移轉、繼承變更時,亦須遵照本條例辦理。

  第四條 鹽製造者之呈請特許,須同時將應行呈驗之契約及圖式併所製之鹽質,附送該管鹽務官署查核登記。

  第五條 特許證券由財政部刷印,發交該管鹽務官署轉給承領證券人,應繳費銀四角。

  第六條 鹽製造者之特許證券遺失或污損,應取具同業者之保結,呈請該管鹽務官署補給並照章加倍繳費。

  第七條 鹽製造者停業時,應報明該管鹽務官署注銷登記,繳還特許證券。前項停業者,如欲繼續製鹽,應照本條列第三條辦理。

  第八條 鹽製造者之呈請書所載事項及特許登記號數,應揭載於製鹽所及貯藏處,以備該管鹽務官署之查驗。關於前項查驗時,鹽製造者不得違抗或為虛偽之答辯。

  第九條 鹽製造者之呈請,有犯下揭事項之一者,其呈請為無效。

  一、製造方法不合者;

  二、製鹽採鹵地認為不適用者;

  三、製鹽地在管理或交通上認為不便利者;

  四、限制其產額已逾定數者;

  五、所有權不確定者;

  六、呈請書所列事項不確實及不明了者。

  第十條 鹽製造者呈准特許後,如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各條列所規定者,由該管官署各按其所犯之事項處理之。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犯罪者之鹽及鹽產。前項之鹽如已出售或消費,應依其價格合其繳納入官。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五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罰金,其刑法有正條者,由依刑法治罪。

  第十五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凡鹽製造者無論從前曾否在何官署領有執照,皆應准本條例辦理。

  第十六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各省鹽務官署關於取締鹽製造者之各項規章,與本條例不抵觸者,仍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書簿各式以部令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施行期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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